(2015)呼民一终字第009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孙兆志、南通宏桥钢构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兆志,南通宏桥钢构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呼民一终字第009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兆志,男,195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河北省秦皇岛市。委托代理人王睿,内蒙古上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宏桥钢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如东县栟茶镇栟南村*组。法定代表人刘建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X,河北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孙兆志与上诉人南通宏桥钢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均不服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2015)玉民一初字第002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兆志的委托代理人王睿,上诉人南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8日17时许,孙兆志在南通公司位于玉泉区南二环的工地提供劳务过程中,被重物挤伤胸部,导致多发肋骨骨折,右侧液气胸,左侧胸腔积液,肝挫伤,经住院治疗22天。住院期间,南通公司承担了孙兆志的医疗费,并派人进行了护理工作,孙兆志出院后,经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十级伤残。又查明,事发时孙兆志系南通公司员工,日工资200元。孙兆志系外来务工人员,虽是农村户口,但事发前在秦皇岛市祥安里社区连续居住6年以上。2015年1月6日,孙兆志在秦皇岛市工人医院复查所花费用为702.89元。孙兆志诉至法院请求:南通公司向孙兆志支付医疗费702.89元,交通费555元,住院期间伙食费880元(40元×22天),营养费880元(40元×22天),十级伤残补偿金50994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鉴定费800元,误工费42000元(200元×210天),共计99811.89元。原审法院认为,孙兆志与南通公司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南通公司对孙兆志的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孙兆志未提交关于误工费42000元的有效证据,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南通宏桥钢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兆志医疗费702.89元,交通费555元,住院期间伙食费880元,营养费880元,十级伤残补偿金50994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57811.89元;二、驳回原告孙兆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95元,由孙兆志负担525元,南通宏桥钢构有限公司负担623元,原审法院退还孙兆志1148元。孙兆志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法院没有支持孙兆志的误工费,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孙兆志提交了工资结算单,证明孙兆志每日工资为200元,同时伤残鉴定结论中,明确记载鉴定日期为2015年4月21日,误工时间210天,故误工费42000元应该得到支持。请求:1、二审人民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南通公司负担。南通公司答辩称,1、孙兆志没有持续误工,故不应以定残日作为误工期的截止日期;2、孙兆志没有证据证明其工资为每日200元,故原审法院没有支持42000元的误工费是正确的。南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劳动关系,不是劳务关系,孙兆志没有通过劳动争议仲裁,不能直接起诉;2、孙兆志没有证据证明其在工作中受伤,没有完成举证义务,应该承担败诉责任;3、孙兆志为农村户口,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孙兆志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城市居住满一年;4、本案不是故意侵权,不应支持孙兆志的精神损害赔偿金;5、孙兆志在工作中有重大过错,应该减轻或者免除南通公司的赔偿责任。孙兆志答辩称,1、双方之间的关系并非劳动关系,孙兆志的工资是一次给付的,而不是每月固定支付;2、孙兆志受伤后的住院病历写明受伤是由于工作时不慎被“钢板”挤压致背部受伤;3、孙兆志提交的居住证明,能够说明其在城市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在农村无土地;4、孙兆志构成十级伤残应该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5、孙兆志受伤是南通公司的工作人员没有按照操作规程导致的,孙兆志没有过错。二审庭审中,孙兆志未提供新证据,南通公司提交了其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作为证据,拟证明南通公司为企业法人,其与孙兆志为劳动关系而非劳务关系。孙兆志的质证意见为,南通公司是企业法人,但并非南通公司和所有工人之间都是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单凭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不能证明孙兆志和南通公司之间为劳动关系,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南通公司与孙兆志之间形成的是劳动关系还是雇佣关系;二、南通公司是否应该承担孙兆志的损害赔偿责任,责任比例如何划分,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是否正确;三、孙兆志请求误工费、精神抚慰金是否应该得到支持。针对第一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系用人单位的员工,受用人单位内部规章制度的约束,并听从领导或者上级的安排,从事具体的工作内容的社会关系。劳动关系具有长期、持续、稳定的特征,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劳动者办理和缴纳社会保险,这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雇佣关系是指受雇人与雇佣人约定,由受雇人为雇佣人提供劳务,雇佣人支付报酬而发生的社会关系。本案中南通公司主张与孙兆志系劳动合同关系,但其未能提供劳动合同或为孙兆志办理缴纳相应的社会保险以及其他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南通公司的该上诉理由缺乏依据,不能成立。根据双方陈述及孙兆志的工作内容和工资发放等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双方形成的是雇佣关系。针对第二个焦点问题,南通公司雇佣孙兆志为在其工地上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到伤害,南通公司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责任为无过错责任,且孙兆志在劳务的过程中并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形,故南通公司主张孙兆志在工作中有重大过错,应减轻或者免除南通公司的赔偿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的标准问题,孙兆志提交的介绍信及证明信证明其在秦皇岛市祥安里社区连续居住6年以上,其经常居住地为城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一审法院采用城市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南通公司主张伤残等级鉴定为孙兆志单方委托,请求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南通公司在一审中并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二审中也未能向本院提出正当理由予以解释和说明,故对南通公司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针对第三个争议焦点,孙兆志请求误工费、精神抚慰金是否应该得到支持,孙兆志受伤住院时间为2014年9月18日,做出伤残等级鉴定的时间为2015年4月21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孙兆志受伤之前从事的是建筑行业,根据《2014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内蒙古自治区2014年度建筑行业的日平均工资为102.87元/天,孙兆志误工210天,误工费为210天×102.87元/天=21602.7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侵权人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孙兆志的伤残鉴定结论为十级伤残,应该给予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审法院判令南通公司给予3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孙兆志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医疗费702.89元,交通费555元,住院伙食补助880元,营养费880元,误工费21602.7元,伤残赔偿金509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79414.59元。综上所述,孙兆志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其部分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2015)玉民一初字第00284号民事判决;二、南通宏桥钢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孙兆志各项赔偿款共计79414.59元;三、驳回孙兆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295元,孙兆志负担525元,南通宏桥钢构有限公司负担647元,退还孙兆志114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96元,由南通宏桥钢构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戴玉英代理审判员 刘 伟代理审判员 韩东妹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贾沛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