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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勉刑初字第000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龙某某挪用公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勉刑初字第00070号公诉机关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某某,男,1974年10月2日出生于陕西省勉县,汉族,大专文化,勉县妇幼保健院副院长。2014年12月2日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被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张红莉,陕西维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勉县人民检察院以勉检公诉刑诉(201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某及其辩护人张红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龙某某在担任新铺中心卫生院院长期间,于2012年至2013年,将该院所收取辖区内中小学校转账的学生体检费13笔共计91420元,未向学校提供符合规定的单位账户,而要求学校将体检费转账至该医院本应销户而尚未销户的对公账户(开户行:勉县联社新铺信用社,账户:2706055301201000000585),后龙某某安排出纳张某某将现金取出单独管理。2012年3月,龙某某因个人买车资金不足,欲在新铺卫生院借款40000元,将此事告知出纳张某某、付某及牟某某,付某开出取款凭条后由张某某将40000元现金取出,与牟某某一同前往龙某某办公室交给龙某某,2012年12月,龙某某因前期买车向陈某某借款50000元,陈某某因家中买房向龙某某索要借款,2013年1月,龙某某再次将牟某某与张某某叫到其办公室欲在新铺卫生院借款40000元,几日后,牟某某开出20000元取款凭条后由张某某取款20000元,加上张某某手中所保管现金10000余元,又从医院备用金中取出几百元,凑齐40000元在龙某某办公室交给龙某某,龙某某分两次从该院出纳张某某管理的小金库收入及卫生院备用金中借支8万元,用于私人购车和偿还购车欠款。龙某某挪用公款80000元后一直未归还,直至2013年11月,勉县纪委对龙某某立案调查后,龙某某才将该8万元上缴至勉县纪委。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龙某某的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龙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给其一次改过自新的机会,对其免予刑事处罚。其辩护人张红莉的辩护意见是:对勉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1、被告人龙某某有自首情节。被告人龙某某在勉县纪委调查其单位违规购买药品等问题时主动向纪委交代了其挪用单位公款的事实,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亦自愿认罪,应当认定为自首。2、被告人龙某某挪用公款的动机并非完全出于私心,其向单位借款购车时也告知了一名副院长和财务人员,购车之后也是公私兼用。3、被告人龙某某在勉县纪委调查期间已将所挪用的公款上缴县纪委,未造成经济损失。4、被告人龙某某系初犯,具有悔罪表现。综上,被告人龙某某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被告人已被勉县纪委给予严重警告处分处理,请求对被告人龙某某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龙某某在担任勉县新铺中心卫生院院长期间,将该院所收取辖区内中小学校转账的2011年至2012年度学生体检费14笔共计91420元未向学校提供符合规定的单位账户,而要求学校将体检费转账至该医院本应销户而尚未销户的对公账户(开户行:勉县联社新铺信用社,账户:2706055301201000000585),后龙某某安排出纳张某某将该现金取出单独管理。2012年3月,龙某某因个人买车资金不足,欲在新铺卫生院借款40000元,将此事告知出纳张某某、会计付某及副院长牟某某,付某开出取款凭条后由张某某将40000元现金取出,与牟某某一同前往龙某某办公室交给龙某某。2012年12月,龙某某因前期买车向陈某某借款50000元,陈某某因家中买房向龙某某索要借款,2013年1月,龙某某再次将牟某某与张某某叫到其办公室欲在新铺卫生院借款40000元,几日后,牟某某开出20000元取款凭条后由张某某取款20000元,加上张某某手中所保管现金10000余元,又从医院备用金中取出数百元,凑齐40000元在龙某某办公室交给龙某某。龙某某分两次从该院出纳张某某管理的小金库收入及卫生院备用金中借支8万元,用于私人购车和偿还购车欠款。2013年11月21日至26日,中共勉县纪律检查委员会在对群众反映的勉县新铺中心卫生院违规购药问题向被告人龙某某调查时,被告人龙某某主动交代了新铺卫生院私设小金库及自己借用公款8万元的事实。中共勉县纪律检查委员会办公室于同年11月29日从勉县新铺卫生院收取违规资金96759.10元。该笔资金含龙某某归还的80000元。同年12月2日,经中共勉县纪律检查委员会决定,对龙某某违纪问题立案调查,同年12月31日给予龙某某严重警告处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提请立案报告、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来源。2、中共勉县县委宣传部文件、勉县卫生局文件及被告人龙某某简历证明,龙某某于2005年12月至2013年11月担任勉县新铺卫生院党支部书记、院长,2013年11月后担任勉县妇幼保健院副院长。3、陕西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复印件及勉县新铺卫生院财务账本复印件证明,勉县新铺卫生院自2011年6月8日至2012年12月13日先后14次收取勉县新铺中心小学等辖区内学校学生体检费91420元。4、机动车销售发票证明,龙某某于2012年3月30日以126400元价格购买轿车一辆。