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黄民初字第23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河北鹏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王冠雄、刘忠萍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初字第2335号原告:河北鹏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盐山县五里窑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杨庆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姜荣华。被告:王冠雄。被告:刘忠萍。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松新、孙伟昌,河北冀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河北鹏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飞公司)与被告王冠雄、刘忠萍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鹏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荣华,被告王冠雄、刘忠萍的委托代理人陈松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鹏飞公司诉称:被告王冠雄在原告公司做业务员期间,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司款项共计1,080,543元,此款项被告用于家庭生活。后经原告法定代表人与二被告夫妇协商,于2014年4月22日签订还款计划,约定被告王冠雄用起亚狮跑一辆抵顶100,000元,余款980,543元及利息定于2014年12月31日前还清。还款计划约定的日期已满,但二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欠款980,543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4月22日开始,按每天403元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冠雄、刘忠萍辩称:二被告与鹏飞公司并非职工与用人单位劳务关系,二被告也非挪用,更未用于家庭生活。被告王冠雄与原告鹏飞公司是委托合同关系,王冠雄以原告名义对外出售皮带机,原告报价后被告再加价出售给购货单位,其价格差就是王冠雄的个人报酬,并非挪用货款,被告不欠原告任何货款。鹏飞公司据以起诉的证据是其利用当地公安机关介入本案,并对王冠雄采取强制措施而取得的,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2011年7月9日王冠雄书写的黄河工贸公司(注:全称为内蒙古黄河工贸(集团)千里山煤焦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为黄河工贸公司)236万元合同付款情况,证明在2011年黄河工贸公司欠原告1,438,410元货款。2、2012年9月23日王冠雄书写说明,证明被告刘忠萍在黄河工贸公司领过25万元款项,并被二被告据为私有,没有交给原告。3、2013年12月份还款协议和对账单,证明被告王冠雄在“欠款人”处签字,其认可欠原告1,110,949元,并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1月28日前。4、2014年4月22日原、被告对账单及还款计划,证明二被告认可欠原告货款1,080,543元,用一辆汽车抵顶10万元,剩余980,543元于2014年12月31日前还清,并约定利息按每天403元自2014年4月22日开始计算。对账单上有王冠雄签字及手印,还款计划上有二被告的签名及手印,证明而被告自愿还款。5、询证函一份,证明原告与内蒙古黄河工贸(集团)千里山煤焦化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3月16日、18日经对账得知黄河工贸公司已支付大部分货款,其所付货款被告二被告据为己有。原告认为黄河工贸公司欠1,395,949元,而黄河工贸公司认可只欠原告168,854.51元,其差额就是被二被告私自占用的数额。6、2014年2月份对账单据,是原告从黄河工贸公司取得的二被告支取货款的票据,用以证明被告支付货款后没有交付给原告。被告质证意见:证据1、2只能说明原告与黄河工贸公司的账目往来,不能证实被告王冠雄欠款。证据3中的对账单是复印件,对真实性不认可。该组证据只能表明王冠雄确认原告与黄河工贸公司的欠款情况,王冠雄在上面签名是保证该笔欠款的数额及尽力追要欠款,不能证明他实际欠上述款项。从法律性质上说王冠雄是债务承担,应由债权人、债务人和第三人协商后才生效,黄河工贸公司并未参与还款计划,故该协议不生效。证据4是当地公安机关介入并对王冠雄采取强制措施才出具的,并非被告自愿;并且该组证据中的对账单所反映的应收和实收与实际不符。本案非民间借贷,不应支付利息。证据5原告与黄河工贸公司的账目情况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更不能说明被告挪用了相关款项。证据6只有个人签字,没有千里山煤焦化公司的盖章,不能反映与原告账目往来真实性,且该对账单内容自相矛盾,与实际严重不符。其他收据为复印件,且残缺不全,不予认可。