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上民一初字第6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银连诉马省委陈春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马某,陈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上民一初字第671号原告张某,男,汉族。被告马某,男,汉族。被告陈某,女,汉族。原告张某与被告马某、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被告马某、陈某因经营农资生意缺乏资金于2012年3月20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为六个月,月息为每万元25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马某、陈某追要借款,因被告马某、陈某没钱,于2012年10月20日又重新为原告出具一份借条,约定借期为六个月,月息月供。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二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请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被告马某、陈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马某、陈某因经营农资生意缺乏资金于2012年3月20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款条,今由马某、陈某夫妻二人向张某借款叁万圆整,利息月付,期限六个月,每万圆利息250元。陈某、马某,2012年3月20日”。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按约定付清相应的利息后,以仍需再用该借款为由,于2012年10月20日重新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借条载明:“借款,马某、陈某夫妻两人向张银莲借款叁万圆整,利息月供。期限六个月。2012年10月20号起至2013年4月20号,马某、陈某”。借款到期后,被告及其叔叔马铁成共计给付原告利息4000元,对于欠款本金及下欠利息,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至今未付。同时查明,原告庭后自愿放弃第二次借款期间下余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两份、漯河市召陵区万金镇栗门张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本院对被告马某父亲马铁虎的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经协商借款,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自己的出借义务,二被告本应按约定及时偿还原告借款,但借款后经原告追要,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至今拒不偿还借款,实属违约,二被告应负全部责任。故原告持借条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关于2012年10月20日第二次借款利息,原告主张利息按第一份借款条计算,应不违反当时原、被告默认的按第一次借款约定利息(年利率30%)计算的真实意思表示。二被告及家人已经支付的4000元利息(从2012年10月20日起计算至2013年3月31日止)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自2013年3月31日至2013年4月20日止之间的利息,系原告对其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第二份借款条未约定逾期利率,且原、被告约定的借款期内的年利率为30%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未支付的逾期利息应按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从2013年4月20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为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马某、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张某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4月2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马某、陈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文纪平人民陪审员 石新军人民陪审员 徐金良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白玉如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