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锡商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高小春与无锡市汇元工贸有限公司、南通家纺城大酒店发展有限公司等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小春,无锡市汇元工贸有限公司,南通家纺城大酒店发展有限公司,毛伟建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商初字第39号原告高小春。委托代理人王磊君、朱未萍,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市汇元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毛伟建。被告南通家纺城大酒店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毛伟建。被告毛伟建。原告高小春与被告无锡市汇元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元公司)、南通家纺城大酒店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纺城大酒店)、毛伟建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小春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磊君、朱未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汇元公司、家纺城大酒店、毛伟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小春诉称,无锡市苏南燃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南公司)与汇元公司有长期的业务往来,2012年双方签订了《合作经营协议》,约定由苏南公司提供资金,由汇元公司负责煤炭的采购、销售与货款回笼,双方约定了收益分配及资金返还等事项,2014年3月汇元公司、家纺城大酒店共同向苏南公司出具《还款协议》,作出对所欠苏南公司的借款予以分期还款的承诺,2014年4月汇元公司、家纺城大酒店与苏南公司订立《补充协议》,明确了两家公司结欠苏南公司债务的金额,安排了还款计划,并且汇元公司、家纺城大酒店确认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保障实现债权,苏南公司要求家纺城大酒店以其名下的房产进行抵押,但是受到当地政策的限制,苏南公司无法作为抵押权人登记,苏南公司遂将债权转让与高小春,并由高小春与家纺城大酒店办理了抵押登记,现请求判令:1、汇元公司、家纺城大酒店立即支付欠款本金及利息2062.884万元,并支付延期还款的利息损失(自2014年5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对方给付之日止);2、毛伟建对汇元公司结欠的本金878.80万元及利息355.85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确认高小春对家纺城大酒店位于南通市川姜镇志浩村金川大道158号1幢B3-2、B3-1的房屋及土地具有优先受偿权。在诉讼中,高小春将其诉讼请求明确为:1、汇元公司、家纺城大酒店立即支付欠款本金1383.80万元,支付欠款本金在2014年度按照年利率18%计算的利息249.084万元以及往年结存的利息430万元(以上合计2062.884万元),并且承担2062.884万元自2015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直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2、毛伟建对汇元公司结欠的本金878.80万元及利息355.85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确认高小春对家纺城大酒店位于南通市川姜镇志浩村金川大道158号1幢B3-2、B3-1的房屋在1813.80万元的范围内具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汇元公司未作答辩。被告家纺城大酒店未作答辩。被告毛伟建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9日汇元公司收到苏南公司交付的银行承兑汇票五十五张(金额总计8237940元),向苏南公司出具收据一份(加盖汇元公司的财务专用章)。2012年1月1日苏南公司与汇元公司签订《合作经营协议》,该协议由两家公司加盖公章,毛伟建并在乙方(汇元公司)法定代表人栏内签字。协议称,汇元公司对水泥行业等单位有供煤的优势,但是煤炭进销业务量大,而用煤单位在货款承付中又有“习惯”,在资金运作上不能满足经营需要,需要借助苏南公司的资金优势进行合作。双方约定苏南公司根据汇元公司的要求,向汇元公司提供经营所需的资金,以利于汇元公司扩大销售,汇元公司收到资金后按月向苏南公司支付经营利润,初定每月返回给苏南公司的利润为开具发票的为提供金额的1.8%,不开具发票的为提供金额的1.5%。协议载明,乙方法定代表人毛伟建将保证苏南公司提供的合作经营款的安全,不使苏南公司造成损失,愿以公司财产及个人家庭财产进行担保。该协议还约定,如造成苏南公司经济损失无法偿还时,与汇元公司有关联的家纺城大酒店同意负连带责任,全额赔偿苏南公司的损失。但是,家纺城大酒店并非是协议的一方。2012年1月21日,毛伟建在苏南公司的信笺纸上出具收条一份,写明收到银行承兑汇票七张,计150万元。2012年8月10日,毛伟建在收到苏南公司交付的三张承兑汇票后在苏南公司留存的承兑汇票复印件上签字,注明收到承兑汇票计350万元。2012年9月21日,汇元公司在苏南公司的信笺上盖章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承兑汇票一张,计180万元,该收条还注明有“经手人:姚某”的字样。2014年3月19日,汇元公司、家纺城大酒店在与苏南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中承诺对所欠苏南公司的借款将分期予以归还。2014年4月17日,汇元公司、家纺城大酒店与苏南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三方确认截止2013年12月31日,汇元公司、家纺城公司共计结欠苏南公司1483.80万元,利息430万元,所欠1483.80万元在2014年的利息按照年息18%计算,利息430万元不计复利,所有的欠款本金和利息(包括往年的430万元利息和2014年度生成的利息)必须在2014年年内支付完毕。三方确认,汇元公司、家纺城大酒店对于欠款本金与利息向苏南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013年12月31日以后发生以下往来:2014年1月21日汇元公司向苏南公司汇款50万元;2014年4月4日毛伟建向苏南公司汇款25万元;2014年4月29日,家纺城大酒店向苏南公司汇款25万元。在诉讼中,高小春主张上述汇款合计100万元,其性质为还款。2014年4月9日,汇元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称汇元公司与家纺城大酒店是关联公司,家纺城大酒店向苏南公司借款用于项目建设,现仍结欠苏南公司887.80万元,结欠利息355.85万元。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为该款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毛伟建、“姚某”、“邵××”在股东栏内签字。2014年4月12日,家纺城大酒店作出股东会决议,称汇元公司结欠苏南公司887.80万元,利息355.85万元,已被本公司用于项目建设,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为该款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毛伟建、“蔡××”在股东栏内签字。在诉讼中,高小春称上述的887.80万元为笔误,实系878.80万元,具体可以考察高小春与家纺城大酒店之后签订的《抵押合同》。