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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周刑初字第3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王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周刑初字第327号公诉机关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个体经营粮油。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1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周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依法逮捕。2015年10月29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安非,山东齐嘉律师事务所律师。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以周检公诉刑诉(2015)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安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4日19时45分许,被告人王某驾驶鲁M×××××号三轮汽车顺周村区兴鲁大道道路中心线向西第一条车道由北向南超速行驶至班里村路口时,其车右前部碰撞了由东向西步行横过道路的被害人张富基,致张富基受伤,车辆受损,张富基经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造成死亡道路交通事故。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归案说明等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要求依法惩处。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无异议,无辩解意见。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系过失犯罪;2、被告人王某具有自首情节;3、被告人王某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综上,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4日19时45分许,被告人王某驾驶鲁M×××××号三轮汽车顺周村区兴鲁大道道路中心线向西第一条车道由北向南超速行驶至班里村路口时,其车右前部碰撞了由东向西步行横过道路的被害人张富基,致张富基受伤,车辆受损,张富基经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造成死亡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在现场等待交警部门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另查明,鲁M×××××号车辆所有权人系被告人王某。该车在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邹平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6日起至2015年8月6日止。经本院调解,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邹平支公司赔偿被害人亲属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83000元;被告人王某在交强险及已支付的18500元之外,另行赔偿被害人亲属40000元。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王某予以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归案情况说明,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王某的归案情况。(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王某身份情况,其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无违法犯罪记录。(3)驾驶证查询信息、车辆查询信息、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王某的准驾车型、驾证期限及肇事车辆的车型、所有权人等情况。(4)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信息资料,证实被害人张富基身份信息。(5)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记录,证实侦查机关接警后对现场勘查及扣押肇事车辆等事实。(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张富基在事故中的责任。(7)死亡证明书,证实被害人王某因交通事故身亡。(8)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谅解书、收到条等,证实民事赔偿及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王某予以谅解。2、鉴定意见(1)(周)公(尸)鉴(交)字(2015)023号鉴定文书,证实被害人张富基系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2)淄公交(理)鉴字(2015)00745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被害人王某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成分。(3)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事故发生时,鲁M×××××号车辆的制动系统及行驶速度。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实肇事地点、肇事车辆撞击痕迹等内容。4、证人证言证人周桂玲证言,证实2015年6月4日19时40分许,她和丈夫王某在开车回家途中,在兴鲁大道班里村路口发生交通事故。5、被告人王某供述,所供与本院认定事实一致。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在现场等待交警部门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视为自动投案,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亲属及保险公司已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二份。审 判 长 肖 洪人民陪审员 赵 娟人民陪审员 李 科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张小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