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荣民二初字第456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县支行诉黄万雄、荣县精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汽车销售分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县支行,黄万雄,荣县精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汽车销售分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荣民二初字第45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县支行,住所地四川省荣县旭阳镇西街174-180号。负责人胡明高,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正淑,员工。委托代理人郝正军,员工。被告黄万雄,男,汉族,1973年8月22日出生,住四川省荣县。被告荣县精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汽车销售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荣县河西新区新世纪商贸中心A区四号房4-1(7-15号)。法定代表人杜睿,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晏,员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县支行(简称农行荣县支行)诉被告黄万雄、荣县精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汽车销售分公司(简称精工汽车分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25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裕鑫独任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荣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正淑和被告精工汽车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万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荣县支行诉称:经被告黄万雄申请,被告黄万雄于2012年11月28日与农行荣县支行签订《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由农行荣县支行向汽车专项分期借款人黄万雄发放汽车专项分期业务贷款人民币228000元,用于购买精工汽车分公司的上海大众.途观牌型号轿车一辆,分期付款期数为36期,合同项下分期手续费费率为12%,黄万雄以其购买的上海大众.途观牌型号轿车提供抵押担保,各方签字确认并将抵押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精工汽车分公司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合同履行中,被告黄万雄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截止2015年8月23日,尚差欠借款本息及滞纳金共90087.37元。故诉请被告黄万雄偿付至付清时止的全部透支借款本息、滞纳金等,被告精工汽车分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农行荣县支行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农行荣县支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黄万雄的公民身份证复印件,精工汽车分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乐分卡申请表、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细则、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申请表、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抵押登记证明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关系;3.黄万雄金穗乐分卡分期交易明细、帐户信息明细,拟证明被告黄万雄截止2015年8月23日止尚差欠借款本息、滞纳金的事实。对原告农行荣县支行所举上述证据,被告精工汽车分公司无异议。被告黄万雄未答辩,未举证。被告精工汽车分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属实,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精工汽车分公司未举证。原告农行荣县支行所举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以上原、被告陈述和所举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判断,能够证明以下事实:被告黄万雄于2012年11月28日向原告农行荣县支行书面申请,当日被告黄万雄与原告农行荣县支行签订《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由农行荣县支行向黄万雄发放汽车分期业务贷款人民币228000元,用于购买精工汽车分公司的上海大众.途观牌型号轿车一辆,净车价为325800元,分期付款期数为36期,每月为一还款期,合同项下分期手续费费率为12%,分期手续费金额为27360元(已一次性结清),黄万雄使用贷记卡偿还农行荣县支行分期资金;黄万雄未按期足额偿还分期资金,农行荣县支行有权提前收回分期资金或贷记卡分期资金额度,已收手续费不予退还,并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借款利息,按月百分之五计收所欠款项滞纳金;黄万雄以此车作为抵押担保,并于2012年12月3日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精工汽车分公司向农行荣县支行承诺为该透支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农行荣县支行可以对物担保与保证担保选择任一担保行使全部债权。合同履行中,被告黄万雄未按约定归还贷款,被告精工汽车分公司未履行担保责任。截止2015年8月23日,尚欠借款本金82049.75元,逾期付款利息7760.02元,滞纳金277.60元,合计90087.37元。原告经催收未果,遂诉请判令支持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黄万雄与原告农行荣县支行签订的《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被告黄万雄未按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构成违约,原告农行荣县支行依据借款合同约定主张提前收回借款,并请求被告黄万雄偿付至付清时止透支借款本息、滞纳金等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规定“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抵押人所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被告黄万雄自愿以上海大众.途观牌型号轿车作为借款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原告农行荣县支行依法对上海大众.途观牌型号轿车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精工汽车分公司与原告农行荣县支行约定对被告黄万雄的透支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中,有关对物担保与保证担保并存时原告农行荣县支行享有选择任一担保人行使全部债权的约定,属约定优先,对被告精工汽车分公司具有约束力,原告农行荣县支行选择被告精工汽车分公司在保证期间内对被告黄万雄的透支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义务,并无不当。故农行荣县支行主张被告精工汽车分公司对被告黄万雄的透支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万雄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万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县支行借款本金82049.75元,并支付利息、滞纳金(截止2015年8月23日的利息7760.02元,滞纳金277.60元。以借款本金82049.75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24日起至还清时止按日万分之五计付利息、按月百分之五计付滞纳金);二、被告荣县精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汽车销售分公司对被告黄万雄所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县支行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万雄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黄万雄、荣县精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汽车销售分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裕鑫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程心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