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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盐民初字第18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刘勇与刘文秀、许红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勇,刘文秀,许红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民初字第1802号原告刘勇。委托代理人孙忠海,河北石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文秀。被告许红玲。原告刘勇与被告刘文秀、被告许红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勇之委托代理人孙忠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文秀、被告许红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勇诉称,被告刘文秀与被告许红玲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12日,被告刘文秀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6.2万元,承诺2015年7月12日前偿还,当时约定如果借款不还,则每逾期一日按欠款金额的每日万分之十加收违约金。被告许红玲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至今未还。被告刘文秀、被告许红玲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予答辩。原告刘勇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借款合同原件一份,河北石云律师事务所收据一张。被告刘文秀、被告许红玲未到庭,放弃质辩权。经本院审查,原告刘勇提供的证据借款合同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予以采信;河北石云律师事务所收据,非正式票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7月12日,被告刘文秀因经营在原告刘勇处借款62000元,被告许红玲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限一年,逾期还款,违约金按日万分之十。原告刘勇于2015年8月14日诉来本院,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62000元及逾期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由二被告负担。本院认为,被告刘文秀因经营向原告刘勇借款62000元,被告许红玲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以上事实由被告刘文秀、被告许红玲给原告刘勇出具的欠条所证实,被告刘文秀应偿还欠款,被告许红玲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刘勇要求被告刘文秀、被告许红玲按日万分之十给付违约金,双方约定违约金数额过高,应调整为自借款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为宜。原告刘勇要求被告刘文秀、被告许红玲承担律师费,因原告刘勇提供的票据系非正式票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文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勇借款本金62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5年7月1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被告刘文秀、被告许红玲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龙瑞审判员  李立华审判员  王军生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晓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