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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410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肖志委与杨珍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志委,杨珍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城民初字第4105号原告肖志委,男,1973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被告杨珍洪,男,1987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本院受理原告肖志委诉被告杨珍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经审查发现,原、被告虽在《借条》中约定如有纠纷由本院管辖,但因原、被告的住所地均不在本院辖区范围,且原告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辖区系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由被告杨珍洪的住所地所在的秀屿区人民法院管辖。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和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处理。审判员 陈 妍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建英附: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