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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那民一初字第5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冯某与马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那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那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马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那民一初字第581号原告:冯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黄新贵,广西中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某甲(曾用名马志红),农民。委托代理人:马志武。委托代理人:方月伟。原告冯某与被告马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新斌适用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赵一融担任记录。原告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新贵,被告马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志武、方月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双方父母介绍后认识,于2002年按农村习俗请酒,××××年××月××日双方一起到那坡县百都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双方共同生育一男孩,取名马某乙。由于原告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双方性格和生活方式差异较大,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被告经常谩骂甚至殴打原告,给原告的身心××带来巨大的伤害。2014年8月28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本院调解后,原告撤诉,但原告与被告仍然没有和好。现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无和好的可能,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告具备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2、那坡县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证明1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结婚登记为2002年11月19日;3、那坡县公安局百都派出所出具的户籍登记证明1份:以证明原告及家人户籍情况;4、那坡县人民法院出具的受理案件通知书和调解书各1份:以证明原告曾因感情不合于2014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的事实;5、那坡县人民法院庭审笔录1份:以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被告马某甲辨称,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是不真实的,原告与被告是经过自由恋爱后在完全自愿的情况下登记结婚的。原告长期以来对儿子不闻不问,如果原告与被告离婚,儿子跟随被告生活,由原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54000元。由于田地分包在前,原告出嫁在后,原告要求分割田地的理由不成立。原告与被告具备良好的婚姻感情基础,为了儿子的××成长,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被告的家庭成员加上被告的父母应为5人,原告对此予以认可。综合以上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经双方父母介绍后认识,于2002年按农村习俗请酒,××××年××月××日双方一起到那坡县百都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双方共同生育一男孩,取名马某乙。近年来,原告与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2011年,原告与被告及被告父母下完那坡县百都乡者赖村各卜屯44号房屋地基后就外出务工,2014年8月28日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本院调解后,原告撤诉。在庭审过程中,经双方确认,原、被告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有:2011年原告、被告及被告父母共同建造座落于那坡县百都乡者赖村各卜屯一栋二层钢筋混凝土结构楼房、共同种植的约1亩八角林;又查明,原、被告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有:借原告二哥冯忠详5000元、借原告三哥冯忠华3000元、向百都信用社贷款15000元,没有债权。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2、关于婚生子女如何抚养?3、关于债务如何偿还?4、关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如何分割?1、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的问题。原告与被告婚姻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从2011年开始,原、被告因感情不和而分居,原告已第二次向本院起诉离婚,经本院组织调解,原、被告不能和好,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起诉离婚,本院予以准许。2、关于婚生儿子马某乙的抚养问题。因马某乙于××××年××月××日出生,现已12周岁,本院庭审中询问马某乙后,其表示愿意跟随被告生活,从有利于小孩成长出发,本院确定原、被告离婚后,婚生儿子马某乙由被告抚养,由原告支付相应的抚养费。本院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本院酌定原告每月应支付马某乙抚养费300元。3、关于债务如何偿还的问题。原告陈述被告借原告二哥冯忠详5000元、原告借原告三哥冯忠华3000元,被告予以认可;被告陈述借姐夫方月伟5000元、借农登详5000元、借三弟马志光5000元、向百都信用社贷款15000元,但原告只认可向百都信用社贷款15000元,其他不认可。因原告对被告陈述的部分债务不认可,又没有证据证明,对于不认可的债务本院不宜合并处理,债权人可另案起诉;4、关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问题。座落于那坡县百都乡者赖村各卜屯一栋二层钢筋混凝土结构楼房、共同种植约1亩八角林属于家庭共有财产,因共有财产涉及到其他家庭成员利益问题,本院不宜合并处理,被告可另案起诉。至于原告主张分割田地、林地承包经营权,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对于原告主张分割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分配问题,是另一法律关系,双方当事人应另行协商另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冯某与被告马某甲离婚;二、子女抚养:婚生儿子马某乙跟随被告马某甲生活,由其负责监护、抚养,原告冯某自本判决生效当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至马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止(付款方式:由原告将每月的抚养费支付到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上),子女长大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他人无权干涉;三、原告冯某有探望子女的权利,被告马某甲有协助义务,探望方式、时间由原、被告自行商定;四、债务偿还:尚欠冯忠详5000元、冯忠华3000元、百都信用社贷款15000元,共计23000元,由原告冯某负责偿还冯忠详5000元、偿还冯忠华3000元、偿还百都信用社贷款3500元,由被告马某甲负责偿还百都信用社贷款115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冯某负担。义务人应按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履行义务,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00元(收款单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新斌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赵一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