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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刑初字第215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谢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刑初字第2158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甲,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13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12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5年9月10日被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辩护人吴茂湖,浙江兴茂律师事务所律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5)第2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甲及辩护人吴茂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30日20时许,被害人王某乙、王某丙、高某、王某甲、王某丁、王某戊随小包工头罗某到XX市XXX街道XX村XX号谢某丙(另案处理)的租房处向谢某丙讨要工资欠款时,双方发生争吵。当时在场的舒某(已判决)因害怕其舅子谢某丙被对方殴打,出去纠集了被告人谢某甲及谢某乙(已判决)、朱X、朱X2、“黑神”、“四牛”、“蝎子”(均另案处理)等人帮忙打架。当谢某丙带罗某、被害人王某乙、王某丙、高某等人来到XX村XX池塘边商量工资欠款时,舒某等人埋伏在附近小店边的巷子内等待时机,后被告人谢某甲出去与被害人高某等人发生冲突引出事端,并将对方引到埋伏的小巷附近。舒某指使其他人用竹棍等工具将被害人王某乙、王某丁等六人打伤。期间,被告人谢某甲被对方殴打后,积极追打对方人员,后欲抢对方人员手中的木棍殴打对方人员,未成功便与对方人员互踢。被害人王某乙、王某丁、王某丙、王某甲、高某、王某戊等人均被打伤,经义乌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王某乙头部损伤构成重伤。2015年10月26日,被告人谢某甲赔偿被害人王某乙家属人民币46000元,被害人王某乙家属对被告人谢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高某、王某戊等的陈述,证人谢某乙、谢某丙、舒某、王某甲、罗某、杨某、楼某、谢某丁、谢某戊、周某甲、巩某、周某乙、林某等的证言,病历材料,放弃鉴定声明书,伤势照片复印件,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情况说明,同案犯的刑事判决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提取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收条,调解书,到案经过,被告人谢某甲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甲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谢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甲已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吴茂湖提出被告人谢某甲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有理,予以采纳;但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谢某甲积极参与犯罪,无区分主从犯必要,故提出被告人谢某甲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珊珊人民陪审员  朱堂辉人民陪审员  金程程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吴 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