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初字第35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杨邵波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焦作市鸿福翔商贸有限公司、柳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邵波,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焦作市鸿福翔商贸有限公司,柳丹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355号原告(反诉被告)杨邵波,男,1990年10月22日生,汉族,山西省阳城县人,无业,现住本村。委托代理人郑志斌,山西省阳城县凤城镇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人民路。负责人邱利宏,公司经理。被告(反诉原告)焦作市鸿福翔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民主南路普西顿花园。负责人崔旭河,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小龙,山西高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柳丹,男,1990年5月16日生,汉族,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山西泽州煤运职工,现住山西省晋城市城区。委托代理人郭艳华,山西高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杨邵波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联合财险焦作公司)、被告(反诉原告)焦作市鸿福翔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焦作鸿福翔公司)、被告柳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杨邵波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志斌、被告(反诉原告)焦作鸿福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小龙、被告柳丹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艳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联合财险焦作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杨邵波诉称:2014年9月12日20点10分许,被告柳丹驾驶“江淮”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晋城市城区兰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好地方休闲会所门前路段处,向西左转弯进入兰花路和颐翠路连接道时,与沿兰花路道路西侧机动车道内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无号牌王野牌轻便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我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我被送往晋城市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髋关节脱位并股骨头骨折;左髋臼后壁骨折。出院后,经山西金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八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二处。本次事故,经晋城市交警大队二大队认定,被告柳丹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焦作鸿福翔公司是“江淮”牌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车辆在被告联合财险焦作公司投了交强险。故请求法院判令各被告赔偿我各项费用共计3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联合财险焦作公司未到庭,其书面辩称:1、“江淮”牌小型普通客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我公司愿意在合理的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2、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被告(反诉原告)焦作鸿福翔公司反诉称:1、请求法院判令原告杨邵波赔偿我的修车费2480元、车辆鉴定费1100元、保险公司待查费700元,以上共计4280元;2、本案鉴定费由原告杨邵波承担。被告柳丹辩称:1、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2、事故发生后,我共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3890元,应当对此予以扣除。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2日20时10分许,被告柳丹驾驶“江淮”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晋城市城区兰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好地方休闲会所门前路段处,向西左转弯进入兰花路和颐翠路连接道时,与沿兰花路道路西侧机动车道内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无号牌王野牌轻便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乘坐人刘磊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之后原告被送往晋城市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左髋关节脱位并股骨头骨折;左髋臼后壁骨折,在医院住院治疗27天。2014年10月17日,晋城市交警大队二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被告柳丹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5月15日,原告的损伤经山西金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另查明:豫H901**号“江淮”牌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焦作鸿福翔公司,事故发生时,被告柳丹系借用该公司车辆。该车在被告联合财险焦作公司投有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病历、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等在案,予以证明。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杨邵波主张的各项诉请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被告应如何承担法律责任;2、被告焦作鸿福翔公司的反诉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要求,是否应得到支持。针对焦点1:原告杨邵波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结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逐一认定如下:1、医疗费:提供晋城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书,证明其从2014年9月12日住院至2014年10月9日出院,共住院27天,花费医疗费36841.8元、门诊检查费用单据7支,金额630元。被告质证称:对于医疗费和检查费无异议,但对于镶牙费不认可。针对医疗费,被告柳丹主张在事发后,自己垫付了23892元。原告杨邵波则对被告柳丹的医疗费垫付情况进行说明,不认可给刘磊磊垫付的4支单据586元,没有名字的2支单据不予认可,对刷卡凭证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在事发后住院治疗,发生医疗费用符合法律规定,经核实,原告提供的证据中,医疗费36841.8元和检查费630元,共计37471.8元。对于被告柳丹垫付的医疗费,其中两支没有名字的10元以及为刘磊磊垫付的586元应予以剔除,被告柳丹共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3284元。因此,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花费的医疗费为37471.8元(含被告柳丹垫付的医疗费23284元)。2、车辆鉴定费:提供鉴定费发票5支,计500元。被告焦作鸿福翔公司和被告柳丹未质证。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车辆鉴定费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3、残疾赔偿金:提供山西金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因事故构成九级伤残,残疾赔偿金计算为28616元。被告焦作鸿福翔公司和被告柳丹未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在事故中受伤致残,经山西金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原告因事故构成九级伤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系农村户口,参照山西省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154元为标准,计算为7154元×20年×0.2=28616元。