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金民终字第9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徐坤胜与徐乐成、徐海华、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2015金民终981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徐坤胜,徐乐成,徐海华,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养老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金民终字第9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负责人:陈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小壮、任静,均系上诉人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坤胜,住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乐成,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海华,住址同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可明,广东显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杜永茂,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小壮,系上诉人员工。上诉人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坤胜、徐乐成、徐海华、原审被告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4)穗天法民二初字第26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投保人、被保险人吴某甲英向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投保平安短期综合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29日零时至2014年3月28日二十四时止,产品名称为顺意平安卡A款,保单号为PC0417W045278165。所获保障包括意外伤害保险保额150000元,特别约定保障责任以卡册约定为准,受益人法定。顺意平安卡A款卡册封面注明:自助卡系列,保险责任含意外身故保险15万元,仅提供电子保单,卡号、密码。内页注明:投保规定:1、本自助保险卡中被保险人的受益人为法定,投保书为投保人与保险公司所订立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在确认投保书之前,请详细阅读投保险种的保险条款确认条款含义。4、保险期间:本保险的期间为一年,本公司自签发保单后第四日零时起承担意外身故保险责任。5、保险合同成立生效:本保险合同自投保人按保险生效流程投保并经保险公司审核同意承保方成立并签发保单时保险合同生效,本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期间以保单记载为准。6、保险凭证: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对“顺意平安卡A款”投保的保险仅提供电子保单。保险方案及责任:在保险责任期间内,“顺意平安卡A款”的被保险人享有以下保险保障:(一)意外身故保险金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事故身故的,本公司按其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保险合同生效流程:登陆www.pingan.com/zizhuka→输入帐号、密码→填写投保信息→确认获得保单号。理赔须知:1、保险事故通知:投保人或受益人应当在知道保险事故后10日内通知本公司。2.保险金申请:在发生保险责任事故后,请按下表要求收集齐理赔申请所需的凭证,到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办理有关理赔手续。投保规定:5.保险合同成立生效:本保险合同自投保人按保险生效流程投保并经保险公司审核同意承保方成立并签发保单时保险合同生效,本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期间以保单记载为准。6.保险凭证: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对“顺意平安卡A款”投保的保险提供电子保单。8.职业限制:本卡仅限承保一至三类职业人员,以下职业人员不能投保“顺意平安卡A款”:……捕鱼人员、渔业养殖工人(沿海)……非以上职业人员从事以上工种活动时发生意外不属于本公司责任范围,职业类别请在投保时首页界面的条款中下载并仔细阅读《职业分类表》,如您注册时所填选的被保险人职业类别与实际不符,且实际从事职业不在该卡可保范围之内,则本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上述职业限制内容为加黑字体。吴某甲英通过保险代理人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的主管杨某红购买上述自助保险卡,并由杨某红代为登录指定网站填写投保信息。徐坤胜、徐乐成及其申请出庭的证人梁某甲带、梁某乙均表示其每人向杨某红购买两份相同的案涉险种,并告知杨某红其主要从事出海捕鱼的工作,怕发生意外,杨某红承诺称如果发生意外可以获得保险赔偿,并未告知从事捕鱼工作不能投保案涉险种,并代办网上填写资料及激活。徐坤胜及梁某甲带、梁某乙均表示吴某甲英时常出海捕鱼。经查,上述人员的电子保单载明吴某甲英的职业类别为养殖工人(内陆)、保姆(全日制),徐坤胜、徐乐成、梁某甲带的职业类别为水产加工工人、热带鱼养殖者、水族馆经营者,梁某乙的职业类别为机关内勤(不从事凶险工作)。杨某红出具证明称吴某甲英投保的一切业务由杨某红亲手办理,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对此予以确认。2013年10月6日,徐坤胜向公安机关报警称当日其与妻子吴某甲英、儿子徐乐成驾驶无牌证渔船在唐家大坞湾码头对开海面打渔,不慎翻船,吴某甲英溺水身亡。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载明吴某甲英死于淹溺。原审庭审中,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表示投保人、被保险人吴某甲英通过购买自助保险卡的方式投保平安短期综合意外伤害保险,购卡后需凭所购卡册的卡号和密码登陆卡册上载明的www.pingan.com/zizhuka网站,登陆后自动弹出投保须知的网页,载明捕鱼人员不能投保顺意平安卡,投保人在选择职业类别时亦注明“如您注册时所填选的被保险人职业类别与实际不符,且实际从事职业不在该卡可保范围之内,则我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如投保人填写的职业类别为“捕鱼人(沿海)”,系统将提示“拒绝投保”。投保人可选择下载保险条款并在投保人声明处勾选“本人已经阅读并理解本卡卡册内容和条款内容,并同意接受投保规则全部内容。确认保险人已经向本人明确说明了投保须知及包括责任免除条款在内的全部保险条款内容,本人同意接受并遵守上述内容,自愿投保本保险。我同意”后方可填写投保信息,生成电子保单。电子保单的法律声明栏印有: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已提供本人所投保的自助保险卡以及保险卡册说明,对上述内容进行了说明,尤其是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合同解除条款进行了明确说明,本人对上述全部内容均已认真阅读、理解并同意遵守。