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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准刑初字第4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王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准刑初字第442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84年3月11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清水河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清水河县喇嘛湾镇。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23日被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看守所。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人民检察院以准检公诉刑诉(2015)4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华小瑞、萨如拉高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2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蒙A540**蒙AK0**挂号解放牌重型普通全挂大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109国道706Km道路处时,与由北向南横向驶入道路的驾驶人徐某某驾驶的陕K539**号五征牌自卸低速货车刮擦相撞,后蒙A540**蒙AK0**挂号解放牌重型普通全挂大货车又撞至道路西侧的树木,造成两车及树木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王某某在该起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王某某血液酒精含量检验结果为182.9mg/100ml,属醉酒状态。肇事后,被告人王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现场酒精测试告知单、归案经过说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车体痕迹勘验笔录、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徐某某、郭某某、刘某、芦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0月23日起至2015年11月2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越之晗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捷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尚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性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