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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59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7-01-05

案件名称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与深圳市永迪尔电子有限公司,深圳市永迪尔精密科技有限公司,王良中,陈小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深圳市永迪尔电子有限公司,深圳市永迪尔精密科技有限公司,王良中,陈小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5991号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3037号南光捷佳大厦裙楼1-4层,组织机构代码892371340。负责人王兴国,行长。委托代理人骆凯川,男,汉族,1964年8月28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黄公权,男,汉族,1984年12月4日出生,住址广东省始兴县,公司员工。被告深圳市永迪尔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和平社区同富裕工业区第一幢第一、二、三、四层,组织机构代码682010256。法定代表人吴翠娥。被告深圳市永迪尔精密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和一西部工业区新联河工业园5号厂房1、2、4、5层,组织机构代码585648637。法定代表人吴翠娥。被告王良中,男,汉族,1965年1月4日出生,住址浙江省临海市。被告陈小鸟,女,汉族,1973年9月4日出生,住址浙江省平阳县。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与被告深圳市永迪尔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迪尔电子公司)、深圳市永迪尔精密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迪尔科技公司)、王良中、陈小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判,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骆凯川、黄公权到庭参加了诉讼,各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永迪尔电子公司于2013年10月23日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永迪尔电子公司提供借款1250万元,年利率为7.8%(固定利率不调整),借款期限为一年,按月付息,自贷款发放次月后第一个月归还本金50万元,第二个月归还本金100万元,第三个月开始每月归还本金10万元,余款到期还清。同日,原告与被告王良中、被告陈小鸟签订《个人抵押合同》,约定被告王良中、陈小鸟以其所有的位于深圳市红树某某花园某栋某号房产(房产证号为:深房地字第××号)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2013年10月24日,原告与被告王良中、陈小鸟在抵押登记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与被告永迪尔电子公司于2013年10月23日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永迪尔电子公司以其所有的14台机器设备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双方于2013年10月23日在抵押登记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与被告王良中、陈小鸟于2013年10月23日签订了《个人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王良中、被告陈小鸟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与被告永迪尔科技公司于2013年10月23日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永迪尔科技公司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按约于2013年10月29日向被告永迪尔电子公司发放了借款1250万元整。原告与四被告于2014年10月28日签订了《展期协议》,约定对原告与被告永迪尔电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展期,展期金额为10725000元,经展期后期限延长至2015年10月29日止,借款年利率为7.8%(固定利率不调整),自展期之次月起每月归还15万元本金,余款到期一次性还清,若被告永迪尔电子公司不执行分期还款计划,则原告有权宣布贷款全额提前到期。被告永迪��电子公司同意继续履行2013年10月23日签订的《抵押合同》,对原告在原合同和本《展期协议》项下的债权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王良中、陈小鸟同意继续履行2013年10月23日签订的《个人抵押合同》,对原告在原合同和本《展期协议》项下的债权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永迪尔科技公司、王良中、陈小鸟对原告在原合同和本《展期协议》项下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并另行与原告签订相应的保证合同。2014年10月28日,原告与被告永迪尔科技公司再次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永迪尔科技公司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10月28日,原告与被告王良中、陈小鸟再次签订《个人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王良中、陈小鸟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自贷款展期后被告永迪尔电子公司便未按时归还本金,2015年2月21日开始拖欠借款利息,被告永迪尔科技公司、王良中、陈小鸟也没有承担保证责任。截止2015年4月22日,被告永迪尔电子公司欠原告借款利息、复利119917.24元。