原审另查明,2013年10月11日,莲州镇西滘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称吴某甲英父母吴某乙、陈某乙已病故多年,吴某甲英与徐坤胜婚后育有子女徐乐成、徐海华。徐坤胜、徐乐成、徐海华原审诉讼请求为:1.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平安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150000元;2.确认《顺意平安卡—A款》投保规定:第8条职业限制无效。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平安保险公司承担案件的诉讼费。原审法院认为:被保险人吴某甲英向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投保意外身故保险(保险金150000元),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予以承保,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成立、有效,均应依约履行。徐坤胜等主张保险代理人杨某红为吴某甲英代办投保,没有明确告知该职业限制条款,故该条款无效,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应予赔付保险金;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则认为吴某甲英没有如实告知其从事捕鱼活动,故不应赔付保险金。因此,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顺意平安卡A款投保规定第8条职业限制条款是否发生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由上述法律规定可知,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的履行方式为询问告知,即投保人如实告知的前提是保险人就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的告知范围也仅限于保险人询问的问题,否则对于哪些是与保险标的有关的重要事项或者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提高保险费率的事项,对投保人而言难以判断。从本案保险合同订立的过程来看,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确认杨某红作为保险代理人办理吴某甲英投保的一切业务,同时徐坤胜、徐乐成及其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梁某甲带、梁某乙均证实每人投保案涉险种均由杨某红代为上网注册、填写投保信息,且已告知杨某红其从事捕鱼活动,因此,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主张吴某甲英故意不履行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未提供证据证实,法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争议的顺意平安卡A款投保规定第8条职业限制条款注明“如您注册时所填选的被保险人职业类别与实际不符,且实际从事职业不在该卡可保范围之内,则本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可见该条款属于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对此应尽明确说明义务,否则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主张在投保人投保前已将书面卡册提供给投保人,投保时,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通过网页载体形式向投保人提供保险条款并提示投保人阅读保险条款,且自动生成的电子保单上有法律声明栏,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已经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法院认为,即使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在投保前将书面卡册提供给投保人,卡册的交付并不能证明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已履行了保险法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至于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以网页载体形式进行提示,自动生成的电子保单上有法律声明内容,但由于该声明及落款由系统自动生成,没有得到投保人的确认,不足以证明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对于其免责条款已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法院认定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未履行保险法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免责条款对被保险人不产生效力。综上所述,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纳。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是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虽然不具备法人资格,但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可以独立承责的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因此,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应向徐坤胜、徐乐成、徐海华支付被保险人吴某甲英的意外身故保险金150000元,平安保险公司不承担赔付保险金的责任。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顺意平安卡A款投保规定第8条职业限制条款对被保险人吴某甲英不产生效力;二、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徐坤胜、徐乐成、徐海华赔付保险金150000元;三、驳回徐坤胜、徐乐成、徐海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负担。上诉人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吴某甲英通过保险代理人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的主管杨某红购买上述自助保险卡,并由杨某红代为登录指定网站填写投保信息”与事实不符。原审中被上诉人提交杨某红出具的证明中只是载明“一切业务由本人亲手办理”,即案涉的保险合同是由杨某红进行销售,不能直接证明是杨某红代为登录指定网站填写投保新信息;以及案涉的《顺意平安卡A款》卡册第5页第7点明确约定“本保险公司明确禁止工作人员以及代理人为客户提供代投保服务,请客户亲自投保,以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如代为投保的,视为客户和投保人之间的特别授权,与本公司无关”,被上诉人提交的电子保单中的投保人就是被保险人吴某甲英本人,在未有充分有效证据的前提下,应当认定案涉的保险合同是由投保人吴某甲英自行登录指定网站进行投保激活。