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临刑初字第77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欧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临刑初字第77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欧某甲,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6月23日被临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23日被临安市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安市看守所。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以杭临检公诉刑诉(2015)7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玉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6日晚,被告人欧某甲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无牌证二轮摩托车,搭载被害人王某从临安市玲珑街道东北菜馆出发,后沿10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22时30分许,被告人欧某甲驾车行驶至102省道38km+240m路段时,发现前方有民警设卡检查。为逃避处罚,被告人欧某甲不服从民警指挥强行驾车冲卡。在逃跑过程中将协警方某撞倒,并和浙A×××××号警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王某、方某及其本人不同程度受伤,两车损坏。被告人欧某甲被民警查获后,被带至临安市人民医院抽取血样送检,经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测,被告人欧某甲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74mg/100ml。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一级,被害人方某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微伤。针对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或出示了被害人王某、方某的陈述,证人段某、刘某、朱某甲、朱某乙、欧某乙等人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记录及现场照片情况说明、车辆行驶路线照片及情况说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照片及说明、现场道路照片及说明、车体痕迹勘验笔录及照片说明,视听光盘及制作说明,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查询信息、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收款收据、机动车行驶证、保险单、伤者人体检验记录、点菜单,户籍证明、查获经过、情况说明,乙醇检验报告、DNA鉴定书、车辆鉴定报告、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检验结果告知单及被告人欧某甲的供述等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欧某甲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欧某甲一人犯二罪,应予并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欧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6日晚,被告人欧某甲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无牌证二轮摩托车,搭载被害人王某从临安市玲珑街道东北菜馆出发,后沿10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22时30分许,被告人欧某甲驾车行驶至102省道38km+240m路段时,发现前方有民警设卡检查。被告人欧某甲不服从民警指挥强行驾车冲卡,将协警方某撞倒,与停放路边的浙A×××××号执勤警车发生碰撞。在此过程中,被害人王某、方某及被告人本人不同程度受伤,两车损坏。被告人欧某甲被民警查获后,被带至临安市人民医院抽取血样送检。经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测,被告人欧某甲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74mg/100ml。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一级,被害人方某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微伤。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明被告人欧某甲酒后驾驶其摩托车载其经过民警设卡路段过程中加速冲卡,后发生碰撞受伤的事实经过情况。2、被害人方某的陈述,证明其系临安市公安局巡特警大队工作人员,于案发当日在现场设卡展开工作。一辆摩托车加速冲卡,其躲避不及被撞倒受伤,摩托车撞到了设卡警车等案发事实经过情况。3、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其与同事多人受命于2014年6月6日在事发地点设卡盘查。布置好卡点后两男青年驾驶摩托车不按引导接受检查,加速开进检查区,撞到同事方某与设卡车辆,两男子卡在警车与护栏之间,方某摔倒护栏外。后交警、辖区派出所、医护人员等到现场处置等案发事实经过情况。4、证人龚某心、邓某的证言,证明其于案发现场所见、所闻发生碰撞的事实经过情况。5、证人欧某乙的证言,证明其于案发当晚听到现场撞击声后赶到现场所见人员、车辆特征情况等。6、证人段某、刘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欧某甲案发当晚与其等人一同饮酒的事实经过情况。在案有证人朱某乙的证言、点菜单予以佐证。7、证人朱某甲的证言、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收款收据,证明被告人欧某甲所用摩托车的来源与信息情况。8、现场勘查图、现场照片、取证视频,证明被告人欧某甲、王某驾驶的车辆与执勤警察发生碰撞的方位、特征,碰撞后现场状况等。9、强制措施凭证、伤势检验记录、抽取血样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取证视频,证明案发后公安机关采取侦查措施及所见当事人体征情况。10、车体痕迹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欧某甲所用摩托车与浙A×××××号警车受损部位、程度、痕迹特征情况。11、监控视频、行驶路线照片及说明,证明被告人欧某甲的行车轨迹情况。12、机动车行驶证、保险单,证明涉案警车登记信息情况。13、户籍证明、驾驶证查询记录、查获经过、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欧某甲的基本身份与案件查证情况。14、乙醇检验报告,证明被告人欧某甲的血液检出乙醇,含量为174mg/100ml的事实。15、DNA鉴定书,证明经检验,肇事摩托车后座、车把手血迹检出的DNA均支持为被告人欧某甲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16、车辆鉴定报告,证明涉案警车经检验鉴定性能符合规定要求。17、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王某的伤势已构成轻伤一级。18、检查笔录及照片、病历、诊断报告、检验结果告知单,证明被害人方某的损伤致头皮血肿,达轻微伤标准。19、被告人欧某甲的供述在案,所供其与王某等人一同吃饭、饮酒后驾驶摩托车载王某上路行驶发生碰撞受伤等事实,与上述证据表明的情况相符。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之间相互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甲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被告人欧某甲一人犯二罪,应予并罚。被告人欧某甲庭审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欧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二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拘役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7日起至2016年4月1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甘文婷审 判 员 吴献平人民陪审员 钱向云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何非凡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妨害公务罪】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