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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齐民二终字第36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上诉人泰来县天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殿臣、韩亮、张贵、原审被告鹿庆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泰来县天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王殿臣,韩亮,张贵,鹿庆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齐民二终字第3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泰来县天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泰来县泰来镇卫星街一委8组。法定代表人刘青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立波,黑龙江学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殿臣,现住泰来县。委托代理人常洪霞,泰来县泰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亮,住泰来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贵,住泰来县。韩亮、张贵委托代理人臧庆铃,黑龙江东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鹿庆军(鹿浩),男1985年9月9日出生,现住泰来县。上诉人泰来县天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殿臣、韩亮、张贵、原审被告鹿庆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泰来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泰民初字第2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认定,2014年5月14日,原告与被告王殿臣签订了一份红砖购销《协议书》,约定王殿臣负责向原告施工工地提供红砖800万块,每块0.33元(含运费0.05元/块),原告预付红砖款100万元,被告鹿庆军署名鹿浩在担保人处签名。该《协议书》签订后,王殿臣为原告供应红砖5174600块,价值1707618元。同时,王殿臣在原告处支取红砖款2046637元(120万元+两座楼房价值546637元+代春波支取款30万元)。现原告建筑施工完工,不需要红砖供应。另查明,原告抵顶被告王殿臣红砖款的两座楼房分别是:(1)位于泰来镇金御华庭小区12﹟3-301楼房,面积79.25平方米,原告以价款285300元(单价3600元/平方米)卖给被告韩亮,双方于2014年6月19日签订了楼房买卖《协议书》,韩亮向原告预交定金1万元,原告为其出具该款收据一张。原告与被告王殿臣一致同意该楼其余款项归案外人王永全领取抵顶王殿臣欠款;2014年8月31日,原告为被告韩亮出具了楼房全额款285300元收据一张,并收回为韩亮出具的1万元定金收据;(2)位于泰来镇金御华庭小区11﹟1-302楼房,面积79.25平方米,原告以价款281337元卖给张贵,张贵预交定金1万元,余款原告方与被告王殿臣一致同意归王殿臣债权人王永全领取抵顶王殿臣欠款。2014年8月31日,原告为张贵出具了楼房全额款285300元收据一张,并收回为张贵出具的1万元定金收据。原告与张贵于2014年9月1日补签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书》。经原告与王殿臣、王永全协商转账,原告的两座楼房价值566637元,扣除原告收到定金2万元,2014年8月31日,王殿臣为原告出具了借据、收据546637元各一张。同日,王永全为被告王殿臣出具529450元收据一份。最终,原告、王殿臣、王永全达成了楼房抵顶王殿臣红砖款、楼款偿还债权人欠款的转账关系,并实际履行完毕。基于对上述事实所依据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认为,因原告建筑工程已经结束,原告与被告王殿臣继续履行红砖购销协议没有必要,现双方均同意解除红砖购销协议,应予准许。关于焦点1、原告向被告王殿臣提供红砖款与被告王殿臣交付红砖数额问题。双方认可,原告支付红砖款2046637元;被告王殿臣供应红砖数额5174600块,价值1707618元。关于焦点2、原告与被告韩亮、张贵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有效、是否附有解除条件及其应否解除问题。因为楼房买卖《协议书》、《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在原告与被告王殿臣及其王殿臣债权人王永全三方达成转账协议后,形成的原告与买楼人(韩亮、张贵)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合同,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单方无权解除。原告虽然只收到了被告韩亮、张贵购楼房的定金各1万元,其他楼款并没有实际收到,而由王永全收到抵顶了王殿臣偿还的欠款,但这是当时原告自愿承诺,符合其意思表示。至于被告王殿臣在“保证书”中的对楼房善意购买人韩亮、张贵不利的承诺是其事后单方承诺,购楼人韩亮、张贵及王殿臣债权人王永全均不知情,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成为楼房买卖合同的解除条件。故原告要求解除两份楼房买卖合同关系的诉请,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泰来县天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王殿臣签订的红砖购销协议;二、驳回原告泰来县天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解除与被告韩亮、张贵之间楼房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600元,由被告王殿臣负担40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200元。判后,天利公司提出上诉。主要上诉理由是:上诉人之所以痛韩亮、张贵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前提是被上诉人王殿臣如约履行双方之间的红砖销售合同,但王殿臣并为如约履行,构成根本性违约,且该合同已经被一审法院解除,则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韩亮、张贵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没有继续履行的前提。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王殿臣之间的补充协议侵害韩亮、张贵的利益买有根据。首先、韩亮、张贵兵,诶有实际付出购房款,两份购房合同仍然在案外人王永全手中,韩亮、张贵并没有受到损失,案外人王永全作为王殿臣的债权人,利用王殿臣的违约把债权转嫁给上诉人,加之与上诉人签订完转账协议后,被上诉人就对红砖销售合同作出根本性违约行为,上诉人有理由相信这是王殿臣与案外人王永全恶意磋商共同损害上诉人利益行为,对王殿臣从上诉人手中多算出的30万元没有定性。本院认为,天利公司建筑工程已经结束,天利公司与王殿臣的红砖购销合同应予解除。双方以房抵顶红砖款协议已经履行。房屋买卖是天利公司同意以房抵顶红砖款的基础上形成的,天利公司与张贵、韩亮签订了购房合同,收取了定金,韩亮、张贵将购房款交给了王殿臣的债权人王永全。房屋买卖合同属于要式合同,出卖人天利公司与买受人韩亮、张贵签订合同之后,双方即形成了买卖关系,王殿臣任何保证阻止不了天利公司与韩亮、张贵之间的买卖房屋的行为,而且天利公司没有证据证实多付给王殿臣的30余万元的购砖款是在王殿臣出具保证书之前。至于说天利公司认为多付出的购砖款只能向王殿臣主张。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上诉人泰来县天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文学审判员  谢英新审判员  严凤兰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 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