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皋商初字第13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丁邦芳与陈国平、如皋市盛海秸秆专业合作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邦芳,陈国平,如皋市盛海秸秆专业合作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皋商初字第1327号原告丁邦芳。委托代理人储呈红(特别授权),江苏如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国平。被告如皋市盛海秸秆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如皋市搬经镇搬经居10组。法定代表人陈国平。原告丁邦芳与被告陈国平、如皋市盛海秸秆专业合作社(简称盛海合作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剑平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邦芳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储呈红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邦芳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7月11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陈国平出具借条并加盖盛海合作社公章,约定利息每月2000元,每两个月结息一次。此后被告既未给付利息,也未给付本金。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并按每月2000元的标准给付自2014年7月11日起至借款全部偿还之日止的利息(至2015年9月10日的利息为28000元整);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国平、盛海合作社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被告陈国平于2014年7月11日书写的借条,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证据2、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一份,证明原告的款项来源。原告申请刘炜元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刘炜元陈述:是其介绍陈国平认识丁邦芳并向丁邦芳借款的,陈国平共向原告借款两笔,每笔10万元,合计20万元,都是在刘炜元家里当着他的面交付的现金,借条是陈国平写的,并加盖单位印章。原告当庭陈述:其于2014年7月11日从中国银行如皋开发区支行支取人民币96000元,另从家里取款4000元,共10万元,在刘炜元家中将款项交给陈国平,并取得陈国平的借条。借条上写的是“丁帮芳”,原告有时也用这个名字,但身份证上的名字为“丁邦芳”。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1日,陈国平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今借到丁帮芳人民币10万元整,用于资金临时周转,利息每月按2000元计算,每两个月结息一次。陈国平在借款人处签名,并加盖盛海合作社公章。此后,两被告未能偿还利息,亦未偿还本金,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被告的借条及银行交易明细单,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证明其已将款项交给被告。原被告间借款关系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陈国平在借条的借款人处签名,并加盖盛海合作社印章,陈国平与盛海合作社可以认定为共同借款人,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借条上未约定本金的偿还时间,仅约定利息每两个月结一次,被告未按借条的约定偿还利息,原告据此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全部本金及利息,原告的主张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条上约定借款10万元每月利息2000元,即年利率为24%,原告的起诉时间为2015年8月24日,根据当时的法律规定,利息不得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借条上约定的利率并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国平、如皋市盛海秸秆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11日起按每月利息2000元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60元,减半收取1430元,由被告陈国平、如皋市盛海秸秆专业合作社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6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审判员 吴剑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夏晓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