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南法民五初字第17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刘桃英与金猛、砀山县兴隆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桃英,金猛,砀山县兴隆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杨燕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民五初字第1723号原告:刘桃英,女,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县,公民身份号码:×××4785。委托代理人:黄国财,系广东拓孚创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猛,男,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公民身份号码:×××045X。被告:砀山县兴隆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隆运输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经济开发区。负责人:焦素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负责人:尹瑞雪,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育林,系安徽玉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燕华,男,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公民身份号码:×××5411。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负责人:唐继国。委托代理人:张洋铭,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吴川市。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被告金猛、兴隆运输公司、杨燕华、平安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没有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桃英的诉讼请求:1.被告金猛、兴隆运输公司共同向原告赔偿24424.7元;2.被告杨燕华向原告赔偿24424.7元;3.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和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上列损失;以上合计48849.4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书面答辩意见:粤X×××××号车辆在我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含不计免赔的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二、根据事故认定,被告金猛、杨燕华在事故中共同承担次要责任,故我方最多承担15%的责任比例,请求法院依法确定各方赔偿责任。另,事故致三车受损,故应合理分配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三、对原告主张的损失项目,我司意见如下:1、原告虽提供了价格评估书,但该评估始于车辆维修完毕后,其评估已经没有事实依据,且评估的结论车辆维修费为71573元,发票价为75436元,该金额已经不一致,因此我司认为原告的诉请依据真伪不明,不予确认。2、评估费,该项损失为原告的间接损失,不是我方的责任,我司不予赔偿。四、我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对原告主张的本案事故事实、责任、投保状况无异议。对原告各赔偿项目,同意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书面答辩意见,另外补充:原告的真实维修费用不清楚。被告金猛、兴隆运输公司、杨燕华均没有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4月8日,被告金猛驾驶皖L×××××号牌重型厢式货车沿一环高速公路西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在从路中央绿化带往右数起第三条车道上,当行驶至一环高速公路70KM+0M(西路主道南往北方向桂丹路出口)处时,遇被告杨燕华驾驶粤X×××××号牌小型轿车行驶在前方同车道上,因被告金猛驾车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致皖L×××××号牌重型厢式货车车头碰撞粤X×××××号牌小型轿车尾部,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被告金猛、杨燕华未按规定设置安全警告标志将车停在从路中央绿化带往右数起第三条车道上。蒋革运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粤Y×××××号牌中型厢式货车搭载曾海生、宋金聚、张在密(××)从后方同车道驶至,蒋革运因观察判断不当,致粤Y×××××号牌中型厢式货车车头右侧碰撞皖L×××××号牌重型厢式货车车尾左侧,造成曾海生、宋金聚、张在密邓三人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第二次道路交通事故。佛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环公路大队认定,第一宗交通事故,被告金猛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杨燕华在此事故中无责任;第二宗交通事故,蒋革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金猛、杨燕华共同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曾海生、宋金聚、张在密在此事故中无责任。蒋革运驾驶的粤Y×××××号牌中型厢式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原告刘桃英,事故发生后,原告将粤Y×××××号牌中型厢式货车送往佛山市东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该公司于2015年6月3日出具维修发票金额为75436元。同年7月25日,原告委托佛山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该车辆的损失进行评估,该所于同日出具结论为:经综合评估,按委托人提供的标的损坏照片、修复及更换配件项目等至评估基准日,其市场修复费用为71573元。原告为此次评估支付评估费3313元。被告金猛驾驶的皖L×××××号牌重型厢式货车的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兴隆运输公司,无法查清两者的关系,该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含不计免赔的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上述两保险期间内。被告杨燕华驾驶的粤X×××××号牌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权人为其本人,该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很不计免赔的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上述两保险期间内。本院核定原告因本起事故所致损失合共74886元:1、车辆损失71573元:根据评估结论确定。2、评估费3313元:根据发票价格核定。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本院上述核定的原告的损失74886元,则应先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200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2000元,上述合共4000元予原告刘桃英。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70886元,本院根据事故责任划分并结合双方在本起事故中的实际过错,酌定由蒋革运、被告金猛与被告杨燕华按照70%:15%:15%的比例分担。被告金猛应承担的15%赔偿责任,即10632.9元,则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500000元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杨燕华应承担的15%赔偿责任,即10632.9元,则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500000元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原告超出上述核定部分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因皖L×××××号牌重型厢式货车、粤X×××××号牌小型轿车两车所投机动车辆保险足以赔付本案核定的原告损失,故被告金猛、兴隆运输公司、杨燕华于本案中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被告金猛、兴隆运输公司、杨燕华、平安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2632.9元予原告刘桃英。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2632.9元予原告刘桃英。三、驳回原告刘桃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10.6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刘桃英负担394.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负担57.91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负担57.91元。各被告负担的诉讼费部分,应于支付上述判决确定之赔偿款日一并付予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 慧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欧亚婷 关注公众号“”