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漳民初字第136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原告刘隆泉与被告吴子平、廖养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隆泉,吴子平,廖养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漳民初字第1360号原告刘隆泉,男,汉族,居民,住漳平市。委托代理人邓世杰,漳平市天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子平,男,汉族,住漳平市。被告廖养生,男,汉族,住漳平市。原告刘隆泉诉被告吴子平、廖养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隆泉的委托代理人邓世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子平、廖养生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隆泉诉称:2012年11月17日,被告吴子平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现金人民币2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2分。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担保人廖养生在借条上签字。借条上同时约定,如借款人未能按约定时间支付利息或到期后未能按时还款,借款人自愿每天按借款总额的千分之五补偿被借款人。被告未按约向原告支付利息,2013年9月18日起,原告向被告方催要借款,但被告方均以没钱无法偿还为由要求原告给予延长还款期限。因被告吴子平不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担保人廖养生也没有履行担保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吴子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9月1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还清日止);2、被告廖养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被告吴子平、廖养生均未作答辩,亦未举证、质证。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一、2012年11月17日,原告刘隆泉通过现金形式向被告吴子平支付借款人民币20000元。二、原告于庭审中确认,被告吴子平于2012年11月1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借条》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被告廖养生在担保人处签字并盖手印。三、被告吴子平偿还借款4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原告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吴子平向原告刘隆泉借款,有被告吴子平出具的1张《借条》为证,原、被告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吴子平逾期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廖养生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充分,予以支持。被告廖养生偿还上述债务后有权向被告吴子平追偿。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有口头约定利息,被告吴子平偿还的4000元,应折抵本金,即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人民币16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9月18日起按约定月利率2%计算至款还清日止的利息。本院认为,依照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第3条约定,借款到期后未能按时还款,借款人自愿每天按借款总额的千分之五补偿被借款人。此约定利率偏高,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利息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7月8日起按约定月利率2%计算至款还清日止。被告吴子平、廖养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子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隆泉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6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7月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还清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廖养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廖养生偿还上述债务,有权向被告吴子平追偿;三、驳回原告刘隆泉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1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070元,由原告刘隆泉负担20元,被告吴子平、廖养生共同承担1050元。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大 清人民陪审员 刘 炳 锋人民陪审员 林 晓 妹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丽华(代)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