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792民初121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7-11-26
案件名称
熊某某诉刘某某、张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某,刘某某,张某某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92民初1219号原告:熊某某,男,汉族,生于1964年10月24日,初中文化。委托代理人:周绵杰,四川蜀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自荣,四川蜀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生于1963年5月12日。委托代理人:樊雄,四川真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生于1957年7月17日。原告熊某某诉被告刘某某、张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绵杰、罗自荣,被告刘某某及其委代理人樊雄、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116656.65元,并由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6年11月份修建自住房,并将建设工程承包给不具备该类房屋承建资质的自然人即被告人张某某,2016年11月15日,张某某叫原告到该房屋建设工地上做工,约定报酬每天150元。2016年11月16日下午3时左右,原告熊某某在新修屋面上盖瓦,因被告刘某某自立的柱头紧贴老屋墙面时没有进行固定而发生倒塌,致使原告从高处坠落地面,当即送绵阳市中心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胸11椎体压缩性骨折伴椎管狭窄、T12椎体压缩性骨折、右侧第6和第7肋骨骨折、左第7肋骨骨折、创伤性湿肺、右侧头顶部头皮挫裂伤等损伤。2016年12月8日出院。2017年6月30日,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所受伤残为九级。因原告受伤,产生医疗费42432.22元,误工期为120日。故诉至法院,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刘某某辩称:对原告受伤的事实不持异议,但是不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原因为:1、其与张某某是承揽关系,刘某某修建河边镇的房屋为一层房屋,根据现行法律法规对低层农村房屋建设并未强制要求农村个体工匠需要施工资质,不属建筑法调整范畴,故定作人作为房屋定作人不存在选任过失,不应承担责任。2、施工环境没有安全隐患,原告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屋面发生倒塌,是因为原告熊某某将瓦堆积在屋面的同一位置,导致屋面倾斜垮塌,原告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3、对原告要求的后续治疗费15000元不予认可,对精神抚慰金不予有认可;事故发生后,已向原告支付了医药费3073.4元,综上,请求驳回原���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某某辩称:对原告的受伤事实不予否认,愿意对原告进行部份赔偿,但认为不应由其个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被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有经庭审核实的身份证明、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收条、照片、调解笔录、庭审笔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本院按照法定程序对证据进行了全面、客观的审核,确认原被告双方所提交的证据之间可彼此印证,能够反映待证案件事实的真实情况,且来源和形式合法,故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某某于2016年11月份修建自住房,并将建设工程承包给被告人张某某,2016年11月15日,张某某叫原告熊某某到该房屋建设工地上做工,约定报酬每天150元。2016年11月16��下午3时左右,屋面堆放了大量需要盖的瓦片,盖瓦的其他工人均在地面休息喝水,原告熊某某在新修屋面上继续盖瓦,此时原告刘某某自建的柱头发生倒塌、横梁断裂,致使原告熊某某从高处坠落地面受伤,被告等人当即将原告熊某某送到绵阳市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胸11椎体压缩性骨折伴椎管狭窄、T12椎体压缩性骨折、右侧第6和第7肋骨骨折、左第7肋骨骨折、创伤性湿肺、右侧头顶部头皮挫裂伤等损伤,原告熊某某于2016年12月8日出院。2017年6月30日,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所受伤残为九级。因原告熊某某受伤,产生住院医药费40653.45元,急诊费1073.4元、门诊费用1778.87,三项共计费用为43505.72元;司法鉴定意见鉴定其误工期为120日。另查明:1、事发后,被告张某某向原告支付了医药费20000元,被告刘某某向原告支付了医药费等费用共计3073.4元。2、熊某某的父母共生育四个子女,其父亲熊照文系绵阳高新区河边镇小学退休教师,月工资发方金额为4543.96元,其母亲王成英系农村居民,无其他生活来源。本案争议的焦点:本案所涉施工环境是否存在安全隐患?隐患的来源是作为支撑承重柱头不牢固还是因为屋顶瓦片的堆放不合理?被告刘某某、张某某应怎样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是否应承担责任?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情况看被告刘某某将盖瓦等零星工程发包给了被告张某某,刘某某与张某某形成了承揽关系,张某某应当按照刘某某的要求进行工作,即完成被告刘某某的房屋顶木工工作及盖瓦工作。此时刘某某修建的房屋主体工程即墙体、柱子已完工,本案中刘某某新修的作为承重支撑的新房柱头仅贴在老墙面,没有进行固定,而对于承重的柱头以及被告刘某某提供的横梁木头当时是否承在安全隐患不能完全排除。张某某承揽的工作为搭建房顶的木工和盖瓦,其工作场所特定,作为发包人刘某某应当为工作人员提供必备的安全条件,但从本案的证据看,被告刘某某对涉案事故的发生未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对于屋顶盖瓦的堆放是否合理,从本案的证据看,无法再现盖瓦堆放的原状,也无法认定柱头、横梁断裂就是盖瓦堆放不合理所致,但原告熊某某对在事故发生时对做工环境安全缺乏必要的判断,自身亦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可以酌情减轻被告方的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本案事实和证据,本次损害事实的发生,原告熊某某作为提供劳务者,自身未做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应承担30%的责任。原告熊某某为被告张某某承包的涉案零星工程提供劳务,约定的劳动报酬为150元/天,工作内容接受被告张某某的要求和指示,故原告熊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因原告熊某某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被告张某某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当对原告熊某某所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40%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熊某某主张的经济损失问题,本院评述如下:1、医疗费:住院期间医疗费、门诊医疗费共计43505.72元,系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本院均���以支持,后续治疗费根据医嘱其金额不能确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待实际支出后按产生的费用,原告另行主张权利;2.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20天×20元/天);3.营养费。因二被告仅认可住院期间的营养费,出院医嘱未载明需要加强营养,故本院对营养费确认为440元(20天×20元/天);4.护理费用确认为3800元【院期间为2000元(20天X100元/天),出院后医嘱卧床休息1月,需陪护1人,故护理费认定为1800元(30天X60元/天)】;5.误工费因原告系农村居民,无固定收入,无法提供其三年来平均工资,本院酌定其误工费为80元/天,即误工费为9600元(120天×80元/天);6.交通费酌定为500元;7.鉴定费1800元;8、辅助器械费因无购买发票,本院不予认定;9、病历复印费23.5元;10、残疾赔偿金44182元(11203元/年×20年×20%);11、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12、被扶养人生活费2548元。根据《���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抚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责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其原告主张的其父熊召文的扶养费本院不予支持,其母亲王成英76岁,系农村居民,生育四个子女,按四川省2016年度有关统计数据规定,其计算的扶养费金额为2548元(10192元/年×5年×20%÷4)。上述1-12项合计110839.2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熊某某因案涉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病历复印费、扶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0839.22元。由被告张某某赔偿40%即44335.69元,扣除已付的20000元之后,被告张某某实际还应赔偿24335.69元;由被告刘某某赔偿30%即33251.77元,扣除已付的3073.4元之后,被告刘某某实际还应赔偿30178.37元;由原告熊某某自行承担30%即33251.77元。二、驳回原告熊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应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56元,由原告熊某某负担377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377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5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述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凤琼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金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