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颍刑初字第005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吴某甲、卢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颍刑初字第00531号公诉机关颍上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甲,男,1995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5月1日被颍上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经颍上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颍上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颍上县看守所。辩护人杜施雷,安徽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卢某,男,1992年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5月1日被颍上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2日被颍上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10月29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颍上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颍上县看守所。颍上县人民检察院以颍检公诉刑诉(2015)4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卢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颍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及其辩护人杜施雷、被告人卢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份,被告人吴某甲明知其家中的五羊-本田牌摩托车是他人犯罪所得,仍向被告人卢某介绍买卖。后卢某到吴某甲家以1800元的价格购得该摩托车。经查,涉案摩托车系吴某乙于2015年4月4日在颍上县慎城镇林海尚城小区内被盗车辆。经颍上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摩托车价值8557元。涉案摩托车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及其辩护人杜施雷、被告人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说明、领条等书证,证人王某、刘某、黄某、罗某、吴某乙等人证言,颍上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向他人介绍买卖,被告人卢某明知是犯罪所得机动车而予以低价购买,二被告人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提请适用法律适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甲、卢某当庭自愿认罪,且涉案摩托车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维护司法活动正常秩序,本院对被告人吴某甲、卢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3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卢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9日起至2015年12月1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谌 敏代理审判员 汪 筱人民陪审员 唐美霞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文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较少或者免除。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