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雨民初字第20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原告朱大华与被告芦龙刚、马北农、高邮市秦邮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中国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大华,芦龙刚,马北龙,高邮市秦邮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雨民初字第2042号原告朱大华,男,1967年1月2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春,江苏刘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芦龙刚,男,1976年2月1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吴明德,万恒,北京市惠诚(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北龙,男,1954年9月16日生,汉族。被告高邮市秦邮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扬州市高邮经济开发区泰北路。法定代表人张玉斌,高邮市秦邮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扬州市新城河路520号。负责人姬景瑜,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磊,女,1986年9月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俊,男,1989年2月3日生,汉族。原告朱大华诉被告芦龙刚、马北农、高邮市秦邮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邮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保扬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大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春,被告芦龙刚的委托代理人吴明德、万恒,被告中华联保扬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北农、被告秦邮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大华诉称,2014年6月15日19时53分,被告芦龙刚驾驶苏A×××××小型普通客车搭载原告等人行驶在镇江市润州区长江路“江苏北欧海工科技产业园”附近路段时,与被告马北农驾驶的车主为被告秦邮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苏K×××××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镇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润州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芦龙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被告马北农等人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中原告全身多处受伤,经医院诊断原告存在肝破裂、脾破裂、胰腺断裂伤、胃挫裂伤,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失血性休克等伤情,原告先后在江苏康复医疗集团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等医疗机构接受手术及术后治疗。该起事故使原告身心遭受严重创伤,生活自理能力受限,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062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39天×20元/天)、护理费5400元、营养费2400元、误工费25850元、残疾赔偿金2747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2805.1元、交通费800元,合计483431.2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芦龙刚辩称,一、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其余不足再由被告芦龙刚承担;二、朱大华等人是去扬州做工,此次交通事故因工受伤,单位也应承担部分损失;三、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需审核;四、此次交通事故是被告应单位要求从原告单位南京欣达广告公司接原告等人去扬州做事,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相关规定,被告是在职务行为中发生交通事故,不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因此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马北农书面辩称,一、马北农驾驶的苏K×××××小型轿车在中华联保扬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及商业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损失应由苏K×××××小型轿车的保险承保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二、本案事故责任明确,经镇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润州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马北农在此次事故中无责,因此原告的损失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由苏K×××××小型轿车交强险承保公司在无责限额内赔偿。三、马北农在本次事故中被追尾无任何责任,故马北农不应承担本次诉讼的诉讼费用。被告秦邮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中华联保扬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马北农驾驶的轿车为无责,本司只承担交强险无责赔付责任;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起事故有多人伤,如其他权利人主张相关权利,请求法庭预留相应份额;我司不承担鉴定费用及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5日19时53分许,被告芦龙刚驾驶苏A×××××小型普通客车并搭载朱大华、汪拾全、陈家华、胡家林四人,沿镇江市润州区长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江苏北欧海工科技产业园”附近路段时,与同方向在前停车等候信号灯放行、马北农驾驶并搭载MARONALDYUANNONG的苏K×××××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该事故致朱大华、汪拾全、陈家华、胡家林、MARONALDYUANNONG五人受伤,两车受损。经镇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润州大队认定,芦龙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马北农、朱大华、汪拾全、陈家华、胡家林、MARONALDYUANNONG六人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朱大华被送至江苏康复医疗集团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就诊并于当日入院治疗,于2014年6月16日行“脾切除+肝破裂修补填塞+胰腺体尾部切除+胃浆膜修补术”,于2014年7月8日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继续治疗,后于2014年7月18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胰瘘,2、脾切除、肝破裂修补填塞、胰腺体尾部切除术后”。2014年7月25日原告因突发高热再次入院,并于2014年7月28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脾切除、肝破裂修补填塞术后,2、胰腺体尾部切除术后”。2014年10月27日至2014年10月28日,原告术后复查入院一天。