除二被告可以在黄河工贸公司支取货款外,原告也可以支取,即使这些收据真实,也不能反映以上货款是二被告还是原告支取。被告为证实其主张及反驳对方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授权委托书2份及购货合同5份,证明被告以原告名义从事货物销售。2、原告向被告王冠雄出具询证函一份、源通项目王冠雄与原告的财务明细单一份、原告法定代表人杨庆新与被告王冠雄电子邮件打印件,证明王冠雄与原告并非劳务关系,是委托合同关系,王冠雄从此赚取个人的报酬。3、原告向黄河工贸公司供货过磅单,证明原告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供货义务。4、北京雨润华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与购货方的合同内容由轮胎材质铁托辊变更为橡胶托辊。5、收据一张,证明被告王冠雄交付原告10万元;银行打款记录一张,证明被告刘忠萍垫付8600元;乌海市星河物资有限公司收条一张,证明王冠雄垫付钢板定金2000元;包头市新联物资有限公司收据一张,证明王冠雄代原告垫付货款47117.5元。原告质证意见为:证据1:授权书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辨认。对黄河工贸公司的2010-738号、2010-1369号、2011-660号三份合同认可;对2011-8009号、2010-8047号两份合同不认可,与本案无关。证据2:询证函及源通项目明细单都是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电子邮件看不出与本案有关,没有关联性。五根皮带报价表也与本案没有关联。证据3:不能证明是本案涉案的三个合同约定的货物。证据4:只能说明北京雨润华公司与原告有业务往来关系,不能与本案欠款纠纷无关。证据5:刘忠萍8600元汇款单不能证明是为原告垫付的;王冠雄10万元收据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系;乌海市星海公司、包头市新联公司的收条与本案均无关联性,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经被告申请,本院依法向盐山县公安局进行调查,盐山县公安局出具《案件情况说明》一份,证明2014年4月20日,鹏飞公司向盐山县公安局报案称王冠雄与黄河工贸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在合同执行过程中王冠雄涉嫌私刻公司印章、侵占公司货款。经初查,该案属经济纠纷,未予立案侦查。原告对该说明认可无意见;被告认可,但主张盐山县公安局介入后虽未立案,但对王冠雄采取了强制措施,原告在此时逼迫二被告书写的对账单和还款协议。经过当庭举证、质证,本庭分析并认定证据及事实如下:2010年6月25日,原告鹏飞公司与黄河工贸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编号2010-738,黄河工贸公司购买原告带式输送机,总金额为236万元,被告王冠雄、刘忠萍作为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签订该合同。2010年11月8日,原告与黄河工贸公司签订带式输送机改造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2010-1369,原告为黄河工贸公司对十七条皮带机进行改造,工程价款为75万元,被告刘忠萍为委托代理人签订本合同,王冠雄为联系人。2011年9月5日原告与黄河工贸公司签订新J1带式输送机延长合同,合同编号为2011-660,金额为65000元。因原告对被告提交三份合同认可,故对三份合同及上述事实本院认定。2011年7月9日,被告王冠雄出具黄河工贸236万元合同付款情况一份,该证据证明王冠雄确认黄河工贸公司付款921,590元,未付1,438,410元。2012年9月23日,被告王冠雄出具说明一份,说明中王冠雄认可2012年1月18日被告刘忠萍领取黄河工贸公司给付的25万元承兑汇票。2013年12月8日原告与被告王冠雄签订还款协议一份,被告王冠雄在协议中“欠款人”处签名。该协议约定原告鹏飞公司关于黄河工贸公司的欠款,王冠雄答应由其个人支付,还款时间为2014年1月28日之前。2013年12月10日,王冠雄出具对账单一份,确认黄河工贸公司总欠款数为1,110,949元。2014年3月16日,原告鹏飞公司向黄河工贸公司发出询证函,对截止2014年3月16日2010-738号合同欠款1,395,949元进行对账;3月18日黄河工贸公司在询证函“信息不符及需加说明事项”处盖章,并在下方标注“欠贵公司168,854.51”。2014年4月22日,原告鹏飞公司方与王冠雄再次签订对账单,该对账单载明原告鹏飞公司应收款2010-738号合同2,220,077元、2010-1369号合同26,219元、2011-660号合同24,692元,三个合同共计2,270,988元。扣除已收货款1,021,591元及重量不足款33,000元,原告应收款为1,216,397元,黄河工贸公司欠款135,854元未付,被告王冠雄欠原告鹏飞公司款为1,080,543元。同日,被告王冠雄、刘忠萍出具还款计划一份,该计划书载明:王冠雄挪用鹏飞公司货款1,080,543元,用起亚狮跑一辆(冀J×××××)抵顶10万元,应付利息每天403元,剩余980,543元及利息截止2014年12月31日前还清,如到期未还,鹏飞公司追究王冠雄夫妇的法律责任。