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官刑一初字第4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范雄抢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雄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官刑一初字第454号公诉机关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雄,曾用名“向瑞旭”,男,被告人范雄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3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官渡区看守所。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以官检公二科刑诉(2015)8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雄犯抢劫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提交了量刑建议书,本院已依法向被告人送达。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9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李靓、书记员李红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范雄伙同胡某(已判决)在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小板桥镇雄伟物流城旁的河边,持刀威胁抢走被害人陈某某身上的现金50余元后逃走,被害人陈某某背部被刺伤,被告人范雄在逃跑过程中将被害人陈某某的电动车骑走,经鉴定,涉案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300元;被害人陈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被告人范雄于2015年3月16日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范雄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雄无视国家法律,使用暴力、胁迫的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的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雄犯抢劫罪,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人范雄辩解称自己不是主谋,自己是因为害怕才骑的电动车,构成自首的意见,不符合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范雄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对于公诉机关提出建议法院对被告人范雄处以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范雄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雄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2018年9月15日止;罚金须于判决生效后9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彭 毅人民陪审员 郝静露人民陪审员 杨兰婷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