2015年1月30日,经原告朱大华申请,本院委托南京两江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2015年3月17日,南京两江司法鉴定所出具宁两江所(2015)临鉴字第9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朱大华脾切除构成Ⅷ(八)级伤残,胰腺体尾部切除构成Ⅸ(九)级伤残,多发性肋骨骨折构成Ⅸ(九)级伤残。被鉴定人朱大华的误工期限评定为自受伤之日至定残日前一天止(即2014年6月15日至2015年3月16日)。被鉴定人朱大华的护理期限评定为60日,营养期限评定为120日。”原告缴纳鉴定费为2805.1元。另查明,苏K×××××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高邮市秦邮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该车在中华联保扬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审理中,汪拾全、陈家华、胡家林三人均同意朱大华在苏K×××××号事故车辆的交强险无责赔付范围内优先受偿,不要求预留份额。再查明,事故发生后,镇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对被告芦龙刚进行询问,芦龙刚陈述其与南京星达广告有限公司合作,公司人员用车会与其联系,芦龙刚收取一定费用。庭审中被告亦当庭陈述与南京星达广告公司系合作关系。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朱大华的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150428.1元。原告提交的医药费票据数额为150628.1元,但其中包含伙食费200元应当予以扣除,故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150428.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40元(37天×20元/天)。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80元(39天×20元/天),被告芦龙刚、中华联保扬州中心支公司认可住院期间37天,经审核,本院确认住院期间为37天,标准酌定为20元/天。3、营养费1800元(120天×15元/天).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为2400元,经审核,本院确认原告的营养期限为120天,标准酌定为15元/天。4、护理费4570元(37天×80元/天+23天×70元/天)。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为5400元(60天×90元/天),经审核,本院确认护理期限为60天;因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支出护理费的具体数额,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酌定护理费标准为住院期间80元/天,出院后70元/天。5、误工费14940.75元(按照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1630元/月计算275天)。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为25850元(按照江苏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34346元/年的标准计算275天),经审核,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间275天予以确认,考量交通事故发生的过程,结合交警部门笔录,原告应有误工损失,但原告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事故发生前的收入情况以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收入减少的具体数额,故本院酌情按照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1630元/月计算误工费。6、残疾赔偿金274768元(34346元/年×20年×40%)。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为274768元(34346元/年×20年×40%),经审核,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脾切除构成Ⅷ(八)级伤残,胰腺体尾部切除构成Ⅸ(九)级伤残,多发性肋骨骨折构成Ⅸ(九)级伤残,故原告主张的按照40%比例计算残疾赔偿金未超出合理范畴,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朱大华户籍所在地在南京市江宁区江宁镇陆郎村娘娘坟队大元街**号,户口性质为家庭户,南京市江宁区江宁街道陆郎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对朱大华在该社区无责任田也无自留地的情况予以证实,结合交警部门笔录,本院确认原告收入来源于城镇,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7、精神抚慰金200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为20000元,考量交通事故责任及原告的伤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予以确认。8、交通费5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为800元,因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结合其伤情及就诊情况,本院酌定为500元。上述费用合计为467746.8元。以上事实有镇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润州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记录、医药费单据、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户口簿、居委会证明、谈话笔录、声明、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马北农不负事故责任,故其与K×××××号车辆车主即被告秦邮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均不承担赔偿责任。因苏K×××××号车辆在被告中华联保扬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中华联保扬州中心支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无责赔付范围承担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芦龙刚承担。被告芦龙刚辩称原告朱大华系因工受伤,单位也应承担部分损失,本院认为朱大华因交通事故受伤,其依法向侵权人主张权利并无不当,故对被告芦龙刚的该项辩称不予采纳。被告芦龙刚辩称其在职务行为中发生交通事故,不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根据被告芦龙刚在公安部门询问笔录中的陈述及当庭陈述,其与南京星达广告公司亦非雇佣关系,对被告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中华联保扬州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无责赔付范围内赔偿原告朱大华11000元,被告芦龙刚应赔偿原告朱大华456746.8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朱大华11000元;二、被告芦龙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朱大华456746.85元;三、驳回原告朱大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17元、鉴定费2805.1,合计5622.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芦龙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17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10×××76?。审 判 长 程 媛人民陪审员 郭素琴人民陪审员 张爱琴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见习书记员 朱 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