被告对上述证据中的2013年12月10日王冠雄出具的对账单以是复印件为由不予认可,对其余证据真实性未提异议,本院对其余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因该对账单中2010-738号236万元合同、2011-660号65,000元合同、“第二次付款566000元”、“黄河公司付款25万元”、“6.5万元合同”及“雨润华托辊”等内容与王冠雄在黄河工贸公司236万元合同付款情况说明、王冠雄关于刘忠萍领取25万元汇票及原告与黄河工贸公司三份合同,能够相互印证,故对该对账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2014年2月份与黄河工贸公司对账单,因未加盖公司公章,且非法定代表人签名确认,故不能认定。其余收据均为复印件,无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两份授权书、原告向王冠雄出具的询证函、源通项目明细单均为复印件,原告不认可其真实性,且无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亦不采信。被告提交的电子邮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内容未明确证明被告与原告系委托合同关系及被告加价后的价格差即为被告的个人报酬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定。过磅单未载明是原告向黄河工贸公司交付货物情况,本院不予认定。北京雨润华公司的证明,内容为生产的轮胎橡胶轮辊型号、数量、重量及系合格产品,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变更情况。刘忠萍8600元汇款单不能证明其为原告垫付情况。王冠雄交付10万元收据、乌海市星海公司与包头市新联公司的收条不能证明被告关于垫付货款及与本案相关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鹏飞公司授权被告王冠雄、刘忠萍与黄河工贸公司签订购销合同,黄河工贸公司欠原告货款。2013年12月份,王冠雄经与原告对账确认黄河工贸公司欠款1,110,949元,并由王冠雄承诺其个人偿还。2014年4月22日双方再次对账,确认王冠雄挪用黄河工贸公司欠原告货款1,080,543元,并由被告王冠雄、刘忠萍出具还款计划书。该还款计划书由被告王冠雄、刘忠萍签名确认,形式上合法有效;从内容上看,黄河工贸公司欠原告鹏飞公司货款由被告王冠雄挪用,王冠雄因此受益,而原告因此利益受损,原告利益受损与被告王冠雄受益存在因果关系,且被告王冠雄受益没有法律上的根据,被告王冠雄行为构成不当得利,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该还款计划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王冠雄、刘忠萍签订还款计划,约定王冠雄用汽车一辆抵顶10万元,剩余980,543元,双方约定了偿还时间及利息情况,二被告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二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告要求二被告按约定偿还980,543元款项的主张,证据充分,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关于利息的约定,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按每日403元计算,自2014年4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的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主张还款计划是被告王冠雄受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但未提供任何关于受胁迫的证据;如果被告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才出具的还款计划,那么在受胁迫情况解除后应及时、积极采取措施撤销该协议,但至今一年有余,被告未有任何行动,其辩解令人无法信服;在还款计划之前被告王冠雄亦做出由其个人偿还货款的表示。综合以上情况本院对被告受胁迫签订还款计划的主张不予采信。被告主张与原告鹏飞公司系委托合同关系,原告报价后由被告再加价出售货物,其价格差就是被告的个人报酬,原告否认这种关系,且被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八十四条、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冠雄、刘忠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河北鹏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980,543元及利息(以980,543元为基数,按每日403元计算,自2014年4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的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05元,由被告承担。(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玉明审 判 员  刘宝新人民陪审员  张景海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徐 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