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泾行初字第000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陕西发强工贸有限公司诉泾阳县泾干镇人民政府恢复设施设备并赔偿损失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泾阳县人��法院
所属地区
泾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发强工贸有限公司,泾阳县泾干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泾行初字第00017号原告陕西发强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贺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贺某乙,男,汉族。系贺某甲之子。被告泾阳县泾干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王某,该镇镇长。原告陕西发强工贸有限公司诉泾阳县泾干镇人民政府恢复设施设备并赔偿损失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8月8日晨,被告指派王家村无证经营收购废旧钢铁的人带领一伙不明真相的人,在未通知我公司,未经允许的情况下,利用多种工具,将公司内有使用价值的电石炉的设施、设备进行破坏性的拆解和切割。事发后,原告派员两次报警,但被告侵权行为未得到制止,公司又派员两次与被告协商,但被告实施拆除的态度十分强硬。因此,被告侵犯原告财产所有权的不法行为处于持续状态约计30余天。期间,强行拆除东西电石炉两座,拆卸制氧厂��化验室的全部设备、盗运库房多种财物,盗伐树木若干,厂内所有楼房全部侵占。原告认为,被告对其乡镇企业所有的合法财产实施强拆抢夺、强卖,严重违反了相关规定,故对其违法行政行为应依法确认,其法律责任应依法追究。原告因情势变化无奈停产,被告强行索要停产期间的红利于法无据,为了发展乡镇企业,依法维护企业经营自主权,保护企业财产所有权,故原告起诉法院请求一、恢复东西两座电石炉及其配套设备、全部设施;恢复制氧厂、化验室及厂、室全部设备。二、赔偿其他经济损失15909176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陕西发强工贸有限公司诉称其与泾干镇人民政府的纠纷,原告曾于2011年11月提起行政诉讼,本院(2011)泾行立字第00005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双方纠纷属民事纠纷,被告的行为并非行驶行政职权过程中的行为,本���不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裁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提起上诉,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咸行终字第00004号行政裁定书予以维持。原告本次提起行政诉讼,应属重复起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陕西发强工贸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诉讼费50元,退还原告陕西发强工贸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佘战军审 判 员 张 锐代理审判员 王 珊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周红艳法条索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