各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据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永迪尔电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立即清偿借款本金10725000元及借款利息、罚息及复利(暂计至2015年4月22日,借款利息,罚息及复利为119917.24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及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7.8%、罚息为年利率11.7%,自2015年2月21日起计至债务全部结清之日止)以及诉讼费用等实现债权的费用;2、被告永迪尔科技公司、被告王良中、被告陈小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3、原告对被告王良中、被告陈小鸟所有的位于深圳市南山区滨海大道红树湾红树某某花园某栋某号(房产证号为:深房地字第××号)享有抵押权,且原告对依法处置上述房产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优先受偿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以及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原告对被告永迪尔电子公司所有的14台机器设备享有抵押权,且原告对依法处置上述机器设备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优先受偿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以及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以及原告为实现抵押权、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全部费用。各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3日,原告作为乙方、贷款人,被告永迪尔电子公司作为甲方、借款人,双方签订编号为SHZZX231012013001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同意向甲方发放贷款金额1250万元,贷款期限为一年,自2013年10月18日至2014年10月18日,利率为固定利率7.8%。还款方式为自贷款发放次月起,第一月归还本金50万元,第二个月归还本金100万元,第三个月开始每月归还本金10万元,余款到期还清;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付息日为每月的20日,最后一次付息日为合同到期日。双方还约定,甲方不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含提前到期)应付的贷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甲方在贷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应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仍未支付的利息,应按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为担保上述合同的履行,原告与被告王良中、陈小鸟于2013年10月23日签订了编号为SHZZX2310120130011-11《个人保证合同》,与被告永迪尔科技公司签订了编号为SHZZX2310120130011-12的《保证合同》,上述两份合同均约定被告永迪尔科技公司、被告王良中、被告陈小鸟愿意为原告与被告永迪尔电子公司签订的编��为SHZZX2310120130011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125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及其他所有主合同债务人的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3年10月23日,原告与被告永迪尔电子公司还签订编号为SHZZX2310120130011-22《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永迪尔电子公司以其名下有权处分的财产为其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SHZZX2310120130011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1250万及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原告为实现抵押权、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其他所有主合同债务人应付费用。抵押财产清单(动产)中注明抵押财产包括全自动高速印刷机(锡膏)数控2台、规格为MK-MARKII,模组型高速多功能贴片机4台、规格为NXTⅡM3,模组型高速多功能贴片机2台、规格为NXTⅡ全新立式数控,紧凑式多功能贴片机2台、规格为XP-243E,高速复合型贴片机2台、规格为XPF-L,全自动丝网印刷机2台、规格为DEK牌horizon03ix,存放地点均为被告永迪尔电子公司一楼。2013年10月23日,双方就上述动产抵押在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为抵押权人。2013年10月23日,原告与被告王良中、陈小鸟签订编号为SHZZX2310120130011-21《个人抵押合同》,约定为保证原告与被告永迪尔电子公司所签订的编号为SHZZX2310120130011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被告王良中、陈小鸟以其名下位于深圳市南山区滨河大道红树湾红树某某花园某栋某某号房产(房产证号:深房地字第××号)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权本金1147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乙方为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其他所有主合同债务人应付的费用。2013年10月24日,双方就上述抵押在房地产权登记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为抵押权人。2013年10月29日,原告向被告永迪尔电子公司发放了贷款1250万元。因被告永迪尔电子公司未能按时还款,2014年10月28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永迪尔电子公司作为甲方、被告永迪尔科技公司作为丙方一、被告王良中、被告陈小鸟作为丙方二,各方签订了编号为SHZZX2310120140011的《展期协议》,约定原合同项下借款本金为1250万元,展期金额为10725000元,原合同项下借款经展期后期限至2015年10月29日止。原合同项下贷款利率调整为年利率7.8%。罚息利率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原则自动作相应的变更。贷款展期后,甲方按下列次序、时间、金额还款:第一次2014年11月21日,金额15万元;第二次2014年12月21日,金额15万元;第三次2015年1月21日,金额15万元。自展期的次月起每月归还15万元本金,余额到期一次性还清;若甲方不执行分期还款计划,则乙方有权宣布贷款全额提前到期,并立即收回贷款。被告永迪尔科技公司、被告王良中、被告陈小鸟同意继续履行2013年10月23日签订的《保证合同》以及《个人保证合同》,对原告在原合同和本《展期协议》项下的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本协议项下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并另行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被告永迪尔电子公司同意继续履行于2013年10月23日与原告签订的《抵押合同》;被告王良中、被告陈小鸟同意继续履行于2013年10月23日与原告签订的《个人抵押合同》;对原告在原合同和本《展期协议》项下的债权承担抵押担保责任。