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嫩商初字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3-19
案件名称
程德泉与贾东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嫩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嫩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德泉,贾东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嫩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嫩商初字第273号原告程德泉,男,汉族。被告贾东旭,男,汉族。原告程德泉与被告贾东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立新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德泉,被告贾东旭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6月24日原告申请鉴定,2015年10月3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德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东旭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德泉诉称,2013年5月2日被告因种地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约定2013年6月1日还款。逾期被告未还款,经多次索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0元,诉讼费、鉴定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贾东旭辩称,被告欠的钱已经偿还完毕,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欠据上的被告签名不是被告书写的。原告为了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3年5月2日欠款人贾东旭签名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贾东旭欠原告10,000.00元。被告贾东旭质证,这份欠条不是被告书写的。被告把钱还给原告了,原告没有给被告欠条。证据上的日期是后写的。2、黑龙江省普利斯司法鉴定中心(2015)文鉴字第(84)号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欠条中“贾东旭”签名为其本人贾东旭所书写。交鉴定费票据一张,鉴定邮寄费票据一张,证明鉴定所花费费用为鉴定费1,000.00元,邮寄费30.00元,共计1,030.00元。被告贾东旭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没有质证意见。经审查,上述原告提交的2号证据与1号证据形成证据链条,被告抗辩的意见没有证据支持,故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日被告贾东旭因种地缺少资金向原告程德泉借款10,000.00元,约定2013年6月1日还款,逾期被告未还款。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欠款10,000.00元,被告虽然抗辩称欠条上的签名不是本人书写,但是经黑龙江省普利斯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为被告贾东旭书写,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告的诉讼主张由其提交的欠条和司法鉴定书予以证实,原告的诉讼主张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贾东旭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程德泉10,000.00元。案件受理费50.00元,邮寄费40.00元,鉴定费1,030.00元,共计1,120.00元由被告贾东旭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审 判 长 陶立新审 判 员 陈国坤人民陪审员 杨先凤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令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