5、龙某某、苗春艳银行账户查询明细证明,龙某某与妻子苗春艳银行账户查询情况。6、新铺卫生院取款凭条复印件及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铺信用社关于新铺卫生院2706055301201000000585账户明细查询证明,新铺卫生院取款情况。7、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勉县新铺卫生院系事业单位。8、陕西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及勉县新铺中心卫生院的证明证实,中共勉县纪律检查委员会办公室于2013年11月29日从勉县新铺卫生院收取违规资金96759.10元。该笔资金含龙某某归还的80000元。9、证人牟某某的证言及自书的情况说明证明,他于2012年3月任勉县新铺卫生院副院长,2012年3月的一天,院长龙某某对他和出纳张某某说,其想从医院借点钱用于个人购车,这个车单位也可以用,等其有钱了再把钱还上,他和张某某没说啥。过了两三天,龙某某说借钱的事弄好了,让他当个证人,他就到张某某办公室,看到张某某取出4万元现金后他们一同到龙某某办公室,张某某当着他的面将4万元交给了龙某某。2013年1月份的一天,龙某某对他和张某某说其买车时借的有朋友的钱,现在人家要钱呢,其想再从医院信用社账户上借4万元钱,他和张某某同意。过了几天,他填了一张2万多元的取款单交给张某某去取钱,张某某取钱后将这2万多元和新铺卫生院小金库里的一些钱凑够4万元钱后他们一起拿到龙某某办公室交给了龙某某。这8万元主要是新铺卫生院2011-2012年度没有上缴的中小学生体检费。2013年11月份,县纪委调查时龙某某已将这8万元归还,被县纪委没收。龙某某买的是一辆雪佛兰科鲁兹牌轿车,医院平时为公事也用。10、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和自书的情况说明证明,她是勉县新铺卫生院现金出纳员,自2012年开始,单位收取的部分学生体检费没有交到卫生局核算中心账户,而是存入本应销户的对公账户上(新铺信用社开户)。2012年3月份之前,打入体检费43860元,2012年4月到2013年1月打入体检费47560元,共计91420元。2012年3月份的一天,龙某某把她和副院长牟某某及会计付某叫到其办公室说,他们工作要经常下乡,以前的旧车又卖了,为便于开展工作,他在院里借一部分钱用于私人买一辆车,以后院里也可以用,看大家有啥意见吧,他们当时没有反对。后龙某某让付某给她开了一些现金取款单后她从对公账户上取出4万元和牟某某一同在龙某某办公室交给了龙某某。2013年1月份,龙某某又对她和牟某某说其买车时借了别人一些钱,现在人家催其还钱,其想再从那个信用社账户上借4万元钱,她和牟某某说行,后牟某某填了一张2万多元的取款单交给她,她将这2万多元取出来和之前从这账户取出来的钱凑够4万元和牟某某一起交给了龙某某。11、证人付某的证言证明,她于2007年12月至2012年5月在勉县新铺卫生院工作,其中2010年至2012年5月任会计。2012年3月,新铺卫生院院长龙某某对她和张某某说,其想买一辆车,但是资金不够,2011年度中小学生体检费已经打到新铺卫生院的对公账户上了,让她开一张取款单交给张某某,她就给张某某开了一张43860元的取款单,后张某某说借给了龙某某4万元。1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他从2010年10月开始担任勉县新铺卫生院业务副院长,龙某某担任院长,当时新铺卫生院有一辆白色雪铁龙轿车。2011年年底至2012年年初,卫生院将这辆车以12000元卖了。没有几天,他看见龙某某院长又开了一辆崭新的白色雪佛兰科鲁兹轿车,每次遇到需要下乡了,龙某某院长就开着该车下乡,到周末和节假日,龙某某院长就开该车回家,偶尔单位的武永刚也在开。后来勉县纪委处理这件事时他才知道该车是落户在龙某某私人名下,购车款中的8万元钱是龙某某从单位取的。龙某某没有开会说过买车,只是有一次私下对他说过单位的旧车不行了,得想个办法换个新的,问他有意见吧,他说没有意见。13、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她是龙某某的嫂子。2012年2月份,龙某某说买车资金不够向她借8万元钱,因自己也要做生意没那么多钱,就借给龙某某5万元,2013年元旦前后,龙某某给她把钱还了。14、被告人龙某某的供述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1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龙某某出生于1974年10月2日。16、举报材料、初核报告、立案报告、立案审批表、立案决定书、对龙某某的谈话笔录及龙某某自书的情况说明、调查报告、对龙某某的处分决定书证明,2013年11月21日至26日,中共勉县纪律检查委员会在对群众反映的勉县新铺中心卫生院违规购药问题调查中,龙某某主动交代了新铺卫生院私设小金库及自己借用公款8万元(在调查中已偿还)的事实。同年12月2日,经中共勉县纪律检查委员会决定,对龙某某违纪问题立案调查,同年12月31日给予龙某某严重警告处分。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来源清楚,且相互关联,相互印证,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在担任勉县新铺卫生院院长期间,挪用单位公款80000元归自己使用,超过三个月未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成立。勉县纪委在对群众反映勉县新铺中心卫生院违规购药问题调查中,被告人龙某某主动交代了新铺卫生院私设小金库及自己借用公款8万元的事实,在归案后及庭审中,被告人龙某某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视为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免除处罚。被告人龙某某在案发前已全部归还其挪用的公款8万元,亦可对其从轻或免予刑事处罚。辩护人张红莉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龙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长 杨 熠审判员 赵 亮审判员 胡小强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鑫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