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商终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李培勤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培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商终字第32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李培勤,男,汉族,1962年1月18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市。委托代理人宝吉雅,内蒙古建中律师事务所锡林浩特分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哲里木路天骄年华小区20号综合楼。负责人刘文英,经理。委托代理人耿桂香,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李培勤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不服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2014)锡民二初字第5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肖有才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娜日苏、代理审判员程鹏皎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培勤的委托代理人宝吉雅、被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耿桂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培勤于2012年2月6日在保险公司处为其所有的辉腾进口轿车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盗抢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车身划痕损失险、玻璃单独破碎险(进口)、指定专修厂特约险、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公司为李培勤出具了保单,保单载明“被保险人李培勤,保险车辆辉腾PHAETON4.2L轿车,发动机号BGH010543,车架号WVWVY73D3C8002045,新车购置价1259145元,保险费合计43070.19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2月7日0时起至2013年2月6日24时止”。保单在重要提示部分载明“1、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和特别约定组成。2、收到本保险单、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后,应立即核对,如有不符或疏漏,请在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办理变更或补充手续;超过48小时未通知的,视为投保人无异议。3、请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和附则。……5、被保险人应当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及时通知保险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六条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一)项: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的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5、雷击、雹灾、暴雨、洪水、海啸……;第十条:被保险机动车的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八)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第二十九条: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的、必要的施救和保护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并在保险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被保险人知道第九条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在24小时内向出现当地公安刑侦部门报案,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或过失未及时通知,导致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被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该条款在附加险条款中发动机特别损失险条款约定“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的机动车,可投保本附加险。第一条保险责任:保险期间内,投保了本附加险的被保险机动车在使用过程中,因下列原因导致发动机进水而造成发动机直接损毁,保险人负责赔偿(一)被保险机动车在积水路面涉水行驶;(二)被保险机动车在水中启动;(三)发生上述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对被保险机动车采取施救、保护措施所指出的合理费用。”2012年7月28日,车辆驾驶人哈斯巴根将车辆送往锡林浩特市华菱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该公司2013年2月2日为李培勤出具的结算单载明“客户名称哈斯巴根,车架号WVWVY73D3C8002045,来场日期2012/7/28/21:36,预计交车日2012/8/29/0:00,维修类型定期保养,维修项目拆装发动机等68项,工费合计14220元,零件费用合计191932.09元,修理金额206152元”结算单加盖了内蒙古华菱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售后服务的印章。2013年7月2日,锡林浩特市华菱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为李培勤开具了3张普通增值税发票,应税劳务均为维修费,金额分别为100000元、100000元、6152元,共计206152元。车辆维修期间,李培勤并未向保险公司报告事故发生,之后双方进行协商时保险公司以李培勤未投保发动机特别损失险(涉水险)为由拒绝理赔,协商期间李培勤支出差旅费用300元。一审法院认为,李培勤在保险公司处为自己所有的车辆投保车辆损失险及相关险种并缴纳保费,李培勤本人虽然未在保险单上签字,但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该院对双方保险合同效力予以认定。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其一,被保险车辆因发动机进水受损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其二,事故发生后李培勤未及时通知保险公司,保险公司能否据此免除赔付责任。保险单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明确在责任免除部分载明“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该条款用语明确并无歧义,达到了通常人所能理解的程度,且保险公司在为李培勤出具的保单中也通过特别提示明确了“请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和附则”。李培勤对免责条款已经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具有法律效力。保险公司对于机动车发动机损失设立了专门的“发动机特别损失险”这一附加险种,针对车辆损失险的免责部分给予了特别保障,李培勤可以通过投保该附加险种达到弥补发动机进水造成损失的目的。现李培勤未投保该附加险种,故对被告辩称所述发动机进水的损失不负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车辆驾驶人自行将投保车辆送修,结算单载明的维修项目68项均为车辆发动机受损的相关维修,但在结算单中却表述为“定期保养”,该结算单存在表述不清的问题。原告未及时通知被告事故发生,导致维修项目发生原因不能查明,属于保险条款第二十九条约定的情形,对于不能查明原因的该部分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李培勤在事故发生后亦未向保险公司提供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保险公司以李培勤未及时通知为由主张免除赔付责任的抗辩理由具备事实依据,该院予以采纳。综上,李培勤车辆在保险责任期间发生事故,但车辆发动机进水导致的损失属于保险合同中明示的责任免除情形,对于其主张由保险公司赔付发动机维修费用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对于维修项目中除发动机损失外的相关部分,因李培勤未及时通知保险公司导致对损失性质、原因、程度不能查明,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除保险公司赔偿责任的情形,李培勤主张由保险公司赔付维修费用的诉讼主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培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97元,减半收取2198.5元,由原告李培勤自行负担。上诉人李培勤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保险公司未尽到合理说明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相关规定,免责条款不应生效;2、涉案车辆受损系暴雨导致,且未强行启动发动机,并不在涉水险拒赔的范围内;3、车辆受损后李培勤及时报险,并与保险公司反复沟通协商理赔,但保险公司未予答复。李培勤已经履行必要的报险义务。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李培勤一审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被上诉人保险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李培勤与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点在于涉案的保险事故是否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经庭审查证,事故发生后李培勤未及时报险,致使保险公司未能收集到本案事故第一现场的证据,对于涉案事故发生的性质、原因无法核实。且李培勤在事故发生后亦未向保险公司提供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虽然李培勤上诉主张已履行必要的报险义务,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其上诉理由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97元,由上诉人李培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肖有才审 判 员 娜日苏代理审判员 程鹏皎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墨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