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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甘刑执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罪犯雷升民故意杀人案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雷升民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甘刑执字第218号罪犯雷升民,男,出生于1982年10月27日,藏族,甘肃省天祝县人,小学文化程度,农民。现服刑于甘肃省兰州监狱。2012年7月24日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兰法刑一初字第14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雷升民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被告人雷升民服判。宣判后即交付执行。甘肃省兰州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经甘肃省监狱管理局审核,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甘肃省兰州监狱提出该犯在执行期间,认罪服法,服从管理,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三课”学习认真,考核成绩合格。在生产劳动中,遵守劳动纪律,服从分配,吃苦耐劳,能够保质保量完成生产任务。获记功奖励一次,表扬奖励四次,并被评为2013年度改造积极分子。改造中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雷升民因犯故意杀人罪,被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罪犯雷升民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本院认为,罪犯雷升民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应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八十条、第五十七条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雷升民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一年三个月(刑期自2015年10月30日至2037年1月30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十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姚佳利审 判 员  康容平代理审判员  周山晖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冕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