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润刑初字第00186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陆某、杜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杜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润刑初字第00186号公诉机关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5日被判处罚金三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镇江市看守所。被告人杜某,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取保候审。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润检诉刑诉(2015)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杜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春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至7月间,被告人陆某、杜某在镇江市润州区亚东紫檀工地集体宿舍和江河汇工地集体宿舍,盗窃作案3次,窃得人民币共计6100元。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陆某、杜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陆某、杜某予以惩处。被告人陆某、杜某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未作辩解。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5月至7月间,被告人陆某、杜某在镇江市润州区亚东紫檀工地集体宿舍和江河汇工地集体宿舍,盗窃作案3次,窃得人民币共计61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5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陆某、杜某在镇江市润州区亚东紫檀工地集体宿舍外,采取从窗户“钓鱼”的方式,窃得被害人王某衣服内人民币570元。后被告人陆某、杜某分别分得赃款270元、300元。2、2015年5月30日晚上,被告人陆某、杜某至镇江市润州区江河汇工地集体宿舍,采取翻衣服口袋等方式,窃得被害人唐某、高某将人民币1180元。后被告人陆某、杜某分别分得赃款580元、600元。3、2015年7月17日晚上,被告人陆某、杜某至镇江市润州区亚东紫檀工地集体宿舍,采取翻衣服口袋等方式,窃得被害人何某能,何某杰、周某衣服、钱包内人民币3100元,陆某被发现后携赃款逃走。被告人杜某继续实施盗窃,窃得被害人徐某衣服内人民币1250元。后被告人杜某藏身宿舍床下,被宿舍工人抓获。另查明,2015年7月21日,被告人陆某被济南铁路公安抓获并羁押。案发后,被告人陆某、杜某近亲属已将赃款退还给各被害人。上述事实,有经当庭宣读、出示并经质证的被告人陆某、杜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王某、唐某、高某将、何某能、何某杰、周某、徐某的陈述,证人孙志霞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扣押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镇江市价格鉴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多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陆某、杜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某、杜某的近亲属代为退赔赃款,酌情可对二被告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某、杜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陆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4日起至2016年1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杜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梅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徐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