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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59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许鹏飞与天虹商场股份有限公司,天虹商场股份有限公司福民商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特定类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鹏飞,天虹商场股份股份有限公司,天虹商场股份有限公司福民商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5968号原告许鹏飞,住址湖北省天门市。被告天虹商场股份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中心路(深圳湾段)3019号天虹大厦9-14楼、17-20楼。法定代表人高书林。被告天虹商场股份有限公司福民商场,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福民路星河明居大厦1-4层、5层部分。负责人刘维凯。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程,住址长春市宽城区。系公司员工。原告许鹏飞诉被告天虹商场股份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虹商场)、被告天虹商场股份有限公司福民商场(以下简称福民商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黄文勇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鹏飞、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27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6袋“好牌新疆天枣”干制红枣,折后总价款合计人民币60元。后经了解,原告在被告处购买的上述干制红枣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情况如下:1、该产品的外包装的标签上标注的是:“即食”,执行标准为GB/T5835-2009,违反了《预包装食品标签(GB7718-2011)关于标签的相关约定;2、涉案产品的外包装的标签上标注的等级为三级,标签的营养成分表中标示的碳水化合物为59.9g/100g,违反了预包装食品标签(GB7718-2011)的相关规定;3、涉案产品未标注毛重量,违反了GB/T5835-2009的相关规定;4、标签上标注的净含量的单位是“克”而不是“kg”,违反了GB/T5835-2009的相关规定;5、涉案产品的标签上没有防雨防压的储运标记,违反了GB/T5835-2009的相关规定;6、标签上没有标注封装人员或代号,违反了GB/T5835-2009中的相关规定。两被告共同答辩称:一、我司销售的产品具有来源合法,质量合格,我司已尽合理审查义务;二、标注“即食”不违反相关规定;三、标注碳水化合物59.9g/100g,不违反相关规定;四、涉案商品不是运输包装,不适用标注毛重量、封装人员或代号的标签和符合GB/T191规定的防雨、防压等相关储运图示标记的规定;五、涉案商品净含量的标注单位是克,符合相关规定;六、涉案商品未造成原告人身财产损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更不应承担惩罚性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7月27日在被告福民商场购买6袋食品名称为“好牌新疆大枣”,购买价格为每袋10元,总价为60元,保质期为12个月。等级为三等,碳水化合物59.9g/100g。生产日期为2014年12月20日。该商品外包装标识注明:开袋即食;生产许可证编号QS130917020053;制造商:沧州全鑫食品有限公司,地址:河北省沧县杜生镇。被告向原告开具了销售小票、发票。原告主张涉案食品包装标注即食,保质期虚假;虚假等级,涉案食品标注三级,三级的要求是总糖含量大于或等于60%,碳水化合物标示59.9%,涉案食品不符合三级,涉案食品是不合格产品,被告系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及食品安全的食品。另查,被告出售的涉案食品制造商为沧州全鑫食品有限公司,该公司自2004年3月25日经工商部门登记成立,并于2015年6月29日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许可生产的产品名称为水果制品(水果干制品)。涉案食品的经销商为深圳广利来商贸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14年11月13日取得食品流通许可证,负责在天虹系统销售涉案食品。被告另提交了涉案食品的检验报告,该批涉案食品生产日期为2015年3月8日,检验结论为该批涉案食品符合GB/T5835-2009《干制红枣》标准要求。再查,我国质检总局、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干制红枣》(GB/T5835-2009)规定,干制红枣系用充分成熟的鲜枣,经晾干、晒干或烘烤干制而成,果皮红色至紫红色;一般杂质为混入干制红枣中的枣枝、叶、微量泥沙及灰尘。干制大、小红枣均分为一、二、三等果,三等总糖含量大于或等于60%,一般杂质不超过0.5%,等级规格要求的总不合格果百分率不符合等级要求,或有一项理化指标不合格,或卫生指标有一项不合格,或标志不合格,则该批产品判为不合格。我国质检总局、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免洗红枣》(GB/T26150-2010)规定,免洗红枣系以成熟的鲜枣或干枣为原料,经挑选、清洗、干燥、杀菌、包装等工艺制成的无杂质可以食用的干枣。中华人民共和国行业标准《红枣贮存》中规定,以不影响红枣质量标准为度,一般贮存期限8个月(当年11月至翌年6月)。我国卫生部《食品营养成分基本术语》规定,碳水化合物系糖、寡糖、多糖的总称,是提供能量的重要营养素。本院认为,原告基于生活消费而从被告处购买商品,双方的买卖关系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被告作为销售者,依法有义务查验涉案食品的标签及配料成分,以确保其符合食品安全法规。涉案食品标准的执行标准为GB/T5835-2009干制红枣标准,依据国家标准“干制红枣”的定义,其制作过程并未执行制作免洗红枣需采取的清洗、杀菌等工艺流程,现涉案食品外包装宣传的“开袋即食”,明显与其产品执行标准及制作工艺不符。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业标准《红枣贮存》中规定,贮存期限为8个月,涉案食品标注的保质期限为12个月,属于擅自延长保质期。因此,涉案食品配料中标注“开袋即食”及“12个月保质期”不符合国家相关强制性规定。此外,涉案食品标识的等级为三等、碳水化合物为59.9g每100g,而《干制红枣》(GB/T5835-2009)规定三等干制红枣总糖含量应大于或等于60%,故涉案食品在总糖含量未达到国家标准规定的三等红枣的情况下,表示其等级为三等,涉案食品的上述标示不真实、准确,足以构成对消费者的误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规定,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和其他标示,作为涉案产品的销售者在将涉案产品带入流通领域时,不仅应当审查涉案产品的资质证明、合格证明,还应当对涉案产品是否符合国家安全标准尽必要的审查义务。涉案食品包装上标注的内容与执行标准不符,而对该不符之情形通过公开正常的渠道即可核验清楚,被告显然应当知道所售食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据此,被告应知所经营食品系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仍予销售。此外,被告主张涉案食品的合格检验报告与本案涉案食品的并非同一生产批次,被告的辩解缺乏事实依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依法应承担退货和增加赔偿的责任。鉴于原告已食用了其中1袋涉案食品,被告仅需对剩余的5袋涉案食品承担退货责任。关于原告请求的复印费用50元,原告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条、第四十二条、第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虹商场股份有限公司福民商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许鹏飞货款50元;原告许鹏飞同时应退还被告天虹商场股份有限公司福民商场5袋“好牌新疆大枣”(条码号为6922344500685);二、被告天虹商场股份有限公司福民商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许鹏飞600元;三、被告天虹商场股份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天虹商场股份有限公司福民商场被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义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许鹏飞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已由原告预交),本院收取25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黄文勇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柯冬惠第7页共7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