2014年10月8日,苏南公司向汇元公司、家纺城公司发出书面通知,称“贵两公司结欠我公司的债务本金1383.80万元及利息430万元及本金1383.80万元的2014年的按照18%计算的利息,我公司已经全部转让给高小春先生”,该通知“请两公司与高小春办理房屋抵押手续并且按照原我们三家公司于2014年4月17日签署的《补充协议》向高小春履行两公司应当履行之义务”。毛伟建于该通知上签注“已收到”的字样。同日,高小春作为抵押权人,家纺城大酒店作为抵押人,双方签订《抵押合同》,约定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欠款和借款,本金为1383.80万元,利息为430万元及本金在2014年产生的利息,抵押物为家纺城大酒店自有的房屋及土地。抵押合同的第一页记载,汇元公司结欠苏南公司的货款为878.80万元。后高小春取得南通市通州区房屋产权监理所颁发的“通州房他证川姜字第144490**号”房屋他项权证,抵押登记的时间为2014年10月9日,被抵押房屋的所有权人为家纺城大酒店,房屋所有权证号为1310303、1310302,房屋坐落于川姜镇志浩村金川大道158号1幢B3-2、B3-1,债权数额1813.80万元。2014年11月17日,高小春与家纺城大酒店签订《抵押合同的补充协议》,约定因主债务合同或者抵押合同引起诉讼的,诉讼地为高小春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进行管辖。高小春以汇元公司、家纺城公司未如期还款为由诉至本院,诉请如前。以上事实,有《合作经营协议》、《还款协议》、《补充协议》、通知、《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抵押合同的补充协议》、收据、收条、银行承兑汇票、股东会决议、电子汇划收款回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按照《合作经营协议》的内容,苏南公司为汇元公司进销煤炭提供资金支持,但是苏南公司不与汇元公司共担汇元公司的经营风险,因此双方形成的是企业借贷的法律关系,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内容除双方约定的以外,还适用借款合同的法律规定,苏南公司为贷款人,汇元公司为借款人。2014年4月17日《补充协议》、2014年10月8日书面通知所确认的借款余额有毛伟建、汇元公司出具的收据、收条以及银行承兑汇票等证据印证,且汇元公司、家纺城大酒店、毛伟建未到庭提出异议,故本院对于《补充协议》与通知的证明力予以认可,高小春可以依照上述证据主张相关权益。根据上述证据,苏南公司与家纺城大酒店亦存在企业借贷的法律关系,苏南公司为贷款人,家纺城大酒店为借款人。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家纺城大酒店、汇元公司应当共同偿还苏南公司截止于2013年12月31日的欠款本金1483.80万元,共同偿还截止于2013年12月31日的利息430万元,并且支付2014年1月1日以后按照年息18%计算的利息。上述债权债务的约定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受法律保护。苏南公司自认2014年1月以后对方已经偿还100万元,并且提供了电子汇划收款回单作为依据,故此,苏南公司于2014年10月8日发出的债权转让通知中所主张的权益有事实依据,高小春在诉讼请求中所主张的汇元公司、家纺城大酒店支付欠款本金1383.80万元,支付2014年度利息249.084万元以及往年结存利息430万元(以上合计2062.884万元)的请求在受让的债权范围内,故本院对于该请求予以支持。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按照《补充协议》的规定,欠款本金、往年结存利息以及欠款本金在2014年生成的利息均应当在2014年年内清偿,但是汇元公司、家纺城大酒店未如期履行,继续占用资金,造成债权人损失,故高小春基于2062.884万元债权主张迟延履行的损失有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高小春主张计算损失的方法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于2062.884万元自2015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之请求予以支持。毛伟建在汇元公司与苏南公司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中表示将保证苏南公司提供的合作经营款的安全,不使苏南公司造成损失,愿以个人家庭财产进行担保,该承诺虽然未明确担保的方式与范围,但是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不明确的,其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2014年4月汇元公司股东会、家纺城大酒店股东会作出的决议均认可汇元公司的债务金额为欠款本金878.80万元,利息355.85万元,毛伟建应当对于汇元公司所负的上述债务向苏南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债权人将债权转让于第三人的,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故高小春受让苏南公司的债权后,有权要求毛伟建继续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为担保债务的履行,以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债权人(抵押权人)有权就抵押物优先受偿。按照2014年4月的《补充协议》,家纺城大酒店系苏南公司的债务人,2014年10月苏南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后,家纺城大酒店成为高小春的债务人。为保证实现债权,高小春与家纺城大酒店签订了《抵押合同》,家纺城大酒店所有的金川大道158号1幢B3-2、B3-1的房产设立了抵押,根据房屋他项权证的记载,房屋他项权利人为高小春,登记的债权数额为1813.80万元。故高小春在以家纺城大酒店的财产实现其债权时对于房屋他项权证所涉房产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登记的债权数额范围内具有优先受偿权。本院对于高小春主张优先受偿权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为正确实施法律,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法权》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无锡市汇元工贸有限公司、南通家纺城大酒店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高小春偿还本金1383.80万元、2014年度的利息249.084万元、往年结存的利息430万元(以上合计2062.884万元),并且赔付2062.884万元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毛伟建对上述债务中无锡市汇元工贸有限公司所欠的本金878.80万元及利息355.85万元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确认高小春对于南通家纺城大酒店发展有限公司位于南通市川姜镇志浩村金川大道158号1幢B3-2、B3-1的房屋在1813.80万元的范围内具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84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53844元,均由被告无锡市汇元工贸有限公司、南通家纺城大酒店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上述款项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予退还原告,上述款项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支付于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谭 云审判员 顾 妍审判员 陶志诚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嘉熙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