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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执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8-08-13

案件名称

邹海燕、潘秀月无因管理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乐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业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邹海燕,潘秀月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乐业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乐执字第134号申请执行人邹海燕,女,1973年12月21日出生,住所地乐业县,证件号码452629197312210027。被执行人潘秀月,地址乐业县。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执行邹海燕申请潘秀月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法院生效裁判,被执行人潘秀月应支付申请人邹海燕案款926000.0元,承担执行费11660.0元。本院已执行0.0元,尚有元未执行,现因被执行人潘秀月暂无履行能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2015)乐执字第134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刘序飞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梁宝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