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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郯民初字第40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原告王安宁与被告付用凤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郯民初字第4083号原告王某,临沂市兰山区红旗路,居民。被告付某,郯城县港上镇付桥村,居民。原告王某与被告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双方均系再婚,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10月18日在郯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婚前了解较少,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常因琐事与原告争吵。现因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王某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告王某与被告付某离婚;财产依法分割;案件受理费由被告付某负担。被告付某辩称,双方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10月18日在郯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5年10月16日原告王某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告王某与被告付某离婚;财产依法分割;案件受理费由被告付某负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举证材料及相关证据证实,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付某结婚多年,建立起了较好的夫妻感情。原告王某称被告经常因琐事与其吵架,未提供证据证实,不能依此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双方互让互谅,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应该能重归于好。为了家庭的和谐、稳定,对原告王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 冰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许雪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