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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侯民初字第32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原告金晓艳与被告谢惠如、李大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晓艳,谢惠如,李大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侯民初字第3283号原告金晓艳,女,汉族,1977年12月24日出生,住成都市锦江区琉璃乡江家堰村*组。委托代理人程然,四川诚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惠如,女,汉族,1956年4月23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顺和街*号*栋*单元*楼*号。委托代理人周晓东,四川川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大忠,男,汉族,1956年5月13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顺和街*号*栋*单元*楼*号。委托代理人孟兴圣,四川川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金晓艳与被告谢惠如、李大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晓艳的委托代理人程然、被告李大忠的委托代理人孟兴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惠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晓艳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二被告系多年好友,二被告因成立的公司流动资金缺乏,多次找到原告要求借款用于周转,借款期限一个月,并愿意支付利息。后原告向被告多次汇款。汇款后,原告多次找到二被告,要求出具《借条》,但二被告均予以拒绝,之后更是拒不还款,至今未归还原告上述借款。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102万元。被告李大忠辩称,原告起诉不是事实,原被告之间有其他经济往来,该款并不是借款。该款是被告谢惠如个人行为,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该债务是谢惠如个人债务,与其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诉讼请求。被告谢惠如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7日,原告向被告谢惠如转账支付10万元,2014年12月2日转账支付28.2万元,2014年9月27日转账支付4万元,2014年12月26日转账支付31.8万元,2015年1月29日转账支付28万元。2015年4月21日,原告以上述款项系借款,被告一直未归还为由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上述款项时,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身份信息、银行交易明细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谢惠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原告是否与被告达成借款合意。本案中,原告举示了转账凭证,证明其与被告谢惠如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并称因原被告系多年好友,被告因经营塑料制品公司需要资金达成口头借款协议,在其转账支付后,要求被告出具借条时,遭到被告拒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林华云主张其与被告谢惠如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并主张该款项系谢惠如、李大忠的夫妻共同债务,在林华云举示转款凭证并主张系借款的情况下,被告谢惠如、李大忠负有就借款作出合理说明的义务,但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谢惠如明知本案原告的诉讼主张的情况下,却拒不到庭参加庭审,放弃了就该款性质进行陈述和申辩的权利,依法应当承担相应法律后果。被告李大忠于庭审中抗辩称该款不是借款,且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其与原告无借贷合意,不仅未提交能反驳原告诉讼主张的证据,并且未能就上述款项的用途、去向等作出较为合理的说明,故二被告在未举示任何反驳证据的情况下,或拒不到庭说明款项性质或就转账款项不能作出合理说明,依法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关于转账支付的款项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虽然本案的款项系转账支付至被告谢惠如个人账户,但借款关系形成时,李大忠与谢惠如系夫妻关系,该欠款于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且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是谢惠如的个人借款,应视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李大忠应与谢惠如共同承担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惠如、李大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金晓艳借款10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80元,由被告谢惠如、李大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小卫人民陪审员  肖 方人民陪审员  蒋海宜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