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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元民初字第3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林伦峰与邓仁平、清流县华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福建三明兴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伦峰,邓仁平,清流县华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福建三明兴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元民初字第354号原告林伦峰,男,42岁,汉族。委托代理人王美华,福建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仁平,男,50岁,汉族。被告清流县华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明市清流县。法定代表人黄莲秀,经理。被告福建三明兴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明市清流县。法定代表人赵换延,经理。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建,男,29岁,汉族,系被告公司员工。原告林伦峰与被告邓仁平、清流县华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福建三明兴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以邮寄或公告方式向被告邓仁平、清流县华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福建三明兴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送达应诉通知、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材料,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伦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美华、被告邓仁平、被告清流县华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和被告福建三明兴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伦峰诉称,2012年12月5日,被告邓仁平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期限二个月,约定月利息为3分,按月支付,其他二被告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邓仁平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按约还本付息,仅支付部分借款及利息,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邓仁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0万元、利息158400(2014年1月至2015年1月),之后的利息计算至实际还款时止;2、被告邓仁平承担原告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10000元;3、被告清流县华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福建三明兴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邓仁平辩称,其已于2014年1月2日还清了借款本金200万元人民币,只欠利息;借款到期后,都是其与林天生、原告协商还款事宜,有关承诺书均是其与林天生签字的,被告清流县华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福建三明兴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均未参与,也不知情,故被告清流县华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福建三明兴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清流县华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福建三明兴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辩称,借款到期后,原告从未向其公司催要过,而原告与被告邓仁平及林天生达成的新还款协议、承诺书,其公司均未参与,说明原告林伦峰已解除了其公司的担保责任,故其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邓仁平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2年12月5日与原告林伦峰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邓仁平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12月5日至2013年2月4日,月利率为3%,按月支付;被告清流县华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福建三明兴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范围为本合同借款本息、违约金及追索借款发生的律师费用等。当日,原告按约将200万元借款转入被告邓仁平的账户,被告邓仁平在借款协议下方《收条》上写明“兹收到林伦峰支付借款人民币200万元,此据收款人:邓仁平2012年12月5日”。借款后,被告邓仁平按约支付利息至2013年4月,并于2013年11月27日前已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2013年7月9日由被告邓仁平及案外人林天生共同签名出具《承诺书》给原告,表明其尚欠借款本金及三个月利息未付,承诺于2013年8月4日前归还借款本金,其余利息另协商支付;2013年11月27日,原告出具一份《还款承诺书》给原告,表明尚欠林伦峰本金100万元整及利息,承诺在2013年12月31日前还清;2013年12月31日,被告邓仁平及案外人林天生又共同签名出具《还款计划书》给原告,表示邓仁平尚欠的部分本金及利息于2014年3月前结清。之后,被告邓仁平于2013年12月31日至2014年1月2日共四次转帐给原告400000元用于归还借款本金。至今,被告邓仁平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00000元及部分利息,原告经向被告催要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为此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一份、《承诺书》三份、银行转账凭证、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等,被告邓仁平提交的归还款项明细、银行流水及转账回单等,被告清流县华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福建三明兴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交的企业法人组织机构代码证,与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林伦峰与被告邓仁平及保证人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借贷及担保责任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保护。原告主张被告邓仁平尚欠借款本金600000元,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利息请求,因其超过法律规定的利息范围,故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本案利息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主张由被告清流县华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福建三明兴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在合同约定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邓仁平认为其已还清原告借款本金、《承诺书》系在原告方采用非法手段逼迫所为等主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同时根据双方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及在庭审中陈述的还款情况,被告邓仁平主张的事实也不符合常理,故本院不予采纳。三被告均认为,原告与被告邓仁平及林天生达成的新还款协议、承诺书,被告清流县华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福建三明兴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均未参与,说明原告林伦峰已解除了其公司的担保责任,因本案债权人与债务人并未协议变更借款主合同,仅是达成还款事宜,故其认为不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在庭审中双方均认定利息按约定支付自2012年12月至2013年4月,故原告主张利息从2014年1月起至实际还清时止,系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应予准许。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其实现债权费用4000元的请求,具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仁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林伦峰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0元。二、被告邓仁平以人民币600000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林伦峰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三、被告邓仁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林伦峰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4000元。四、被告清流县华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福建三明兴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三项规定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84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1784元,由被告邓仁平、清流县华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福建三明兴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葛建清审 判 员  吴义忠人民陪审员  马水香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艾建花附相关法条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