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雨民一初字第013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2-20
案件名称
石贤国与沈朝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贤国,沈朝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民一初字第01345号原告:石贤国,男,1978年9月6日生,汉族。被告:沈朝晖,男,1966年7月26日生,汉族。原告石贤国与被告沈朝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贤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朝晖经公告送达未到庭应诉,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贤国诉称:2014年1月13日,被告因急用钱周转,向原告借款50000元,说是要按民间借贷支付利息,可事过多月分文未付,均无回音。故诉请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及履行金(按银行贷款利率4倍支付)。沈朝晖放弃抗辩权,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石贤国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确认:石贤国提交的证据材料能够印证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3日,沈朝晖向石贤国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承诺借款利息按月息3%支付,由沈朝晖在借条落款处签了名,石贤国将借款50000元现金交付给沈朝晖。事后,因石贤国向沈朝晖催要此款未果,以致成讼。本院认为:公民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沈朝晖作为债务人理应及时偿还石贤国借款。庭审中,石贤国请求利息按照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于法不悖。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沈朝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石贤国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105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1250元,由沈朝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 媛人民陪审员 吴继红人民陪审员 高小培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 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