2014年10月28日,原��与被告永迪尔科技公司签订编号为SHZZX2310120140011-12《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告王良中、陈小鸟签订编号为SHZZX2310120140011-11《个人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永迪尔科技公司、被告王良中、被告陈小鸟自愿为被告永迪尔电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SHZZX2310120140011的《展期协议》项下的债权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10725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鉴定费、评估费、诉讼费、仲裁费、公证费、律师费等为实现主债权而发生的合理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双方还约定若除本合同约定的担保方式外,主合同项下还存在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被告永迪尔电子公司向原告提供物的担保)的,原告有权选择优先行使本合同项下的权利,要求被告永迪尔科技公司、被告王良中、陈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庭审时,原告撤回第一诉讼请求中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永迪尔电子公司之间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诉讼请求并确认被告永迪尔电子公司正常还款至2015年2月21日;截至2015年4月22日,被告永迪尔电子公司尚欠借款本金10725000元、利息1119425元、罚息为0元、复利492.24元;除案件受理费外,暂未产生其他因主张权利而产生的费用。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永迪尔电子公司、永迪尔科技公司、王良中、陈小鸟之间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展期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0月29日向被告永迪尔电子公司发放了贷款1250万元。此后,因被告永迪尔电子公司未能还款,原告与被告永迪尔电子公司、永迪尔科技公司、王良中、陈小鸟另行签订《展期协议》,将���款本金重新确认为10725000元,借款期限延长至2015年10月29日。现展期期限已届满,原告要求被告永迪尔电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725000元,并要求被告永迪尔电子公司支付利息、罚息、复利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暂计至2015年4月22日的利息为119425元,复利为492.24元,罚息0元,此后的利息、罚息、复利应按照合同约定以及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但对罚息不得计收复利。被告永迪尔电子公司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自愿以其所有的存放于被告永迪尔公司A栋一楼的全自动丝网印刷机(2台)、模组型高速多功能贴片机(6台)、全自动高速印刷机(锡膏)数控(2台)、紧凑式多功能贴片机(2台)、高速复合型贴片机(2台)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被告王良中、被告陈小鸟与原告签订《个人抵押合同》,自愿以其名下所有的位于深圳市南山区滨河大道红树湾红树某某花园某栋某某号房产(房产证号:深房地字第××号)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就上述抵押物享有抵押权,并就依法处分抵押物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永迪尔科技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被告王良中、被告陈小鸟与原告签订《个人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永迪尔电子公司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其应对被告永迪尔电子公司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实际清偿后,可按照实际清偿的金额向被告永迪尔电子公司进行追偿。原告自愿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系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永迪尔电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偿还借款本金10725000元以及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5年4月22日的利息为119425元、罚息为0元,复利为492.24元,此后的利息、罚息、复利应按合同约定以及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但不得对罚息计收复利);二、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对被告深圳市永迪尔电子有限公司用于抵押的全自动高速印刷机(锡膏)数控2台、规格为MK-MARKII,模组型高速多功能贴片机4台、规格为NXTⅡM3,模组型高速多功能贴片机2台、规格为NXTⅡ全新立式数控,紧凑式多功能贴片机2台、规格为XP-243E,高速复合型贴片机2台、规格为XPF-L,全自动丝网印刷机2台、规格为DEK牌horizon03ix享有抵押权,并就依法处分上述抵押物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对被告王良中、陈小鸟名下位于深圳市南山区滨河大道红树湾红树某某花园某栋某号房产(房产证号:深房地字第××号)享有抵押权,并就依法处分抵押物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深圳市永迪尔精密科技有限公司、被告王良中、被告陈小鸟对被告深圳市永迪尔电子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实际清偿后,可按照实际清偿的金额向被告深圳市永迪尔电子有限公司进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687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四被告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应在领取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唐  春  丽人民陪审员 曾  彩  荣人民陪审员 刘  玉  和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何春梅(代)第12页共12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