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曲商初字第4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蔡某某、冯某某、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曲商初字第490号原告赵某某,男。被告蔡某某,男。被告冯某某。被告蔡某某,男。原告赵某某诉被告蔡某某、冯某某、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某某、冯某某、蔡某某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2015年3月18日,蔡某某借我现金4万元,由蔡某某提供担保、冯某某以其某某商厦基品快餐店的房租及室内所有物品作抵押提供担保,蔡某某本人也以其位于曲阜市某某街道某某居委某某街仓巷21号的房产做抵押;我支付现金后,蔡某某书写签名捺手印给我出具了收到条和借据,蔡某某、冯某某分别签名捺手印给我出具了担保人承诺书;2015年4月10日,蔡某某借我现金7万元,期限一个月,由冯某某以其某某商厦基品快餐店店面及店内一切设备和位于曲阜市某某街某某世家X号楼XX02室房产作抵押提供担保,我支付现金后,蔡某某书写捺手印给我出具了借条,冯某某签名捺手印给我出具了担保人承诺书;借款现已逾期,故起诉要求借款人蔡某某偿还借款11万元及日5%的违约金,担保人蔡某某、冯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赵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5年3月18日,蔡某某书写签名捺手印的收到条和借据各一份。证明蔡某某收到借款4万元的事实。2、2015年3月18日,蔡某某书写捺手印的借款抵押手续一份。证明蔡某某以其位于曲阜市某某街道某某居委某某街仓巷21号的房产为自己借款4万元作抵押。3、2015年3月18日,冯某某签名捺手印的担保人承诺书一份。证明冯某某以其某某商厦基品快餐店的房租及室内所有物品作抵押为蔡某某借款4万元提供担保。4、2015年3月18日,蔡某某签名捺手印的担保人承诺书一份。证明蔡某某为蔡某某借款4万元提供担保。5、2015年4月10日,蔡某某签名捺手印的收到条和借据各一份。证明蔡某某收到借款7万元的事实。6、2015年4月10日,冯某某签名捺手印的担保人承诺书一份。证明冯某某以其某某商厦基品快餐店店面及店内一切设备和位于曲阜市某某街某某世家X号楼XX02室房产作抵押为蔡某某借款7万元提供担保。被告蔡某某、冯某某、蔡某某均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某、被告蔡某某、蔡某某、冯某某之间均系朋友关系。2015年3月18日,蔡某某借原告现金4万元,由蔡某某提供担保、冯某某以其某某商厦基品快餐店的房租及室内所有物品作抵押提供担保,蔡某某本人也以其位于曲阜市某某街道某某居委某某街仓巷21号的房产做抵押;原告支付现金后,蔡某某书写签名捺手印给原告出具了收到条和借据,蔡某某、冯某某分别签名捺手印给原告出具了担保人承诺书;2015年4月10日,蔡某某又借原告现金7万元,期限一个月,由冯某某以其某某商厦基品快餐店店面及店内一切设备和位于曲阜市某某街某某世家X号楼XX02室房产作抵押提供担保,原告支付现金后,蔡某某书写捺手印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冯某某签名捺手印给原告出具了担保人承诺书;借款现已逾期,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蔡某某偿还借款11万元及日5%的违约金,被告蔡某某、冯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蔡某某、冯某某、蔡某某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的行为,应当对其行为承担责任;被告蔡某某、冯某某、蔡某某虽未到庭对原告赵某某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但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且相互关联、相互印证,保证借贷关系明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蔡某某拖欠原告借款应当偿还,利息亦应支付;因双方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诉求的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比例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可自借款逾期之日按照有关规定计算;担保人承诺书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视为连带责任保证;本案担保借款发生在2014年3月和4月,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期为2015年5月,原告于2015年6月向本院起诉主张权利,未逾保证期间,且双方约定的保证范围明确,因此,被告蔡某某、冯某某应当对各自担保的被告蔡某某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享有担保法规定的追偿权;依据有关法律规定,以城市房地产作为抵押物的,应到县级以上政府规定的部门办理抵押物登记,自登记之日起生效,本案中,双方未就房地产等抵押物办理抵押登记,因此,该借款抵押未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不予采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某某借款11万元及违约金(自借款逾期之日即2015年5月1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冯某某对前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享有担保法规定的追偿权。三、被告蔡某某对前款债务中的4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享有担保法规定的追偿权。四、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保全费1070元,由被告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其灿审 判 员 张 鑫人民陪审员 孔祥涛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元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