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禄民初字第8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普顺金诉杨友玲其他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禄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禄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普顺金,杨友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云南省禄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禄民初字第868号原告普顺金,1973年8月18日,禄丰县人,住禄丰县。委托代理人夏迎中,系云南迎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杨友玲,禄丰县人,住禄丰县。(未到庭)原告普顺金诉被告杨友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普顺金及其委托代理人夏迎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友玲经本院在《人民法院报》上依法公告向其送达开庭传票,现公告期已届满被告杨友玲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普顺金诉称:原、被告经协商于2015年1月9日签订《售房屋协议》,原告以236000元价格购买被告座落于舍资街新街40号商铺二间,原告预付100000元后,余款在房屋过户手续办齐后一次性付清,违约金为50000元。事后,原告于2015年1月9日支付100000元,于1月12日应被告请求又支付了100000元购房款,被告于2015年1月12日出具收条1份给原告。付款后,原告要求被告交付房屋产权证明、土地证明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但被告于2015年1月12日交付房产证后至今一直不能提供土地使用权证,原告为此至今无法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2015年3月11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交房,被告表明不能交房,原告无奈之下撤诉。被告隐瞒事实真相,无法交付房屋已经构成根本性违约,原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解除原、被告2015年1月9日签订的《售房屋协议》;2、被告偿还原告已付房款200000元,支付违约金50000元,合计偿付人民币25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杨友玲未作答辩。针对其诉讼主张,原告普顺金提交如下证明材料:1、售房屋协议一份,欲证实:原、被告双方约定购房的价格是236000元,违约金50000元等权利义务的事实;2、收条一份,欲证实:2015年1月12日原告方支付了购房款200000元给被告的事实;3、(2015)禄民初字第434号民事裁定书,欲证实:原告在2015年3月11日向禄丰县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履行房屋过户手续,但因被告对该房没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证,并在诉讼中明确表示无法履行房屋交付义务,基于此原告撤诉后起诉本案要求解除合同;4、房屋产权证一份,欲证实:涉案房屋座落以及属于被告所,原告购买该房屋系真实意思表示,与被告不存在虚假交易的事实。经原告普顺金申请,本院调取了(2015)禄民初字第434号案件的开庭笔录,原告欲证实:原告撤诉是因被告无法履行房屋交付义务,以及被告在明知自己无法实现该房屋的买卖,还与原告进行交易收取款项,被告方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杨友玲未提交证明材料。本院认为,被告杨友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自愿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明材料1,原被告双方均在该协议上签名,能证实原、被告协商致买卖商铺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明材料2,能证实告向被告杨友玲支付购房款20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明材料3,是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定书,本院予以采信。证明材料4,能证实涉案房屋的登记情况,本院予以采信。(2015)禄民初字第434号案件的开庭笔录,是(2015)禄民初字第434号案件的开庭情况的书面记录,有原、被告双方及审判员的签名,本院予以采信。经过开庭审理,根据原告举证和陈述意见,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座落在舍资镇(现为一平浪镇)新兴街40号,面积为66.46㎡的房屋所有权人系被告杨友玲。2015年1月9日,杨友玲(甲方)与普顺金(乙方)签订《售房屋协议》约定,甲方将舍资镇兴街40号的商铺转卖给乙方普顺金;售房价格为236000元,预付订金100000元,余下136000元在手续齐全时一次性付清;违约金为50000元;过户费由乙方负责。2015年1月9日,普顺金支付了100000元购房款给杨友玲,1月12日又支付了购房款100000元给杨友玲,同日,杨友玲向普顺金交付了房产证。后双方因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发生矛盾,普顺金曾于2015年3月11日以买卖合同为由,向本院起诉,于2015年5月22日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普顺金与被告杨友玲签订《售房屋协议》后,普顺金履行了大部分交付房款的义务。虽然双方没有对交付房屋及办理过户登的期限作了明确约定,但杨友玲应在合理期限内将房屋交给普顺金并协助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普顺金在本案前曾向杨友玲主张交房办理过户登记并向本院提起诉讼,普顺金愿意交付剩余购房款,但杨友玲却不能交付房屋及协助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致使原告签订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售房屋协议》和退还购房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杨友玲已经交付的房产证,应退还杨友玲。虽然原、被告双方在《售房屋协议》中约定了违约金,但双方并没有约定交房的期限,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普顺金与被告杨友玲于2015年1月9日签订的《售房屋协议》;二、由被告杨友玲退还购房款200000元给原告普顺金;三、驳回原告普顺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5610元,由被告杨友玲承担,由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支付给原告。上述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长 李玲红审判员 巴丽萍审判员 萧天桃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