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滨民特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唐贵英、李永先等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唐贵英,李永先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滨民特字第4号申请人唐贵英。委托代理人王红清,浙江善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李永先。代理人唐桂珍。申请人唐贵英要求宣告被申请人李永先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唐贵英陈述,被申请人李永先系申请人的母亲。2010年8月,被申请人无故走失三天三夜,后被杭州市第七人民医院诊断为阿尔茨海默病性痴呆。2014年8月28日经杭州市残疾人联合会认定为精神残疾二级。现诉至法院请求宣告被申请人李永先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依法指定申请人唐贵英为其监护人。经审查:被申请人李永先有“老年痴呆”病史,2014年8月28日被杭州市残疾人联合会认定为精神残疾二级,并发给残疾人证。杭州市第七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委托,对李永先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并于2015年10月22日出具杭七院司鉴中心(2015)精鉴字第229号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精神医学评定:阿尔茨海默病;2、法定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另,被申请人李永先的配偶、父母已死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系母女关系,代理人唐桂珍也是李永先的女儿。李永先一直随唐贵英共同生活,平常的生活由唐贵英照顾,唐桂珍对由其姐姐担任李永先的监护人无异议。本院认为,公民的近亲属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依法申请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根据申请人的陈述及鉴定部门的鉴定意见,被申请人李永先目前的状态,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故本院对申请人要求确认李永先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请求予以支持。申请人唐贵英作为被申请人李永先的女儿,要求确认其作为李永先的监护人,该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李永先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唐贵英为李永先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季隽虹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朱其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