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洪刑一终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7-02-06
案件名称
李志伟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志伟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洪刑一终字第171号原公诉机关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志伟,男,1973年10月31日出生于江西省南昌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于2015年2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逮捕。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审理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志伟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一案,于2015年7月8日作出(2015)南刑初字第26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志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志伟,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1月28日晚,南昌县公安局武阳派出所民警在南昌县武阳镇泗洪村赵家自然村一厂房内发现被告人李志伟疑似吸毒,遂带其至派出所进行调查,并当场对其驾驶的牌号为赣A×××××的尼桑小轿车进行搜查。经搜查,在其车内发现自制猎枪一支、未击发疑似自制猎枪子弹四枚、疑似手雷一枚、已击发子弹壳二枚。经南昌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枪支弹药鉴定,上述自制猎枪为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四枚子弹均为以制式射钉弹为底火的自制猎枪弹;经江西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微量物证检验鉴定,上述疑似手雷内装的粉状物中检出氯酸盐类烟火药成分。上述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李志伟违反枪支、弹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弹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项之规定,以被告人李志伟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上诉人李志伟提出:疑似手雷一枚是烟火,不是手雷;未造成后果,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8日晚,上诉人李志伟因疑似吸毒被公安人员带至南昌县公安局武阳派出所调查时,在其驾驶的赣A×××××尼桑越野车内查获自制猎枪一支、未击发疑似自制猎枪子弹四枚、疑似手雷一枚。经鉴定,自制猎枪为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四枚子弹均为以制式射钉弹为底火的自制猎枪弹,疑似手雷内装的粉状物中检出氯酸盐类烟火药成分。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1月28日晚,公安人员在南昌县武阳镇泗洪村赵家自然村一印染厂内发现李志伟疑似吸毒,遂口头传唤李志伟到公安机关进行调查,并当场对其所驾驶的赣A×××××尼桑越野车进行搜查,发现车内一把自制猎枪,未击发自制猎枪子弹四枚,二枚已击发子弹壳,自制手雷一枚。2、提取物品登记表,证实提取赣A×××××尼桑越野车内自制枪一支、子弹四枚、疑似手雷一枚。3、常住人口信息,证实上诉人李志伟的基本身份情况。4、证人赵某证言,证实李志伟车上查获自制猎枪和自制猎枪弹与其无关,其也未见过李志伟车上的枪支。5、上诉人李志伟供述,供认2015年1月20日左右,其向赵某借枪打野鸭,赵某让其自己去拿,其到赵某说的阁楼上拿了一把枪和六发子弹。1月23日左右的一天下午,其让赵某教其发了二枚子弹,枪管内有一发没有击发的子弹,另三发子弹其放在车副驾驶室工具箱内。枪支、烟雾弹放在赣A×××××尼桑越野车内。6、枪支弹药鉴定书及刑事照片、微量物证检验报告,证实送检的类枪支一把为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四枚子弹均为以制式射钉弹为底火的自制猎枪弹。送检的疑似手雷内装的粉状物中检出氯酸盐类烟火药成分。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及刑事照片,证实现场位于江西省南昌县公安局武阳派出所院内的赣A×××××的尼桑越野车内,在副驾驶室前储物盒内见一条金圣牌烟盒内三颗子弹,一只黑色塑料手雷状物体,后排坐垫左侧踏脚垫下一把自制枪支,枪膛内见一颗未击发的子弹,后备箱内见二颗弹壳。上述证据,互为印证,足以证实本案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志伟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弹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应依法惩处。关于上诉人李志伟上诉理由,经查,查获的疑似手雷,经鉴定手雷内装的粉状物中检出氯酸盐类烟火药成分,原审判决认为为弹药,并无不当,原审判决根据李志伟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量刑情节,对李志伟判处的刑罚,适当,故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当刑法条文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项的规定,不准确,应为该解释第五条第(二)项、第(四)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 波审判员 王 萍审判员 叶 京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左回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