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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颍民一初字第019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7-03-16

案件名称

陈迪与潘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迪,潘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颍民一初字第01917号原告:陈迪,男,1988年12月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虞城县。委托代理人:王波,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商丘分所律师。被告:潘伟,男,1982年8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颍上县。原告陈迪与被告潘伟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迪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伟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迪诉称:被告潘伟欠我货款40000元久拖不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及时返还我货款4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潘伟未作答辩,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陈迪与被告潘伟经人介绍联系后,双方口头订立买卖合同。2012年8月,原告购买被告在湖南株洲生产的竹制品。2014年3月,原告将购货款汇入被告账户,但被告没有按双方的约定向原告发货。合同履行不能。2015年2月15日,原告在颍上县找到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应返还原告货款40000元。因被告当时无返还能力,向原告出具40000元欠条一份。该欠款后经原告多次电话催要,被告久拖不还。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汇款凭证3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汇去货款的事实;3、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40000元;4、当事人相应陈述,证明原、被告交易及被告欠款的事实情况。本院认为:原、被告以口头形式订立买卖合同。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违约,没有按约定向原告供货,后被告履行不能,双方终止(解除)合同。经结算,被告收受原告的货款40000元,应予以返还。为此被告为原告出具了相应欠条。故原告主张被告返还上述货款,证据确凿,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对该货款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要求支付考虑实际情况,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潘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项、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陈迪货款40000元;二、驳回原告陈迪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潘伟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克香人民陪审员  汤 峰人民陪审员  李先坤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家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