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茅箭民二初字第0050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瞿德国与十堰金世杰工贸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瞿德国,十堰金世杰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茅箭民二初字第00507号原告瞿德国,系十堰市鸿安商品车运输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刘金平,湖北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被告十堰金世杰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白浪开发区中观东路*号。法定代表人余世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晓琴,十堰市茅箭区五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上诉,代收法律文书。原告瞿德国诉十堰金世杰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世杰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何新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何源(主审)、人民陪审员曾新彩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10月18日、2014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瞿德国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金世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瞿德国诉称:2010年1月至2012年12月,我一直在为被告金世杰公司组织人员运送商品车,截止2012年12月31日,我为被告金世杰公司送车1000余台,被告金世杰公司尚欠商品车运输费、加油款、过路费、补助等共计314412元,我向被告多次索要未果,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金世杰公司向我支付商品车运输费299300元,加油费、过路费、补助等共计15112元,以上合计314412元,并由被告金世杰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原告瞿德国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A1、身份证及驾驶证,证明原告瞿德国的身份及其可以从事商品车运输业务;A2、结算通知及送车台账,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原告瞿德国为被告金世杰公司运送新车的事实;A3、协议及函,证明原告瞿��国为被告金世杰公司承运的商品车系东风客车有限公司生产的车辆;A4、承包合同,证明郑辉系被告金世杰公司员工,其所出票据等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其后果应当由被告单位承担;A5、机构代码及营业执照,证明被告金世杰公司具有商品车运输的资格及发送新车运输的事实;A6、证明及费用清单,证明截止2011年12月31日,被告金世杰公司拖欠原告瞿德国运费共计101000元,及被告金世杰公司尚欠原告瞿德国2012年1月的运费33700元;A7、证人证言、2012年度送车费结算单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证明,证明被告金世杰公司共计投保原告瞿德国所送大庆车辆40台及云南普洱车辆1台,尚欠运费163500元的事实。被告金世杰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瞿德国未形成商品车运输关系,不存在结算事项,原告瞿德国所诉费用无事实依据和��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金世杰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抗辩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金世杰公司对原告瞿德国提交的证据A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驾驶证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A2业务结算通知公章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及内容有异议,对通知的手写添加姓名有异议,对证据A2中台账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单方制作的,从台账上可以证实瞿德国为公司送过车,但是登记送车的台数与金世杰公司的记录不一致,瞿德国记录的台账上底盘号与郑辉提供的登记台账上底盘号一致,但是台数不一致,因为还有其他人送的车;对证据A3函告无异议,但对商品车运输协议认为是复印件;对证据A4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郑辉并非金世杰公司的员工,双方只是承包关系;对证据A5无异议;对证��A6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后期付了多少钱,且瞿德国认可的已付45000元需要核实;对证据A7证人证言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叙述前后矛盾且台数无法确认,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的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不能证明金世杰公司拖欠瞿德国运费的金额,台数需要核实。对上述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按其能够证明的事实部分予以采信。对上述真实性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A2台账系原告瞿德国单方制作的送车记录,本院将综合案情结合其他证据对证据A2台账及证据A7证人证言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28日,被告金世杰公司与其公司职工郑辉签订了送车队承包合同,由郑辉承包该公司车队,负责送车事宜。合同签订后,原告瞿德国组织驾驶员开始为被告金世杰公司送车��2012年4月30日,郑辉向原告瞿德国出具两份材料,其中一份《注明》记载“截止2011年12月31日瞿‘代’国运费共计101000元未付”;另一份《2012年1月份瞿队运费清单》记载2012年1月4日至1月19日共计运费77600元及补充2011年12月份4台车运费1100元,以上共计运费78700元,该清单还注明运往大庆的车辆运费为5200元/台。出具欠款凭证后,原告瞿德国从郑辉处收取运费45000元。2013年5月15日,被告金世杰公司向原告瞿德国出具一份《业务结算通知》,通知其到公司进行运输业务结算。另查明:2012年11月3日至2012年11月4日,原告瞿德国组织人员将被告金世杰公司20台商品车运送至大庆。本院认为,郑辉系被告金世杰公司的职工,与其公司签订有车队送车承包协议,是公司内部管理性规定,郑辉依该协议与原告瞿德国形成的商品车运输协议,是履行职务行为,且被���金世杰公司对原告瞿德国为其公司运送车辆并不否认,事实上原告瞿德国与被告金世杰公司之间是商品车运输关系,被告金世杰公司应当承担支付运费的义务。2012年4月30日,郑辉出具的《注明》及《2012年1月份瞿队运费清单》确认拖欠原告瞿德国运费179700元。被告金世杰公司认可原告瞿德国于2012年11月为其公司向大庆运送商品车20台次,结合《2012年1月份瞿队运费清单》,可以认定被告金世杰公司另欠原告瞿德国运费104000元,以上合计拖欠运费283700元,原告瞿德国自认郑辉已付45000元,被告金世杰公司应当向原告瞿德国支付剩余运费238700元。原告瞿德国其他诉讼请求缺乏依据。被告金世杰公司辩称没有法律依据,其抗辩不成立。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十堰金世杰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瞿德国支付运费238700元;二、驳回原告瞿德国其他的诉讼请求。诉讼费6017元,由被告十堰金世杰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如未按照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司十堰广场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 判 长 何 新代理审判员 何 源人民陪审员 曾新彩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石 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