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乐行审字第6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乐清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黄伟策、徐微双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乐清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黄伟策,徐微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温乐行审字第670号申请执行人乐清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谢明荣。被执行人黄伟策。被执行人徐微双(系黄伟策妻)。申请执行人乐清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乐象人口计生征决字(2015)第378号行政决定确定的被执行人黄伟策、徐微双履行缴纳社会抚养费152752元的义务。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进行了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乐清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4月18日作出乐象人口计生征决字(2015)第378号行政决定,并于同日送达被执行人,要求被执行人黄伟策、徐微双于收到行政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缴纳社会抚养费152752元的义务。2015年7月20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催告书。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在催告书送达后十日内又未履行上述义务。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未发现涉案行政决定有该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乐清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4月18日作出的乐象人口计生征决字(2015)第378号行政决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姚赛琴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代书记员 赵 珂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