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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13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黄国铃、郑光水与林树团、福建林永春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国铃,郑光水,林树团,福建林永春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三十条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1309号原告黄国铃,男,1974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原告郑光水,男,1980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委托代理人陈栋杰,福建人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树团,男,1958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寿宁县。被告福建林永春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法定代表人兰菊莲,总经理。原告黄国铃、郑光水与被告林树团、福建林永春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国铃、郑光水的委托代理人陈栋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树团、福建林永春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国铃、郑光水诉称,原告黄国铃、郑光水诉债务人兰菊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福安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30日作出(2013)安民初字第1891号、1892号民事判决书分别判令兰菊莲应偿还原告借款59万元、11万元。原告申请强制执行后,俩原告(甲方)、债务人兰菊莲(乙方)及被告林树团、福建林永春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丙方)于2014年8月22日达成一份“执行和解暨担保协议书”,确认债务人兰菊莲结欠原告的利息调整为30万元,本息合计100万元。前述“执行和解暨担保协议书”约定:“一、丙方于本协议订立时代乙方向甲方偿还上述借款利息10万元,甲方应在收到该10万元后立即到福安市人民法院撤回执行申请;若日后丙方不能履行下列担保还款承诺,则甲方仍有权再次向福安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二、丙方于本协议订立后第1个月内代乙方偿还甲方借款利息余款(30-10)=20万元及借款本金20万元合计还款40万元;三、丙方于本协议订立后第2个月内代乙方偿还甲方借款本金50万元;四、若丙方无法按本协议履行任何一期还款义务,则视为违约,应按月息2%的标准,向甲方支付履行付款的违约金。同时,甲方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追究丙方的担保责任。由此引起的纠纷,由福安市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在收到俩被告的第一期10万元还款后,即按约撤回对债务人兰菊莲的执行申请,但俩被告及债务人兰菊莲均未按约履行剩余90万元的还款义务。为此,请求判令俩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息90万元及违约金(以9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4年10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兰菊莲、林树团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事实除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外,另查明,(2013)安民初字第1891号、189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兰菊莲应偿还的借款本金分别为59万元、11万元,利息均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3年1月30日起至该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实现债权费用均为2000元。按前述判决书计算,截至2015年10月29日止,兰菊莲共计应赔偿原告的债务总额为1166000元,扣除俩被告已代偿的10万元,余款为1066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民事判决书、执行和解暨担保协议书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有相应民事行为能力的平等主体自愿、合法达成的民事协议,具有法律效力,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黄国铃、郑光水与被告林树团、福建林永春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在原告与俩被告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和解协议达成后,俩被告仅偿还原告第一期10万元的利息,未按约偿还剩余的70万元本金及20万元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俩被告偿还剩余的借款本息90万元,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至于违约金问题。前述和解协议虽约定,俩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按月息2%(以所欠的债务为基数)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但由于本案原告的损失主要体现为利息及实现债权费用的损失,而本院(2013)安民初字第1891号、1892号民事判决已对前述利息及实现债权费用作出界定,故原告根据该和解协议获得的利益不宜超出(2013)安民初字第1891号、1892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利益。而且,俩被告作为保证人所承担的责任也不应高于主债务人兰菊莲应承担的责任,而兰菊莲承担的责任按照法律规定,即为恢复(2013)安民初字第1891号、1892号民事判决的执行(并扣除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所承担的责任,故俩被告承担的债务也应以(2013)安民初字第1891号、1892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债务数额为限,并扣除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经计算,截至2015年10月29日,俩被告按和解协议的约定应承担的债务数额已超出兰菊莲按(2013)安民初字第1891号、1892号民事判决计算(扣除已履行部分)仍需承担的债务数额,故俩被告所承担的债务数额应按(2013)安民初字第1891号、1892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债务数额(并扣除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计算。扣除原告已主张的20万元利息及俩被告在和解协议签订后已履行的10万元利息,截至2015年10月29日,俩被告尚需支付违约金仅为16.6万元(116.6万-20万-10万),此后的违约金则以借款本金70万元为计算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原告的诉请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予以驳回。被告林树团、福建林永春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三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树团、福建林永春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黄国铃、郑光水借款本息90万元及违约金(截至2015年10月29日违约金为166000元,从2015年10月3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7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二、驳回原告黄国铃、郑光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800元,由原告黄国铃、郑光水负担800元,由被告林树团、福建林永春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 胜代理审判员 叶 林人民陪审员 兰住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玉附:一、民事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条文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条文生效之日起计算。二、本案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条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执行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申请执行人因受欺诈、胁迫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者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