(二)原审判决以“徐坤胜、徐乐成及其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梁某甲带、梁某乙的证言”直接认定案涉保险合同由杨某红代为上网注册、填写投保信息,且投保人已向杨某红告知其从事捕鱼活动,并据此认定吴某甲英不存在着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如实告知职业类别,显然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第六十九条的规定。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被保险人吴某甲英与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成立、有效。据被上诉人提交的电子保单所载“投保人姓名:吴某甲英”,“与被保险人关系:为自己投保”可知,本案所涉的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为吴某甲英。现被上诉人主张是杨某红代为激活投保且无吴某甲英的授权同意,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2、虽徐坤胜和徐乐成也在上诉人处为自己投保同类保险,但徐坤胜和徐乐成为案件的原告,其作为对自己有利的阐述,在未有其余客观证据证实的前提下,不能以徐坤胜和徐乐成的口头阐述作为事实认定的依据。3、证人梁某甲带、梁某乙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从梁某甲带、梁某乙投保的电子保单中的“移动电话”栏均填写的是150××××5015,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徐坤胜也确认150××××5015是本人电话号码,由此可知,徐坤胜与梁某甲带、梁某乙之间具有一定的利害关系;以及杨某红出具的证明只是载明“一切业务由本人亲手办理”,并非是明确由杨某红代为投保激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梁某甲带、梁某乙与徐坤胜具有利害关系,且无其余客观证据,故梁某甲带、梁某乙的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三)原审判决将“如您注册时所填选的被保险人职业类别与实际不符,且实际从事职业不在该卡范围之内,则本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视为责任免除条款,属于法律适用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保险人因投保人、被保险人违反法定或者约定义务,享有解除合同权利的条款,不属于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本案所涉的顺意平安卡A款对于被保险人的职业类别有限制,所以在投保时要求投保人如实填选被保险人实际从事的职业,吴某甲英作为投保人为自己投保顺意平安卡时,未如实填写实际职业且其实际从事的职业不属于上诉人的承保范围,即吴某甲英违反了保险合同中关于职业类别告知的约定,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的如实告知义务,上诉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和保险法规定,不承担保险责任,故“如您注册时所填选的被保险人职业类别与实际不符,且实际从事职业不在该卡范围之内,则本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条款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四)原审判决以“网页上的声明及落款由系统自动生成,没有得到投保人的确认”从而认定免责条款对被保险人不产生效力,与现行的法律、司法解释规定不符,也存在着逻辑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明确规定,通过网络方式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以网页形式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予以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中有多条条文明确规定了网络方式订立的合同。从实际情况上看,通过网络方式订立合同的,不可能由投保人或买受人直接签名确认,在投保人填写或填选信息后,应视为投保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投保人吴某甲英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有权利选择投保或不投保,且上诉人的网页上也设置了“同意”或“不同意”的点击键,原审判决认为网页上的声明和落款是由系统自动生成,没有得到投保人的确认而认定该条款无效,显然与社会实践、立法现状不符。由于案涉的保险合同是通过网络方式订立,原审判决中对投保方式予以确认且认定保险合同成立有效,但又认定“网页上的声明及落款由系统自动生成,没有得到投保人的确认”,前后存在着矛盾。按照原审判决的认定,因为网页上的内容、声明、落款等信息未经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确认,被上诉人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案涉的保险合同是经被保险人吴某甲英同意后方订立的,那么涉案的保险合同应为无效的,应按照无效合同处理。被上诉人徐坤胜、徐乐成、徐海华共同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主张,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的阐述无非两个问题。(一)第一个问题:吴某甲英是否是“通过保险代理人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的主管杨某红购买上述自助保险卡,并由杨某红代为登录指定网站填写投保信息、代为激活”和吴某甲英是否存在“故意或因重大过失未如实告知职业类别”。对此,原审是根据杨某红出具的《证明》,再结合证人梁某甲带、梁某乙证词和被上诉人对自己投同种保险过程的陈述,综合所有证据认定相关事实。而上诉人却将《证明》、证人证词、被上诉人的陈述进行割裂阐述,企图通过这种“割裂”否定这些证据的证明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在本案中,证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仅仅是普通朋友关系,不存在其他任何利害的关系,而上诉人却以证人保险单所记载电话是被上诉人所有为由,就此认定被上诉人与证人之间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从而否定其证明力。再说,原审认定的事实除了证人证词外,还有被上诉人的陈述和杨某红出具的《证明》,并非单独根据该证词而作出的认定,很显然,上诉人套用上述规定是错误的。根据《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从该规定可以看出:判断投保人是否履行了如实告知的义务,首先要看保险人是否就相关情况提出询问,然后再看投保人就询问的问题,是否作了如实告知。在本案中,购买自助保险卡、登录指定网站、填写投保信息、激活等都是上诉人的工作人员杨某红一手操办,而吴某甲英并没有参与上述的行为,由此可见:上诉人不可能通过网页的形式就相关问题向投保人吴某甲英提出过询问。