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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少民初字第5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刘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刘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少民初字第562号原告李某甲,幼儿。法定代理人李某乙,男,1983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莱西市人,工人。被告刘某,女,1984年9月25日出生,汉族,莱西市人,无业。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刘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俊担任审判长,并担任本案主审,与人民陪审员史本杰、张美巧共同组成合议庭。本院于2015年6月27日依法向被告刘某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以及开庭传票,并于2015年7月21日、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李某乙、被告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婚生女。被告与原告之父李某乙于2014年5月29日离婚,当时确定原告由李某乙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现物价水平不断上涨,200元抚养费已不能满足原告的日常生活、学习需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付清所欠原告2014年6月至12月抚养费1200元;2、被告自2005年1月起每月承担抚养费6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我当时离婚时是净身出户,现无业,不同意抚养费增加至600元,可以考虑轮流抚养。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系被告刘某与李某乙婚生女。2014年5月29日,李某乙与被告刘某在莱西市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确定原告李某甲随李某乙共同生活,刘某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刘某可随时探望孩子。另查明,李某乙现未再婚,自称现月工资3000余元。被告刘某已再婚,无子女,自称现无业。被告已于2015年3月、5月将约定的抚养费付清,对此原告无异议。被告提出轮流抚养,但李某乙不同意。上述事实,有离婚协议书、村委证明、银行账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已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规定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所称“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1993年11月3日发布)第7条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基于以上规定,本案根据原告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给付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及原协议时间、确定的数额,综合考虑确定被告给付原告抚养费以自2015年6月1日起至子女十八周岁止每月300元为宜。原告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自2015年6月1日起至子女十八周岁止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300元,于每年6月30日、12月30日前分两次给付。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俊人民陪审员  史本杰人民陪审员  张美巧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俊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