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中中法民五终字第3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晏满华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沈克礼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晏满华,沈克礼,中山市鸿盛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中法民五终字第3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组织机构代码××。代表人:黄建华。委托代理人:喻阳,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肖凯旋,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晏满华,男,汉族,住湖南省常宁市,公民身份号码×××5412。委托代理人:陆元礼,湖南人和(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沈克礼,男,土家族,住湖南省石门县,公民身份号码×××3517。原审被告:中山市鸿盛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祁伟强。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中山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晏满华及原审���告沈克礼、中山市鸿盛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盛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中一法民四初字第4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9月27日22时许,沈克礼驾驶粤T×××××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T×××××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行驶至中山市新辉成汽车维修厂处,在粤T×××××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T×××××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准备倒车驶出该维修厂时,晏满华为其指挥倒车,在倒车过程中粤T×××××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T×××××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碰撞到停放在该维修厂内的另一车辆,并造成晏满华被夹在两车之间而受伤。事故发生后,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火炬开发区大队接到报警并到事故现场,��交警部门未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对事故发生后,双方未能达成赔偿协议,晏满华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沈克礼、鸿盛公司、中华联合保险中山支公司支付以下各项费用合计178509.63元,即医疗费60.20元、护理费3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营养费1825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2040元、误工费74562.03元、残疾赔偿金65197.40元、精神损失抚慰金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事故发生后,晏满华被送往中山市火炬开发区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9月27日至同年9月30日期间在该院住院,共计住院3天。后晏满华转入中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9月30日至同年10月23日期间在该院住院,经诊断为右桡骨远端骨折并尺骨茎突骨折、右前臂挤压伤术后、右下桡尺关节半脱位,共计住院23天,出院医嘱:暂休1个月、加强营养等,住院期间晏满华产生惠众陪护服务部���护费345元。2014年8月4日至同年8月10日,晏满华再次于中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桡骨下段骨折术后、右下尺桡关节半脱位术后,共计住院6天,医嘱暂休1个月、加强营养、患肢3个月内避免剧烈运动、住院期间留陪人1名,晏满华产生惠众陪护服务部陪护费108元。晏满华因此事故产生医疗费32339.90元。2014年12月3日,晏满华向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申请司法鉴定,该所于同年12月23日作出鉴定意见,认定晏满华因交通事故致右桡骨远端骨折并尺骨茎突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并因此产生鉴定费1500元。又查:晏满华事故发生时就职于中山市新辉成汽车维修厂(以下简称新辉成维修厂),从事汽车维修工作。2012年12月28日,晏满华在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办理手机入网业务。同时,晏满华还于2012年7月办理中山市银行卡一张。再查:沈克礼驾驶的肇事车辆粤T×××××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T×××××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登记的车主为鸿盛公司,沈克礼系鸿盛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正在执行公司职务。该车在中华联合保险中山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附加不计免赔。其中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另无责交强险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具体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具体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本事故发生在有效的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鸿盛公司已向晏满华支付赔偿款34232.70元。晏满华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表示放弃对停放在该维修厂内与其发生碰撞的涉案车辆追究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与行人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未对事故责任进行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一、本次事故的责任如何认定;二、各方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焦点一,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规定,机动车倒车时,应当查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根据该规定,沈克礼驾驶机动车倒车未查明车后情况,未尽到确保安全后倒车的责任,是造成此事故的全部过错,晏满华以及停放在该处与车辆粤T×××××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T×××××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发生碰撞的车辆对本次事故的产生不存在过错。据此认定本次事故中沈克礼承担全部责任,晏满华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停放在新辉成维修厂内的涉案车辆亦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关于焦点二,本次事故发生于维修厂内,但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也即虽本次事故并非发生于道路上,但仍可以参照适用交强险的相关规定处理。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联合保险中山支公司承保了粤T×××××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附加不计免赔,故其应首先在交强险各赔偿限额内向晏满华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同时由于晏满华在诉讼过程中明确表示放弃对停放在新辉成维修厂内与其发生碰撞的车辆追究赔偿责任。由于该车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则晏满华即为放弃对该车的无责交强险部分主张赔偿权利,故对此作出相应扣减。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关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的规定,因晏满华在事故中不承担责任,故不能减轻沈克礼的赔偿责任,由其就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向晏满华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又因沈克礼系鸿盛公司员工且在事故发生时正在执行公司职务,故应由鸿盛公司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向晏满华承担赔偿责任。