4、误工费:主张21000元,误工时间主张7个月,每月工资3000元,提供富士康晋城公司的工资单以及银行流水明细单。被告焦作鸿福翔公司和被告柳丹质证称:对原告的误工费有异议,误工时间过长,工资表不全,请法院酌情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伤致残,依据法律规定,其主张的误工费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因此,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可以为7个月,参照原告的月工资标准3000元计算,计算为21000元。5、护理费:主张护理时间为住院的27天,护理人员为原告的母亲付云云,计算为2532.06元。被告焦作鸿福翔公司和被告柳丹未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在事故中受伤住院,主张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支持,参照山西省2013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27476元,计算为2032元。6、营养费:按每天50元计算住院的27天,计算为1350元。被告焦作鸿福翔公司和被告柳丹质证称: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有异议,医嘱没有记载,请法院酌定。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可以计算住院期间的27天,以每天15元计算,计算为405元。7、交通费:提供票据37支,主张773元。被告焦作鸿福翔公司和被告柳丹质证称:对原告的交通费有异议,主张过高,请法院酌情认定。本院认为:综合原告事故发生以及原告在事发后的实际花费,其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8、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计算住院的27天,计算为1350元。被告焦作鸿福翔公司和被告柳丹未质证。本院依法认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50元。复印费:单据2支,金额19.2元。被告焦作鸿福翔公司和被告柳丹未质证。本院依法认定原告的复印费为19.2元。10、残疾器具费:提供阳城鑫绿公司的发票一支,金额180元。被告焦作鸿福翔公司和被告柳丹未质证。本院依法认定原告的残疾器具费为180元。11、伤残鉴定费:提供发票一支,金额1500元。被告焦作鸿福翔公司和被告柳丹未质证。本院依法认定原告的伤残鉴定费为1500元。12、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7000元。被告焦作鸿福翔公司和被告柳丹质证称: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本院认为:原告杨邵波在本次事故中,受伤构成九级伤残,事故的确给其造成严重的后果,但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也有责任,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可以酌情认定为7000元。13、二次手术费:主张待实际发生后再另案另诉。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待其实际发生后再另案另诉。综上,原告杨邵波主张的各项损失,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的为100574元(含被告柳丹垫付的医疗费23284元)。针对焦点2:被告焦作鸿福翔公司反诉请求的赔偿项目及数额,结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逐一认定如下:1、车辆修理费:主张修车费2480元,提供修车费发票1支以及修车明细1份。2、车辆鉴定费:提供交警队委托书及鉴定结论书1份,主张1100元。3、保险公司待查费700元,提供发票1张。以上损失先由原告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2000元,超出部分原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杨邵波质证称:对车辆修理费、车辆鉴定费无异议,但对于保险公司待查费700元有异议,不是正规发票,不予认可,但对于被告焦作鸿福翔公司主张的赔偿方式无异议。本院认为:从庭审查明的情况来看,被告焦作鸿福翔公司是车辆的登记车主,根据法律规定,其有权提起反诉。被告焦作鸿福翔公司的反诉请求中,车辆修理费2480元及车辆鉴定费1100元,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保险公司待查费700元,因事故车辆的保险公司在河南焦作,委托山西省晋城相关保险公司代为检查,产生必要的费用,符合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认定。因此,被告焦作鸿福翔公司主张的反诉请求,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的为4280元。综上,本院认为:在本次事故中,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进行了责任认定,综合事故发生以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次事故划分以三七比例为宜。被告柳丹借用被告焦作鸿福翔公司的车辆过程中发生事故,被告焦作鸿福翔公司出借车辆并不存在过错,依照法律规定,依法应由被告柳丹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杨邵波驾驶未投保交强险的二轮摩托车,被告焦作鸿福翔公司反诉请求其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反诉被告)杨邵波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应先由被告联合财险焦作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被告柳丹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反诉原告)焦作鸿福翔公司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先由原告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2000元,超出部分原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在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包括原告(反诉被告)杨邵波的医疗费37471.8元、营养费4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共计39226.8元,由被告联合财险焦作公司限额赔偿10000元,超出部分29226.8元,由被告柳丹赔偿20458.76元(29226.8元×70%);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包括原告(反诉被告)杨邵波的误工费21000元、护理费2032元、残疾赔偿金28616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共计59148元,由被告联合财险焦作公司限额赔偿59148元。车辆鉴定费500元、伤残鉴定费1500元、复印费19.2元、残疾器具费180元,共计2199.2元,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由被告柳丹承担1539元(2199.2元×70%)。被告(反诉原告)焦作鸿福翔公司的各项损失4280元,先由原告杨邵波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2000元,超出部分2280元由原告杨邵波承担684元(2280×30%)。因此,被告联合财险焦作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共应赔偿原告(反诉被告)杨邵波的各项损失69148元,被告柳丹赔偿原告杨邵波的各项损失21997.76元。原告(反诉被告)杨邵波共应赔偿被告(反诉原告)焦作鸿福翔公司的各项损失2684元。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杨邵波的各项损失共计69148元(含被告柳丹垫付的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柳丹共应赔偿原告杨邵波的各项损失21997.76元(含被告柳丹垫付的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外的13284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原告杨邵波的二次手术费,待其实际发生后再另案另诉。四、原告(反诉被告)杨邵波赔偿被告(反诉原告)焦作市鸿福翔商贸有限公司的各项损失2684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支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5元,由原告杨邵波负担193元,被告柳丹负担452元;反诉费50元,由原告杨邵波和被告焦作鸿福翔公司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慧峰人民陪审员 常萌萌人民陪审员 李瀛玲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宋志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