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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威环商初字第11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原告毕云芳与被告环翠区爱心养老院合同纠纷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云芳,环翠区爱心养老院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威环商初字第1162号原告毕云芳。委托代理人孙晨菊、张景洪,山东宏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环翠区爱心养老院。负责人占青云,院长。原告毕云芳与被告环翠区爱心养老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查明,威海市环翠区爱心养老院提交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证实被告名称应为威海市环翠区爱心养老院,原告起诉的被告主体不适格。本院认为,作为民事诉讼主体的被告,必须是明确的被告。原告本次起诉的被告名称错误,该被告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故原告的本次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毕云芳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严相荣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侯鲲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