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中华联合保险中山支公司承保了粤T×××××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附加不计免赔,故其应首先在交强险各赔偿限额内与本次事故另一无责方的无责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共同向晏满华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鸿盛公司向晏满华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因肇事车辆粤T×××××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华联合保险中山支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及附加不计免赔,���应由中华联合保险中山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鸿盛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中华联合保险中山支公司在诉讼过程中称如该事故系在车辆修理保养期间内发生的不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但其未就该主张进行举证证明,故对于中华联合保险中山支公司的该辩解理据不足,不予采纳。根据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对晏满华的损失作确认为:1.医疗费凭票据计算为32339.9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以100元/天计算住院32天即3200元;3.营养费酌情认定为1000元;4.护理费以100元/天计算住院32天,同时晏满华在住院期间产生惠众陪护服务部陪护费453元,故护理费共计3653元;5.残疾赔偿金以广东省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0元/年为标准计算20年,晏满华十级伤残残疾系数计10%,即65197.40元;6.伤残鉴���费凭票据计算为15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各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以及晏满华的伤残等级酌情认定为5000元;8.交通费酌情认定为1000元;9.误工费,结合晏满华的伤情、住院情况以及医嘱休息情况并参考广东省司法鉴定协会《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9.2.9的规定酌情认定晏满华因此事故误工150日,其工资收入以广东省机动车修理业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0344元为标准计算,故误工收入为24798.90元。上述第1-3项合计36539.90元,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应由中华联合保险中山支公司直接向晏满华支付10000元,同时扣减无责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超出部分25539.90元,由鸿盛公司向晏满华支付;上述第4-9项合计101149.30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范围,且未超出赔偿限额,应由中华联合保险中山支公司与另一涉案车辆的无责���强险赔偿限额部分按比例向晏满华支付,由于晏满华放弃对该无责车辆主张赔偿权利,故中华联合保险中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范围内按比例向晏满华支付91953.91元。中华联合保险中山支公司共计应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向晏满华支付赔偿款101953.91元;鸿盛公司应向晏满华支付25539.90元,该款应由中华联合保险中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支付向晏满华支付。由于事故发生后,鸿盛公司已向晏满华支付赔偿款34232.70元,扣除该款,中华联合保险中山支公司尚应向晏满华支付赔偿款93261.11元。鸿盛公司已支付的款项可另行主张理赔。关于晏满华主张的住宿费,该诉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晏满华要求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数额应以核定为准。鸿盛公司、中华联合保险中山支公司的合理辩解,予以采纳。依照《中华���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晏满华支付赔偿款93261.11元;二、驳回晏满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870元,由晏满华负担1848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负担2022元。宣判后,中华联合保险中山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晏满华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工作、工资收入情况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误工损失,一审判决赔偿其误工费不合法;晏满华提供的中国移动业务受理单,该单是电话号码身份确认业务单,电话号码的身份确认有效期应是从办理确认时开始的,在确认前此电话号码因没有实名登记并不能够确定实际的使用人,该业务单显示的开网日期为2012年12月28日,而事故发生时间为2013年9月27日,开网日期距发生不满一年,不能够证明晏满华于事故发生时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且有固定收入,晏满华提交的银行流水时间自2012年7月至2013年2月,亦不能证明其在事故发生时已在的城镇生活满一年,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2014年广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69.3元计算;晏满华在为沈克礼指挥倒车时发生事故,应注意到倒车时现场情况,但其没有注意到停放在车辆把自己置于危险���中,使沈克礼根据其指挥倒车发生事故具有一定过错,沈克礼与晏满华就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中华联合保险中山支公司对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应按50%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一审诉讼费用重新划分,二审诉讼费用由晏满华承担。被上诉人晏满华辩称:一审法院已到晏满华工作的新辉成修理厂去调查取证了,并有该厂老板作的笔录,说明晏满华是在该厂工作的;一审中晏满华提交了移动电话登记表及银行开户资料,可以印证其于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工作生活满一年,中华联合保险中山支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鸿盛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已购买了保险,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原审被告沈克礼未陈述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一审法院向公安交警部门调取现场照片、事故证明,其中事故证明显示沈克礼驾驶肇事车辆在倒车过程中碰撞行人晏满华,导致其受伤。同时,一审法院到中山港南货场现场调查,经询问新辉成维修厂老板赖某某,其表示新辉成维修厂是其经营的,事故时鸿盛公司的车在新辉成维修厂倒车,其怕撞到其的东西,就叫晏满华去指挥倒车,结果晏满华被撞。一审中,鸿盛公司、中华联合保险中山支公司对该现场调查情况均予以确认。二审期间,鸿盛公司法定代表人祁伟强表示其知道晏满华在新辉成维修厂工作。本院认为:首先,关于误工费及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的问题。一审期间,晏满华提交了中国移动业务受理单及银行开户资料,证实其于事故发生时在中山生活,根据���辉成修理厂老板赖某某的笔录,事故发生时是其让晏满华去指挥倒车的,且二审期间鸿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表示其亦知晓晏满华在新辉成修理厂工作的事实,上述两人陈述能够佐证晏满华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工作的事实,故一审按城镇标准计算晏满华的残疾赔偿金,并以广东省机动车修理业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其次,关于责任承担的问题。根据本案一、二审证据显示,沈克礼驾驶肇事车辆在新辉成维修厂倒车,新辉成维修厂老板赖某某担心其倒车碰坏东西,遂指派晏满华帮忙指挥,可见,指挥倒车行为并非晏满华的职责行为,而是出于避免倒车导致损失才帮忙指挥倒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才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案中,中华联合保险中山支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晏满华有过错,一审据此认定由沈克礼承担责任全部责任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太平洋保险顺德支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32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桂兰审 判 员  杨天歌代理审判员  唐芙蓉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