(二)第二个问题:“如你注册时所填选的被保险人职业类别与实际不符,且实际从事职业不在该卡范围之内,则本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是否属于责任免除条款和上诉人是否“对该条款尽了明确的说明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上述的“免责条款”在本质上完全符合该规定。至于该条款的第二款的规定:保险人因投保人、被保险人违反法定或者约定义务,享有解除合同权利的条款,不属于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该款很清晰表明:适用该条款应同时具备两点,一是行为人必须违反了法定义务或约定义务,二是保险人以此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而涉案“免责条款”只是阐明该种情形上诉人不承担保险责任而已,并没有阐明上诉人以此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从现有证据来看,购买自助保险卡、登录指定网站、填写投保信息、激活等,都是上诉人的工作人员杨某红一手操办,而吴某甲英虽然是投保人、被保险人但其并没有参与上述的行为,上诉人所声称的通过网页形式将该“免责条款”告知了吴某甲英的说法更无从谈起。再说,上诉人所制作的网页涉及该内容的文字十分细小,不足以引起投保人的注意。另,上诉人也没有对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口头形式作出说明。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免责条款未尽明确说明或未作提示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故上述的“免责条款”对被上诉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原审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答辩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经二审审理,除了上诉人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对原审判决书第六页第9-11行“吴某甲英通过保险代理人……并由杨某红代为登录指定网站填写投保信息”的事实认定提出异议之外,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徐坤胜等人补充提交新证据:顺意平安卡A款卡册十份。该十份卡册的投保人分别是徐坤胜、徐乐成、梁某甲带、梁某乙、黄某、黄桥胜等人,卡册第一页底部空白处均手写有投保人姓名、保险单编号、保险起止日期或到期日期等信息。被上诉人述称这些投保人的职业都是出海打鱼的渔民,卡册上的手写信息都是杨某红书写的,并据此主张印证包括吴某甲英在内的投保人都是通过保险代理人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的主管杨某红购买上述自助保险卡,并由杨某红代为登陆指定网站填写投保信息和激活,杨某红将相关投保信息标注在卡册后才交给投保人收执。对该新证据,上诉人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质证认为:1、卡册上的字迹是否为杨某红所写无法确认,但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上面书写的人员名字与本案无关;2、杨某红销售平安卡的时候向投保人提供了卡册,该卡册的封面、背面特别提示第七条明确载明了保险公司禁止工作人员、代理人员代为投保服务,提示客户必须亲自投保,以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如代为投保视为客户与投保人之间的特别授权。持卡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该条款是知悉的。作为合同一方,应该知道合同的基本信息。不能以其未有查勘、查阅保险卡册而将持卡人应履行的义务,由保险公司或其代理人承担投保人应承担的义务。原审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表示同意上诉人质证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在于上诉人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的保险代理人杨某红有否代为登录网站填写投保信息,顺意平安卡A款投保规定第8条职业限制条款是否对投保人吴某甲英产生效力。关于是否是由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的主管杨某红代吴某甲英登录指定网站填写投保信息并激活保险卡的争议。被上诉人述称杨某红收到包括吴某甲英在内的投保人交付的投保费用后,代为登录网站填写投保信息,并将对应的投保人姓名、投保单号码及投保起止时间等内容分别填写在各人收执的卡册上。对该主张,被上诉人提供了徐坤胜、徐乐成、梁某甲带、梁某乙、黄某、黄桥胜等人收执的有填注投保信息的卡册,以及杨某红出具的声明吴某甲英投保的一切业务由杨某红亲手办理的证明,证人梁某甲带、梁某乙也出庭陈述相关投保过程;而上诉人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对杨某红售卖该险种自助保险卡给上述人员的事实没有异议,只是对卡册上填注内容是否为杨某红的笔迹表示无法确认。因此,原审采信杨某红代吴某甲英登录网站填写投保信息的主张有上述证据相互印证,亦符合日常生活经验和逻辑,并无不当。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主张认定案涉保险合同是由投保人吴某甲英自行登录指定网站进行投保激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顺意平安卡A款投保规定第8条职业限制条款是否对投保人吴某甲英产生效力的争议。首先,吴某甲英的涉案电子保单记载吴某甲英的职业类别为“保姆(全日制)”,保险期间始于2013年4月15日。一审庭审上,被上诉人陈述吴某甲英“没有固定职业,除了在家里做家务,平时有空就跟着丈夫出海捕鱼”。本院认为,虽然吴某甲英在保单中的职业登记类别与其实际从事工种有出入,但不论保险代理人杨某红代为填报投保信息时是否知悉该情况,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一直都没有提出解除合同的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上诉人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以吴某甲英存在故意不如实告知为由要求无须承担保险责任,理由不能成立。其次,该职业限制条款中约定了“以下职业人员不能投保顺意平安卡A款:……捕鱼人员、渔业养殖工人(沿海)……非以上职业人员从事以上工种活动时发生意外不属于本公司责任范围”的内容,属于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对此应尽明确说明义务,否则该约定不产生效力。但如前分析,吴某甲英投保时是由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的保险代理人杨某红代为填报信息,卡册的交付并不能证明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已经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故原审认定该免责条款对吴某甲英不产生效力,并无不妥。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谢欣欣审 判 员 邹迎晖代理审判员 汪 婷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晓婷张傲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