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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港民初字第265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刘志东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大港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大港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港民初字第2650号原告刘志东。委托代理人王玉鹏,天津卓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欢,天津卓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大港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世纪大道62-1。代表人赵占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铁刚,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杨国平,该公司职员。原告刘志东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大港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由代理审判员黄立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玉鹏、于欢,被告委托代理人马铁刚、杨国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28日原告在被告处为自有的津D×××××号宝来牌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106920元。2015年3月17日6时30分,郑韩玺驾驶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保险车辆损坏。出险后,原告积极向被告报案理赔,并将保险车辆拖至天津捷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准备修理,天津捷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报价修理费106235元,但被告不认可该修理费拒不赔偿,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10623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对保险合同成立及事故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主张的维修金额已超过实际价值,且事故认定书中记载保险车辆驾驶人负事故同等责任,我们应根据交警部门的调解协议中约定的对保险车辆前部分进行赔偿,对后部分不予赔偿。我们对前半部分定损46980.06元。原告车辆后半部分损失应向侵权人主张,与被告无关。且应扣除三者车交强险无责免赔2000元。对于法院委托的保险车辆鉴定结论无异议,鉴定结论证明原告主张的金额已经超过实际价值,原告主张的超出实际价值部分不同意赔偿。但法院如果判决原告向被告代位求偿,被告要求将车辆残值全部收回,并要求原告积极协助被告追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6日原告将自有的津D×××××号宝来牌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其中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106920元,被保险人为原告,保险期间自2015年2月28日至2016年2月27日。2015年3月17时6时30分,郑韩玺驾驶被保险车辆沿海滨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塘沽海滨大道由北向南距离收费站300米处时,车辆前部撞击顺行孙领辉驾驶的冀E×××××/冀E×××××挂号大货车后部,保险车辆发生碰撞后车后部又与后方顺行的陈卫东驾驶的津A×××××/津A×××××挂号大货车前部相撞,造成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郑韩玺承担事故同等责任,陈卫东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经交警部门调解,就保险车辆损失三方达成调解协议,由郑韩玺承担保险车辆前部损失,由陈卫东承担事故后部损失。天津捷锐汽车销售公司为保险车辆出具了维修明细表,原告据此向被告主张维修费用106235元。但被告称维修价格已超过车辆实际价值,只同意按照被告定损的车辆前部价值进行赔付,被告提交的定损报告显示被告为被保险车辆前部分定损金额为45980.06元。原告申请对车辆修复价格进行鉴定,经本院依法委托,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保险车辆评估价值为72000元(未扣减残值),物价部门未就本次鉴定收取鉴定费用。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保险单、事故认定书、维修明细、行驶证和驾驶证,被告定损报告及法院委托物价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商业险,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各项经济损失进行赔偿。事故认定书能够证明事故的发生,本院对此予以认定。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保险车辆实际价值为72000元,鉴定结论书客观、真实,应作为认定被保险车辆损失的依据。该鉴定结论视为已推定保险车辆全损,原告主张的修复价值106235元已超过车辆实际价值,对于车辆整体损失,本院按实际价值72000元予以支持。在本案事故中,被保险车辆驾驶人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主张将被保险车辆后半部损失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转让给被告,由被告向第三者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问题,原告在诉讼中称其并未放弃对第三者的求偿权,同意积极协助被告进行追偿,如被告向第三者追偿中发现第三者已经对原告进行赔偿或者原告放弃赔偿的情形,原告可以返还相应赔款。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故本案原告要求被告就被保险车辆后部损失向第三者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符合保险法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此被告应当在机动车商业险赔偿限额内按照保险车辆实际价值赔付原告72000元,保险车辆后部分损失由被告赔付原告保险金额后再向第三者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被告支付了全部保险金后,受损保险车辆的残值归被告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市大港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志东保险金72000元人民币。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3元人民币,由被告负担822元,原告负担39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立学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朱贻贞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第六十条第一款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