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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兰民初字第0118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3-28

案件名称

朱红霞诉朱友田、朱有明排除妨害、赔偿损失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红霞,朱友田,朱有明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民初字第01184号原告朱红霞(又名朱凤霞),男,1969年10月2日生。委托代理人朱世停,男,1935年6月2日生,系原告朱红霞之父。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崔海六,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友田,男,1934年4月14日生。委托代理人朱胜民,男,1964年4月25日生,系被告朱友田之父,被告朱有明,男,1951年8月15日生。原告朱红霞与被告朱友田、朱有明排除妨害、赔偿损失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红霞的委托代理人朱世停、崔海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友田、朱有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兰考县张君墓镇大王庄村十二组村民,原告之父朱世停转业返乡后在该村取得一份宅基地,并盖有四间房屋,原告与父母在此地居住多年,该宅基地东邻朱王氏、南邻路、西邻朱合江、北邻朱有明,东西长18米,南北长15米。1989年4月1日,张君墓镇政府给原告颁发了集体土地使用证。后因原告一直在外打工,没有在该宅基地上居住,到2006年,被告趁原告不在家之际,将原告的四间房屋拆除,将两棵大树刨掉,还在该宅基地上栽种树木植、打上水井、还盖了三间简易房侵占了原告宅基地,二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返还侵占原告的宅基地,并赔偿损失20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朱友田辩称,被告朱友田是国家退休工作人员,退休后一直居住在其母亲朱王氏的宅基地上,原告之诉不是事实,存属无理取闹。被告朱友田的母亲朱王氏生前一直在张君墓镇大王庄村委小辛庄(即争议土地)居住,1970年,原告朱红霞之父朱世停强行在朱王氏宅基地西边建造了几间房屋,居住了近十年时间,朱世停被调到仪封园艺场,并在仪封园艺场分得土地及宅基地,原来家中盖的几间破房因长期无人居住,年久失修,自动倒塌,房屋上的东西及院里的几棵槐树也由原告拉走。被告朱友田退休后无地方居住,就在母亲朱王氏留下的宅基地上盖了几间简易房暂时居住生活,后来原告朱红霞之父朱世停经常无理取闹,越级上访,经张君墓镇政府土地部门协调处理,为了安定团结,息事宁人,被告朱友田已经出资1500元补偿给了朱世停,可朱世停仍不讲道理,无理缠诉,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朱有明辩称:原告朱红霞与被告朱友田争议的宅基地现由朱友田居住,与被告朱有明无关,被告朱有明有自己的宅基地,根本没有侵占原告的宅基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朱有明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朱红霞之父朱世停转业返乡后在兰考县张君墓镇大王庄村委辛庄村取得一份宅基地,并盖有四间房屋。1989年4月1日,张君墓镇政府给原告朱红霞颁发了集体土地使用证,该宅基地东邻朱王氏、南邻路、西邻朱合江、北邻朱有明,东西长18米,南北长15米。后因原告一直在外打工,经常不在家居住,到2006年,���告朱友田退休后就在该宅基地上盖了三间简易房暂时居住生活。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返还侵占原告的宅基地,并赔偿损失20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1989年集体土地使用证一份、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持有的兰考县张君墓镇政府1989年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虽未换取新证,但仍能证明原告对该宅基地享有土地使用权,被告在原告的宅基地使用范围内栽种树木、搭建简易房,侵犯了原告的土地使用权,应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被告朱有明未在该宅基地上居住,未侵犯原告的土地使用权,对原告要求被告朱有明停止侵权、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的诉请,本院不���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四间房屋损失的诉请,因该四间房屋原物已不存在,原告又未提供该房屋实际价值的证据,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房屋已不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四间房屋损失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友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在原告朱红霞土地证(东邻朱王氏、南邻路、西邻朱合江、北邻朱有明,东西长18米,南北长15米)范围内所建造的简易房屋等一切杂物予以拆除;二、驳回原告朱红霞对被告朱有明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朱红霞的���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朱红霞承担300元、被告朱友田承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于红审 判 员  李振河人民陪审员  王培安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鹏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