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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33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原告王金男、王璐璐与被告大连爱心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于先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西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王璐璐,大连爱心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于先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西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3399号原告王金男,男,1993年5月26日生,身份证号码:2302811993********,汉族,无职业,户籍地黑龙江省讷河市,现住大连市西岗区。原告王璐璐,女,1991年3月27日生,身份证号码:2302811991********,汉族,无职业,户籍地黑龙江省讷河市,现住大连市西岗区。委托代理人刘羽,辽宁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爱心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法定代表人李秀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帅、张鹏,辽宁兴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先强,男,1981年10月8日生,身份证号码:2102811981********,满族,大连爱心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出租车司机,住瓦房店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西岗支公司,住所地大连市西岗区。负责人王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月娇,女,1979年1月5日生,身份证号码:2102131979********,回族,该公司员工,住大连市甘井子区。原告王金男、王璐璐与被告大连爱心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于先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西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男、王璐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羽、被告大连爱心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鹏、被告于先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西岗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月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20日15时50分许,被告于先强驾驶被告大连爱心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所有的辽B3T2**号出租汽车,沿菜市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兴业街路口,等候放行信号变绿灯起步时,未按规定让行、未注意观察瞭望,车辆右前轮将由东向西横过菜市街的王涵(2013年3月10日生,原告的孩子)碾压致伤,王涵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6月19日死亡。2015年8月8日,大连市公安交警支队西岗大队作出大公交(西)认字(2015)第0001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于先强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涵无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西岗支公司是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公司。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于先强与被告爱心出租汽车公司连带赔偿原告丧葬费31806元(按照大连市2014年在岗平均工资5301元×6个月)、死亡赔偿金671820元(按照大连市2014年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3591×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医药费1130.3元、交通住宿费20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100元(100元×31天)、护理费4650元(150元×31天)及殡葬花费6450元、复印费157.2元,以上合计839113.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西岗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范围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大连爱心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案涉车辆辽B3T2**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超过保险公司的部分,应由被告于先强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我公司与被告于先强签订的出租汽车承包合同第4条第9点约定,因安全事故发生的责任应由于先强承担。本案不应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事故发生来看,于先强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造成一人死亡,已经涉嫌构成交通肇事罪,根据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38条第2款规定,本案中于先强涉嫌犯罪,受害人先行单独提出诉讼,不应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受害者王涵一直在大连生活,所以,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赔偿。对丧葬费用6450元不予认可,其已包括在丧葬费中。被告于先强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快速赔偿原告家属,对原告请求的数额没有异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西岗支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对计算数额有异议,我公司已在2015年5月27日对受害人所在的医院垫付抢救费用100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受害者王涵一直在大连生活,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赔偿。丧葬费用6450元已包括在丧葬费中。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0日15时50分,被告于先强驾驶被告大连爱心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所有的辽B3T2**号出租汽车,沿菜市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兴业街路口,等候放行信号变绿灯起步时,未按规定让行、未注意观察瞭望,车辆右前轮将由东向西横过菜市街的行人王涵碾压致伤,王涵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6月19日死亡。2015年8月8日,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岗大队作出大公交(西)认字(2015)第00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于先强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涵无责任。王涵受伤后,被送至大连友谊医院和大连市儿童医院门诊治疗,发生医疗费6930.25元,后在大连市儿童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0天,发生住院费用129869元,该费用中100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西岗支公司支付给大连儿童医院,其余部分由被告大连爱心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大连爱心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另支付医疗费5800元,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合计1130.3元。事故发生时,被告于先强驾驶的车牌号为辽B3T2**号出租汽车系其从被告大连爱心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处承包,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西岗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3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受害人王涵于2013年3月10日出生,原告王金男、原告王璐璐系王涵的父母。王涵自出生一直在大连市生活。2014年大连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3591元。2014年大连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5301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医疗费票据保单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出生医学证明、户口本、居住证、儿童预防接种证、辽宁省儿童保健手册,被告大连爱心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提供的承包合同、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西岗支公司提供的交强险损失计算书等书面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不足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等合理费用。被告于先强驾驶车辆至王涵受伤后死亡,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被告于先强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于先强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大连爱心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对车辆有经营利益和管理责任,也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于先强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西岗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西岗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丧葬费31806元、死亡赔偿金671820元、医药费1130.3元、复印费157.2元,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本院确定为8000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因王涵住院时间为30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000元(100元/天×30天)。关于交通费、住宿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但考虑到受害人亲属在办理丧葬事宜时会花费交通费、住宿费,本院酌定交通费、住宿费为4000元。关于护理费,因受害人入院后一直在重症监护室,其护理费包含在住院费用中,没有发生其他护理,故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殡葬花费,其已经包含在丧葬费里,故对原告主张的殡葬花费,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本院确认的合理损失,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西岗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300000元,剩余死亡赔偿金261820元、丧葬费31806元、医药费1130.3元、复印费15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交通费、住宿费4000元,合计381913.5元由被告于先强与被告大连爱心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西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金男、王璐璐死亡赔偿金110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西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金男、王璐璐死亡赔偿金300000元。三、被告于先强与被告大连爱心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王金男、王璐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药费、复印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交通费、住宿费合计381913.5元。四、驳回原告王金男、王璐璐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3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王金男、王璐璐负担600元,被告于先强、被告大连爱心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1163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金男、王璐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陈婷婷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