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刑初字第16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詹XX六人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刑初字第166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XX(自报);2015年6月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被告人XX(自报),2015年6月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被告人XX(自报),2015年6月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被告人夏XX(自报),2015年6月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海市嘉定区看守所。被告人詹XX。被告人XX(自报),2015年8月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5)17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XX、XX、夏XX、詹XX、XX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飞、被告人XX、XX、XX、夏XX、詹XX、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6日1时30分许,被告人XX、XX、XX、夏XX、詹XX、XX在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靖远路XXX弄XXX号皖南印象饭店外吃夜宵时,被害人吴某某认为XX等人声音吵闹,XX、詹XX遂与吴某某进行商谈。期间,XX、XX、夏XX、XX使用拳脚无故殴���吴某某,XX、詹XX见状亦一同殴打吴某某,并一同殴打前来劝架的被害人冯某某,在此过程中XX等人使用凳子砸吴某某及冯某某。经鉴定,吴某某右颞顶部头皮下血肿,冯某某双上肢多发挫伤,分别构成轻微伤。2015年6月8日,公安机关经侦查抓获被告人XX。同日,被告人詹XX、XX、夏XX、XX至公安机关投案。同年7月30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XX。上述六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罪行。现六名被告人的家属共同代为赔偿被害人吴某某、冯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两名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XX、XX、XX、夏XX、詹XX、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某某、冯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谅解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及等XX、XX、XX、夏XX、詹XX、X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XX、XX、XX、夏XX、詹XX、XX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本案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关于XX、XX、夏XX、詹XX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XX、XX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六名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9日起至2015年12月7日止。)二、被告人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9日起至2015年11月7日止。)三、被告人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9日起至2015年11月7日止。)四、被告人夏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9日起至2015年11月7日止。)五、被告人詹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日,即自2015年6月9日起至2015年11月7日止。)六、被告人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3日起至2016年1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朱雯雯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谢 蕾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寻衅滋事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一)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